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乙○○、沈秉程就附表編號3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就附表編號4之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其生活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所寄藏之贓物數量眾多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共同被告乙○○部分經傳、拘未到,嗣其到案後再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1 │95年12月某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盜犯行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2 │96年2月7日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3時許竊盜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犯行 │ │
├────┼──────┼─────────────┤
│ 3 │96年2月16日 │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上午10時許加│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重竊盜犯行 │。 │
├────┼──────┼─────────────┤
│ 4 │96年2月間某 │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
│ │日寄藏贓物犯│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