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進國張志偉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乙○○ 26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駁回再議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被害人李坤峰之妻。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五三三五—GE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鎮○○里○○路鹽地二○分三三號電桿前,與被害人所騎乘牌照號碼QVA—三七二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被害人配偶身分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檢察長嗣認再議無理由,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十日內,旋委由代理人蔡金保律師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外,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字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五三三五—GE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鎮○○里○○路鹽地二○分三三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會車距離,車身左側沿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前進。適有李坤峰騎乘牌照號碼QVA—三七二號輕型機車沿同一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保持適當會車距離,沿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前進。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與李坤峰所騎機車因會車距離過近,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左側與李坤峰機車車首遂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發生撞擊,致李坤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併左手指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致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李坤峰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為醫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三百六十點六亳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一毫克(李坤峰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審理中)。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賴盈壽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坤峰之配偶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參、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李坤峰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遵行規定在自己車道內順向前進,詎被害人酒後駕車違規侵入來車車道,不及防備,始生憾事,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八○○八一○五一號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復為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可資佐證(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而被害人確係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為醫院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三百六十點六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警卷第六頁),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換算(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一毫克。又其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併左手指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等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得憑(警卷第十一頁)。被害人所受傷害既然導致缺乏意識反應,肢體無法活動,未能自理日常生活,顯為刑法第十條所稱「其他於身體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二、又查,被告係駕駛車輛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與被害人機車交會,並因雙方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辯,被害人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對於事故發生猝不及防,並不可採:

㈠、被告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機車則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係在案發地點交會時發生車禍,此觀被告數度坦承:「行經肇事時、地時,我遠遠發現有燈光好像機車朝我前方而來,所以我把遠光燈調為近光燈,我還一直繼續開,當該機車朝中間一直靠近我時,我想該機車應該不會朝我車道行駛過來跟我發生車禍,該機車突然行駛過來撞到我,我就立即踩煞車。」等語(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當時我看到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我切換了遠光燈和近光燈,做信號提醒對方,結果我在轉彎的時候發現對方機車並沒有減速,也沒有轉彎的動作,我有按喇叭,結果對方還是筆直的撞上來,我也非常的驚訝。」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至為明確。

㈡、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十七頁現場圖,第二十七頁上方照片),被告車輛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所遺留在地面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乃位在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朝西北西方向延伸十二點五公尺至西向車道內。而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西向車道內(警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照片),機車留有二道倒地刮痕,東側刮痕之起點與被告車輛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位在同處,亦即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警卷第二十七頁上方照片),開始幾乎沿分向線延伸,部分刮痕位在東向車道內,部分則在西向車道內(警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第二道刮痕在第一道刮痕西側,起點亦沿中央分向線,朝西北西延伸,長度達十九點二公尺,刮痕終點即為機車倒地之處,倒地處與道路中央分向線之垂直距離為零點八公尺(警卷第十七頁現場圖漏未標明機車倒地位置,惟案發現場彩色照片可清楚辨明機車倒地處、二道倒地刮痕、被告車輛煞車痕、靜止地點等相對位置,彩色照片均係附在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被告李坤峰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卷內,並經彩色影印附於本案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

㈢、又依雙方車損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車首左側大燈、車輛左前側葉子板嚴重毀損,無法辨認原狀(警卷第二十二頁上方、第二十三頁下方),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警卷第二十四頁下方)。被害人機車前半段全毀,車架露出,無法辨認車首原來形狀(警卷第二十二頁下方、第二十四頁上方)。從雙方車損之位置及破損程度,可見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首左側與被害人機車車首於車禍時發生猛烈撞擊,自用小客車朝西力道使得機車車首全毀,機車倒地後更向後方(即向西)滑行至距離倒地起點至少十九點二公尺(指第二道刮痕)之遠處。

