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乙○○(蕭、陳二人業經判決)三人因缺錢花用,竟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乘二部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六巷九○號甲○○所有之房屋,由乙○○、丁○○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丙○○侵入該屋內,竊得甲○○所有金牌三面(重約六分)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並將該竊得金牌三面出售後朋分花費用罄。經警據報查閱附近路口及住戶錄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及住戶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十二幀、被害報告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與共犯丁○○、乙○○結夥至現場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結夥三人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均高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名幼子由外婆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所得已朋分花費用罄、且行竊過程因被害人拉住被告致跌倒受傷,事後已共同賠償被害人甲○○五千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付一次自新機會,並撤回侵入住宅部分告訴,有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電話查詢筆錄可參、其親至屋內行竊及肇致被害人受傷,不法程度高於其他二名共犯、另二名共犯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自始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