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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辛○○

      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偽造車牌號碼七九五八-QP 號車牌貳枚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辛○○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四)部分)無罪。

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壬○○因周金前(另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缺乏代步工具及缺供渠等至臺南縣新營地區行竊塑膠粒原料使用(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確定)之代步工具,竟與周金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金前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K6-2766 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周金前在路旁把風,壬○○則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損壞庚○○所管領車牌號碼1206-LU、廠牌馬自達之黑色自小客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得手。

(二)壬○○及周金前(另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為恐上開車輛遭警查獲,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上開車牌號碼1206-LU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偽造之車牌號碼7958-QP車牌2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合法使用車牌號碼7958-QP自小客車車主甲○○之權益。嗣經警調閱庚○○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及周金前於97年7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原車號1206- LU改懸掛偽造7958-QP 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號碼7958-QP號車牌兩枚及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三)壬○○因受辛○○請託,謀議以竊取他人貨車之方式,獲得代步工具,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竊取乙○○即佳昇保溫企業社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5816-JB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旋將該自小貨車,於97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交付辛○○供作代步工具,辛○○使用後,於同日將之棄置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163 線公路附近。

(四)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竊取丁○○所有之中華汽車廠牌、車牌號碼LF-8202 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2 萬元)。壬○○使用多日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鎮○鎮村57號前。嗣經警於97年9 月22日持搜索票查獲壬○○,壬○○在司法警察未知悉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LF-8202號自小貨車為何人前,主動坦承係其行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4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壬○○、辛○○、丙○○、己○○之自白,並非不法取供所得:

⑴ 被告4 人固均於98年5 月4 日第2 次審判程序供述渠等於警詢遭強暴脅迫而與小隊長子○○協商下自白云云。然被告辛○○、丙○○、己○○於偵查迄至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即98年1 月12日),均未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之事,被告丙○○於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尚承認犯罪,另被告辛○○、己○○於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雖均否認犯罪,惟被告辛○○辯稱係向被告壬○○借車,且被告壬○○所交付之車子是用鑰匙開,不是T 型扳手開,7 月10日之前伊沒叫被告壬○○去偷車,事後被告壬○○才告知伊該車是贓車,伊承認有使用贓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不知那是贓車,不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渠等均未表示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待被告壬○○因通緝到案後,渠等於第2 次審判程序時,始均稱有上開不法取供情事,是渠等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打被告丙○○、己○○,亦未叫被告4 人一人認一項,是被告4人自己承認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8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依被告壬○○之供述行竊時段而調閱車籍資料比對,再依被告壬○○之筆錄詢問其餘被告,而被告丙○○沒承認下手行竊,但坦承有帶被告壬○○前去偷車,被告辛○○僅坦承叫被告壬○○偷1 部,否認另外1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是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4 人遭不法取供。

⑶ 況被告丙○○於本院98年6 月1 日第3 次審判程序時,原係供述前於準備程序(指第1 次審判程序)承認,是怕被被告壬○○打,所以不敢說實話,因被告壬○○之前有去找過伊,跟伊說大家能省事就省事,叫伊不要亂講話,伊怕被告壬○○會再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與被告丙○○前開供述係遭承辦員警子○○毆打脅迫等語前後矛盾,是其辯解尚難採信。

