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行至第14行「被告所持有之該車確實係向南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所有權屬南陽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考,足示被告並無該車之所有權,無法販售該車與告訴人。該車被告購買之價格係552,636元,被告僅給付貸款214,914,尚有337,722元之債務,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之上揭資料可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所持有之該車確實係向南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所有權屬南陽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考,足示被告並無該車之所有權,無法販售該車與告訴人。該車被告應付之全部分期價款(本金及利息)共計552,636元,被告僅給付第13、14期貸款共計214,914元,尚有337,722元之債務,此有買賣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告訴狀、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90年1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即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行為人。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解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90年1月12日至95年6月30日之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後之裁判時法之必要。依行為時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依裁判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應以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易科罰金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
四、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罪刑法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不包括易科罰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5年4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5月21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4月6日嘉檢耀偵仁緝字第13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局九刑字第0970991052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嘉檢國偵實銷字第621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