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原第2項移至第8項,仍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始適用易科罰金,依然違反前揭大法官釋字之意旨,亦屬違憲,是應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以9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再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均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