⑷ 另被告辛○○雖供稱:小隊長是複製被告壬○○之筆錄來製作伊之筆錄,伊有叫小隊長改但沒改,耗了1 、2 個小時,被告壬○○叫伊簽名,大家都很累了,簽一簽才來法院跟法官講等語。然自被告壬○○97年9 月23日凌晨3 時22分許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壬○○僅坦承竊取2 部自小貨車供被告辛○○使用,不知被告辛○○作何用途使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2~3 頁),而依被告辛○○於97年9 月23日凌晨5 時20分之警詢筆錄可知,經警告以被告壬○○表示共竊取2 部自小貨車供其使用時,被告辛○○卻答稱僅1 次叫被告壬○○竊取自小貨車使用,且所使用之車子是被告壬○○於97年7 月10日所行竊之車子,因為(97年7 月10日)前天晚上遇到被告壬○○,知道被告壬○○會牽貨車,所以叫被告壬○○牽1 台貨車,於7 月10日凌晨4 時開至魚池給伊,伊才與被告己○○相約至白河東山載鐵,到現場要載鐵時,被告己○○說是有人的,所以沒下手就返回嘉義,並將車丟在水上三線路高架橋下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16~17頁),嗣員警再依被告辛○○之供述向被告壬○○確認時,被告壬○○亦改稱記錯了,僅偷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給被告辛○○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6頁)。因之,從被告壬○○、辛○○製作筆錄之內容及經過觀之,如員警製作筆錄係複製被告壬○○供述之內容,未依渠等所述製作,何以被告辛○○之筆錄僅坦承使用被告壬○○行竊97年7月10日之該部自小貨車,而否認另1部;另就被告壬○○筆錄未有之內容,另供述與被告己○○相約至白河東山載鐵,因被告己○○阻止後就返回等內容,是被告辛○○辯稱被迫在員警複製被告壬○○之筆錄簽名等語,顯不足採。另被告壬○○尚得於聽聞被告辛○○之供述後,又改變其供述之內容,亦難認其有何協商之事實。

⑸ 被告己○○雖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辛○○使用該車牌號碼5816-JB號之自小貨車,惟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另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己○○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以為是伊向別人借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1頁),均非依警詢筆錄製作回答,足認被告己○○、辛○○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⑹ 從而,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子○○、戊○○之證述相互以觀,被告4 人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難認有何非法取供之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周金前攜帶T 型扳手前往竊取車牌號碼1206-LU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5816-JB號、LF-8202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壬○○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竊得車牌號碼1206-LU號自小客車當日即交給周金前,嗣5、6天後周金前發生車禍被查獲偽造7958-QP號車牌2枚,伊不清楚該車牌何來;另伊並無竊取車牌號碼5816-JB號、LF-8202號自小貨車,係經刑事組子○○小隊長要求始自白等語。被告辛○○辯稱:係被告壬○○與小隊長子○○協商,伊並無行竊該2輛自小貨車等語。

二、經查:

(一)竊取車牌號碼1206-LU 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壬○○與周金前於97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由周金前駕駛被告壬○○所有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至嘉義縣民雄鄉台14甲線公路附近即同鄉秀林村林子尾47-24號前,由周金前在旁把風,被告壬○○則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損壞庚○○所管領車牌號碼1206-LU號、廠牌馬自達之自小客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壬○○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周金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97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97年7月5日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車禍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可稽,因之,被告壬○○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 周金前於97年7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958-QP號(原懸掛車牌號碼1206-LU)黑色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村路口時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合法使用車牌號碼7958-QP自小客車車主甲○○於警詢證述:其所有7958-QP號車牌無失竊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3762號警詢卷第9頁背面),復有證人甲○○駕駛其所有懸掛7958-QP號車牌自小客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比對照片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3762號警詢卷第30頁),是周金前於97年7月5日車禍時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7958-QP號車牌2枚顯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 另被告壬○○與周金前約定於97年7月1日上午自嘉義前往臺南縣新營地區行竊塑膠原料,被告壬○○係駕駛車牌號碼7958- QP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由被告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金前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周金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查卷第42~43頁),且有被告壬○○與周金前之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查卷第61~93頁),是被告壬○○於98年7月1日上午前往臺南縣新營地區時,確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958 -QP號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無疑。

