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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憲德吳育霖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40-FJ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駛至吳鳳北路185號前停等紅燈時,因乘客羅婉綺表示欲下車,乙○○原應注意是時該營大客車尚未到達「公車招呼站」,且係處於快車道上,營大客車乘客在該處下車,極易發生危險,並應注意營大客車右側有無來車後,始可開門供乘客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確認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開啟車門供羅婉綺下車,而羅婉綺甫下車時,適有甲○○騎乘車號ZUN-128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羲萍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先擦撞該營大客車後,再不慎撞擊羅婉綺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六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羲萍、羅婉綺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6日嘉雲鑑980040字第09858008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該院98年6月15日(98)惠醫字第0735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社救字第0980086060號函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羲萍、羅婉綺之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六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該院98年6月15日(98)惠醫字第0735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社救字第0980086060號函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查被告自承其尚未到招呼站即讓乘客下車,並參酌員警所繪製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位於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顯見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達站牌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路段中讓乘客下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先擦撞被告所駕營大客車後,再撞擊乘客羅婉綺而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為被告所致。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以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快車道上開啟車門讓乘客羅婉綺下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煞避不及先擦撞被告所駕公共汽車後,再撞擊羅婉綺乃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8年3月6日嘉雲鑑980040字第09858008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業據其自承無誤,其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意指以被告駕駛公共汽車,「因乘客羅婉綺要求下車」,未達站牌即在快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為肇事主因等語,與證人羅婉綺所述僅係提醒被告下一站要下車,並非要求即時下車等狀況,顯然認定事實有誤;又被告既為肇事主因,且犯案時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證人羅婉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求乙○○讓我中途下車,剛好公車在停等紅燈,乙○○便在快車道讓我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則乘客羅婉綺於案發當時確實提出下車之要求,是原判決認定「乘客羅婉綺要求下車」之詞,尚與「乘客羅婉綺要求即時下車」等語,顯有區別,則原判決認定事實既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誤,自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目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仍須復健治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經本院兩度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誠意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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