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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82年3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殘刑3 年8月6日),假釋中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3月13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8月6日,與前開5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4年3月 2日),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並執行殘刑4年3月2日,於96年5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附近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1次。甲○○嗣因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字第097000744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因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亦有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警卷第2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而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於82年3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殘刑 3年8月6日),假釋中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 9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3月13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8月6日,與前開 5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 4年3月2日),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4年3月2日,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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