⑶ 又證人周金前於偵查、本院證述:車牌號碼1206-LU號黑色自小客車偷回來後,伊當天晚上就把車交回給被告壬○○,隔天傍晚伊才又將該車開走,偽造7958-QP之車牌被告壬○○係掛在車上交給伊使用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查卷第37、112頁、本院卷第299、300頁),而被告壬○○於97年6月30日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於翌日上午5時許,駕駛該車出現於臺南縣新營地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堪認定證人周金前證述曾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958-QP號自小客車予被告壬○○後始又駛離等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觀之被告壬○○與周金前於97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竊得原車牌號碼1206-LU號廠牌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仍係懸掛1206-LU號之車牌,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32~33頁),迄至翌日(7月1日)凌晨5時許,被告壬○○為竊取塑膠原料,駕駛該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地區與周金前會合時,該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已改懸掛7958-QP號之車牌,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1、63頁),足認證人周金前證述於97年6月30日晚上有將該車交給被告壬○○,係被告壬○○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壬○○於偷車後翌日,旋駕駛改懸掛偽造7958-QP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臺南縣新營地區竊得塑膠原料後,復搭載周金前離去現場,並將該懸掛偽造7958-QP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轉交周金前使用,足認被告壬○○確有與周金前共同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 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壬○○確實於偷得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之翌日即98年7 月1 日凌晨5時許,旋又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新營地區竊取塑膠原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 至於證人周金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7958 -QP車牌之來源供詞反覆,惟其本身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遭查獲後難免閃爍其辭,惟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表示該7958-QP 號車牌2 枚係於被告壬○○第2次交付時即已懸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周金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反覆之供述,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號、LF-8202號自小貨車部分:

⑴ 證人乙○○前於97年7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發現原於97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22-2號之車牌號碼5816-JB 號藍色自小貨車(登記於乙○○經營之佳昇保溫企業社所有)遭竊,於同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報案,嗣於97年7月13日晚上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嘉163線公路旁尋獲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失竊現場照片2紙、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尋獲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3~22頁);另證人丁○○前於97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LF- 8202號藍色自小貨車原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16 -14號住處前遭竊,遂於同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嘉義縣水上鄉鎮○鎮村57號前尋獲等情,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失竊現場照片2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23~3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詢問被告壬○○前,並未掌握上開2 輛自小貨車之犯罪嫌疑人線索,是由被告壬○○自己供述時段,根據該時段調閱車籍資料比對,才有辦法查出真正失竊之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而參諸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以T 型扳手竊得2 部自小貨車,第1 部自小貨車為藍色,於97年7 月10幾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竊取,第2 部藍色,於97年7 月底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四甲竊得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3 頁),核與車牌號碼5816-JB 號、LF- 8202號藍色自小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均相近,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竊取上開2輛自小貨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 再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述因被告辛○○之要求,而持T 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供其使用,另於97年7 月底竊得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後,伊載運發電機及電鋸返回鹿草魚池後,即將該車丟棄於水上路那裡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6 頁),參以被告辛○○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確實有請被告壬○○偷車,被告壬○○於97年7 月10日凌晨4 時交付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後,伊即與被告己○○相約前往臺南要載廢鐵,嗣返回時,將該車停放於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0~11頁),其與被告壬○○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97年7 月10日上午5 、6 時許,被告辛○○找伊去白河東山撿廢鐵,因伊表示應是他人道路工程所剩之廢鐵,不可以拿,伊等即離開,因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沒油,所以停在水上三線路高架橋下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12~13頁、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9 ~10頁)亦核相符,且與車牌號碼5816-JB 號、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尋獲地點相近,復有扣案之經磨平之T 型扳手1 支可證,是被告壬○○受被告辛○○之請,圖謀由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供被告辛○○使用,另被告壬○○尚竊得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等事實,洵堪認定。

