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各於民國87年10月7日、89年11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毒偵字第54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2月21日、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7年6月17日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4、27頁),又其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布34)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上開檢驗方法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7日、89年11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毒偵字第54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初犯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上述,亦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又甫因於97年5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能記取刑罰制裁之教訓,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及自承與患有糖尿病之父親同住、從事貼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本件為警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稽,然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又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認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雖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仍係不同之第2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