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93年2月13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8時許,在嘉義市○○街364之1號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市○○街364之1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月11日18時57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上開檢驗方法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竊盜罪、施用毒品罪、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號、95年度易字第421號、95年度訴字第534號、96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述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有數次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