⑷ 被告壬○○、辛○○雖均辯稱係經小隊長子○○不法取供而自白云云,惟渠等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且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壬○○、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行竊車牌號碼1206-LU 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係前端磨平之鐵製物品,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持以行竊,且用於毀損自小客車電門鎖:另被告壬○○行竊車牌號碼5816-JB 號、LF-8202 號自小貨車部分所使用之T 型扳手,亦經扣案,係前端磨平之鐵製物品,經被告壬○○供承不諱,均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故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壬○○與周金前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被告壬○○與被告辛○○間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未與被告壬○○共犯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犯行,另被告辛○○未與被告壬○○共犯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均詳如理由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以持T型扳手毀損電門鎖而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持T型扳手撬壞車牌號碼5816-JB號、LF-8202號自小貨車之門鎖等情,惟被害人乙○○、丁○○並無證述有何遭撬壞一情,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且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部分)及無罪(車牌號碼LF-8202號自小貨車部分)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壬○○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竊盜之犯罪事實,此有卷附被告壬○○警詢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行否認,且惡意誣陷執法員警,故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壬○○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為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價值非微,為規避查緝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所行使之偽造車牌精良,幸經被害人甲○○駕駛懸掛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認而查獲,被告辛○○不思以正途取得代步工具,反與被告壬○○謀議行竊,犯後仍否認行竊,被告壬○○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一)行竊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並與被告辛○○為惡意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等分配所參與行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含自共同正犯周金前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壬○○所有供行竊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98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2 頁),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958-QP 號之車牌2 枚,為被告壬○○懸掛後交付予周金前使用,而為共同正犯周金前所有,並供2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用,亦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壬○○有竊盜前案紀錄,且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綜合被告壬○○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壬○○、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謀議以竊取他人貨車之方式,獲得代步工具,再分工由壬○○及丙○○前往行竊:於97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年月10日上午5 時30分間某時,由被告丙○○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壬○○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22-2號前,繼由被告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撬壞汽車之門鎖,丙○○從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乙○○即佳昇保溫企業社所有之馬自達牌、藍色車色、車牌號碼5816-JB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辛○○供為代步工具。另於97年7 月底某日晚上某時,由被告丙○○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壬○○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臺14甲線公路16 -14號前,亦由被告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撬壞汽車之門鎖,被告丙○○從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中華汽車牌、藍色車色、車牌號碼LF-8202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被告壬○○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號LF-8202號贓車交付予辛○○供為代步工具;被告辛○○使用後,另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將之棄置在嘉義縣水上鄉鎮○鎮村57號前,因認被告丙○○就車牌號碼5816-JB 、LF-8202 號自小貨車及被告辛○○就車牌號碼LF-8202 號自小貨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明知被告辛○○作為交通工具之上開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係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上午5 、6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36號前,與被告辛○○共同駕駛、持有該貨車,亦作為代步工具,由上揭地點出發,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嗣於同日某時,被告己○○、辛○○共同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水上鄉○○○○○道路之高架橋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壬○○、辛○○、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押書、證人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T型扳手1支為憑。

四、訊據被告辛○○否認有起訴事實一(四)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否認有起訴事實一(二)、(四)亦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否認有起訴事實一(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要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LF-8202 號藍色自小貨車等語;被告丙○○辯稱:民雄分局拿出一疊失竊資料叫我們承認,小隊長子○○跟伊說竊車沒什麼罪,承認後就可以回去休息,伊不承認,小隊長在現場打我右臉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是贓車,嗣辯稱沒看過該車,子○○小隊長叫伊承認1 台貨車,伊表示不會開,又被迫要承認是坐在貨車副駕駛座,否則伊女兒使用被告壬○○所送之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要叫伊女兒來上手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壬○○與被告辛○○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三)車牌號碼5816 -JB號自小貨車,另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LF-8202 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壬○○於警詢即供述:伊第1 次警詢記錯了,被告辛○○僅要伊偷1 次車,即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第2 次(即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是伊記錯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6 頁),故被告辛○○是否與被告壬○○共犯竊取車牌號碼LF-8202 號自小貨車等情,尚非無疑。

(三)另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述因無駕照而由被告丙○○搭載前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8 頁),惟被告壬○○有無駕照,與其是否會開車並無關係,且與其是否需由人搭載行竊車輛亦無關係,觀之被告壬○○名下有車牌號碼K6-2766 號自小客車,且前竊得車牌號碼1206-LU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懸掛偽造號碼7958-QP 號之車牌前往臺南縣新營地區自明。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供述知道被告壬○○要偷車,負責搭載被告壬○○至行竊地點,惟其就行竊之大概地點、車輛廠牌、大小或顏色等車籍資料均未曾供述;另被告壬○○亦僅供述是由被告丙○○搭載,惟關於渠等如何約定搭載及約定地點,亦未說明,則被告丙○○是否參與共同行竊之犯行,即有可疑。