㈣、依據機車最後倒地處、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小客車煞車痕起點、小客車最後靜止地點、雙方車損狀況等推論,被告自用小客車係與被害人機車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發生猛烈撞擊,造成被害人車輛倒地,在此處留下第一道機車刮痕起點,被告煞車並向右閃避,亦在相同地點留下煞車痕起點。被告車輛朝右閃避,此慣性力量帶動機車朝向後方運動(就機車而言為向後滑動),造成第二道刮痕,因有向右之力量,機車刮痕先出現在中央分向線上,後朝西北西方向延伸,機車最後靜止在距離道路中央分向線零點八公尺之西向車道內。刮擦及滑動力量造成沿中央分向線之第一道刮痕,以及起點在中央分向線上,後朝西北西方向延伸,長度十九點二公尺,終點即為機車最後靜止處之第二道倒地刮痕。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既然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產生煞車及刮擦痕跡,最初撞擊地點顯在此處,顯見二車交會時自用小客車左側及機車非全處在西向車道內,而係位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又依車損嚴重狀況,二車正面撞上,非擦撞而已,凡此得見二車會車時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㈤、檢察官偵查中雖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為:「①據警繪圖示:陳車肇事後,車頭朝西偏北,左前後車角各距分向線一點六、一點零公尺,左前輪煞車痕十二點五公尺,起點距分向線零點一公尺,均位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可證肇事前,陳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行向車道內;李車刮地痕十九點二公尺,由東往西方向斜刮之,機車左倒於刮地痕終點處,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八照片顯示,有二道機車刮地痕跡,位於李車刮地痕十九點二公尺起點前,顯見機車倒地後,均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刮擦地面。②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五、六、八照片顯示,陳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引擎蓋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牌掉落;李車車頭全毀。依陳車車輛受損之角度研判,是陳車見李車由對向駛入往西行向車道內,於煞車向右閃避時與李車前車頭對撞,始能產生此種有角度的車損情形。..⑤綜上所述及二車撞擊後之相關位置,與二車車損情形,研析:一、李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行至肇事地點,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適時駛至之陳車,應為本案肇事之原因。二、陳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嘉雲鑑九八○三一三字第○九八五八○二○六三號函暨嘉雲區九八○三一三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㈥、惟本院詳細對照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刮擦痕跡、相對位置等等,該鑑定意見所陳與卷內跡證不符,致影響結論之正確性:①鑑定意見稱:「陳車..左前輪煞車痕十二點五公尺,起點距分向線零點一公尺,均位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可證肇事前,陳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行向車道內。」然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第二十七頁上方、第二十八頁下方照片),被告車輛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位在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非在西向車道內。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零點一公尺」,係「刮地痕」與道路中央分向線之垂直距離,並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與分向線之距離,此觀現場圖所繪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痕係延伸至分向線上至明。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自用小客車於案發之際曾「壓到」道路中央黃色標線(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在在佐證煞車痕並非全在西向車道內。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則鑑定意見指稱被告車輛係完全行駛在自己行向車道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鑑定意見又稱:「李車刮地痕十九點二公尺,由東往西方向斜刮之,機車左倒於刮地痕終點處,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八照片顯示,有二道機車刮地痕跡,位於李車刮地痕十九點二公尺起點前,顯見機車倒地後,均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刮擦地面。」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十七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第二十一頁下方、第二十三頁下方、第二十七頁上方、第二十八頁下方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遺留有二道均為東西向之機車刮擦痕跡,東側刮地痕長一點四公尺,西側長十九點二公尺,依機車受撞後最後靜止在西側刮地痕末端,可知靠東之刮地痕為機車倒地後較早形成者,而此刮地痕之起點確係位在分向線上,長度一點四公分,向西延伸,非單純一條線,具有一定寬度,部分位在西向車道內,部分在分向線上,部分甚至位在東向車道內(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第二十七頁上方照片)。西側長十九點二公尺之刮地痕,亦具有一定寬度,大部分處在西向車道內,但仍有部分處在分向線上及東向車道內(警卷第二十一頁下方、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則鑑定意見謂被害人機車刮痕「均位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嫌速斷。③鑑定意見稱:「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五、六、八照片顯示,陳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引擎蓋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牌掉落;李車車頭全毀。依陳車車輛受損之角度研判,是陳車見李車由對向駛入往西行向車道內,於煞車向右閃避時與李車前車頭對撞,始能產生此種有角度的車損情形。」等語。但查,本件雙方車損狀況至多只能證明雙方撞擊時相對位置,即機車車首處在自用小客車車首左側,至於機車是否逆向行車,仍須憑藉最初撞擊位置始得判斷,而鑑定意見關於最初撞擊位置之判斷既屬有誤,佐以車損狀況所為之認定,亦難認為妥適。④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卷內證據所呈現者相互矛盾,所為車禍雙方過失責任之推論顯有瑕疵,檢察官循鑑定意見而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洵為無據。從而,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與事實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法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會車距離,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法有明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恪遵該等規定,且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下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保持適當會車距離,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被告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而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賴盈壽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其自首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交付審判之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雖非無見。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引用上揭鑑定意見,認定係被害人酒後駕車侵入被告車道導致車禍。惟前開鑑定意見未能參酌卷內關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被害人機車最初倒地刮痕起點亦處在分向線上、機車倒地刮痕甚至有位在東向車道內等證據,詳細審論車輛最初撞擊地點乃位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二車於案發時均在道路中央分向線處前進之事實;僅僅討論被害人侵入來車車道之違規,卻未探究二車交會時被告仍有保持適當會車間隔之注意意務,率爾為被告在遵行車道前進,對於被害人逆向侵入車道違規無從防範,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之認定,其理由與證據互相矛盾,所憑據之事實認定與實情不符,至為明確。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茲救濟違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