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82—HF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翁博明居住同時作為五金行使用之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五八之四號,由丙○○在外把風,乙○○自未關之大門進入,徒手竊取翁博明五金行內之收銀機一台,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由乙○○與丙○○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丙○○於上述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將上揭與乙○○共同竊得之收銀機一台交與警察,並供述與之共同竊盜之人為乙○○,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㈡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號之八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535—UH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車窗未關閉,車內有手提包一個,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自該車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甲○○○擺放在上揭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鹽水農會、鹿草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各一本、印章三個,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博明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指認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機車照片及收銀機照片計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竊取甲○○○皮包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證人劉清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均已分別足資擔保被告乙○○、丙○○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共同夜間竊取翁博明住處收銀機,被告乙○○一人竊取甲○○○皮包各節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乙○○、丙○○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員警並未查獲被告丙○○有何竊盜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向員警表明有與乙○○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竊事實,並將收銀機交與員警(現金已花用殆盡),而有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並主動交代犯案經過及犯案時間、地點、共犯,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丙○○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員警於被告丙○○主動表示前,並不知悉被告丙○○有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佐以被告丙○○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丙○○上揭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亦值青壯,不以己力賺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竊取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案發後主動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