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生)

          號

          之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嘉義縣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十號處實施臨檢,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