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東方之珠」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其所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經營成本外,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支出,其目的在於獲利,應屬無疑。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提供此遊戲場,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寄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查被告為民國○○年○月○日生,經本院人別訊問時核對其身分證無訛,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機具「東方之珠」2 台(含IC板2塊)、賭客薛政鴻置放在上開賭博機具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上開賭博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770元,均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