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0月30日、88年4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23號、88年度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本院並以94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18時16分許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D97090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