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停止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處分之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需扣除為警盤查至採尿時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其嘉義市○○路六0三巷二七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甲○○在嘉義市○○○路一七五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二一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C98001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0點一二一公克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高醫附科字第0980001975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處分之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或九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揭該罪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