(四)又被告己○○雖於警詢供述曾因與被告辛○○約定前往白河東山載鐵,97年7 月10日凌晨5 、6 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該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搭載前往等語,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是被告己○○僅坦承有遭被告辛○○搭載之事實,未曾坦承知悉該車是贓車等情,堪予認定;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述取得該車後,始與被告己○○相約載鐵,被告己○○不知該車是贓車,以為伊向別人借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1頁)。況被告己○○係依被告辛○○之約而乘坐被告辛○○與被告壬○○所竊得之贓車,該車顯仍由被告辛○○持有使用之,並無何共同駕駛,亦非經被告辛○○交付該車而持有之,且被告辛○○與被告己○○於97年7 月10日當日自臺南返回嘉義時即棄車離去,故依憑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何知悉該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係贓車,甚至有收受該車之犯行。

(五)復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係依監聽譯文詢問被告4 人,被告4 人也承認犯案等語(見本院卷167 ~168 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聽日期為97年7 月28 日 係第1 次監聽,並無提及被告丙○○有與被告壬○○、辛○○對話本案車牌號碼5816-JB 、LF-8202 號2 輛藍色自小貨車行竊經過,或被告己○○有與被告辛○○對話收受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之內容,自難為被告辛○○、丙○○、己○○不利之認定。

(六)佐以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當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詢問嫌疑人,嫌疑人承認這些2 輛自小貨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卷內僅有被告壬○○於97年6月28日至97年7 月1 日與周金前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並無何被告壬○○、丙○○、辛○○、己○○自97年7 月9 日至7 月31日止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是證人子○○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辛○○、丙○○、己○○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雖足證被告壬○○行竊車牌號碼5816-JB 、LF-8202 號自小貨車、被告辛○○行竊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等事實,然除被告壬○○、辛○○、丙○○、己○○之自白外,均查無其他證據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使法院得以獲得被告辛○○有何竊取車牌號碼LF-8202號自小貨車、被告丙○○有何竊盜或被告己○○有何收受贓物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己○○、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應認被告辛○○、丙○○、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由本院對被告辛○○(關於竊取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丙○○、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之罪      │ 所處之刑       │
│    │            │            │              │                │
├──┼──────┼──────┼───────┼────────┤
│ 1  │97年6 月30日│嘉義縣民雄鄉│共同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5 時許(│台14甲線公路│竊盜罪        │壹年,扣案之T 型│
│    │起訴意旨誤載│附近即同鄉秀│              │扳手壹支沒收之。│
│    │為97年6 月29│林村林子尾47│              │                │
│    │日下午4 時許│-24號前     │              │                │
│    │)          │            │              │                │
├──┼──────┼──────┼───────┼────────┤
│ 2  │97年6 月30日│不詳地點    │共同犯行使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5 時後至│            │特種文書罪    │陸月,扣案之偽造│
│    │97年7 月1 日│            │              │車牌號碼七九五八│
│    │凌晨5 時30分│            │              │-QP 號車牌貳枚均│
│    │前某時      │            │              │沒收之。        │
├──┼──────┼──────┼───────┼────────┤
│ 3  │97年7 月9 日│嘉義縣新港鄉│共同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時30分│菜公村22-2號│竊盜罪        │壹年肆月,扣案之│
│    │至同年月10日│前          │              │T型 扳手壹支沒收│
│    │上午4 時30分│            │              │之。            │
│    │前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7月底某 │嘉義縣民雄鄉│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大崎村臺14甲│罪            │壹年肆月,扣案之│
│    │            │線公路16-14 │              │T型 扳手壹支沒收│
│    │            │號前        │              │之。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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