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在嘉義縣市不詳處所多處」應更正為「在嘉義市○○街五二五號文都旅社二一二室,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至有關累犯之成立,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已經本院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自行到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四年嘉院龍刑緝字第二二五號通緝書及本院法警室報告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因無證據證明得與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