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一八九○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壹壹公克及零點壹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又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㈣另因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自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決送達生效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前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㈥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原併起訴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二○○○三一號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二○○○七四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自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決送達生效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前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三一一公克及○‧一六八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 用 時 間│施 用 地 點│施 用 方 式│查獲時間及地點│備 註│罪 名│宣 告 刑│ ├──┼───────┼───────┼───────┼───────┼───────┼───────┼───────┤ │一 │九十七年十一月│嘉義市○○路友│以注射針筒內放│九十七年十一月│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十四日中午十│人住處 │置第一級毒品海│二十六日下午一│施用剩餘之第一│,累犯 │,扣案之第一級│ │ │一時許 │ │洛因及第二級毒│時三十分許 │級毒品海洛因一│ │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嘉義縣民雄鄉興│包(驗餘淨重○│ │(驗餘淨重零點│ │ │ │ │加水稀釋後注射│中村江厝店一○│‧○三一一公克│ │零參壹壹公克)│ │ │ │ │之方式,同時施│號 │)及供施用第一│ │沒收銷燬之,上│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 │級毒品海洛因所│ │開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 │用之注射針筒一│ │洛因外包裝袋壹│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支 │ │個及注射針筒壹│ │ │ │ │一次 │ │ │ │支均沒收。 │ ├──┼───────┼───────┼───────┼───────┼───────┼───────┼───────┤ │二 │九十七年十二月│嘉義市○○路某│以注射針筒內放│九十七年十二月│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 │ │五日下午六時許│電動玩具店內 │置第一級毒品海│六日下午六時二│施用剩餘之第一│,累犯 │,扣案之第一級│ │ │ │ │洛因加水稀釋後│十分許 │級毒品海洛因一│ │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注射之方式,施│嘉義市○○○街│包(驗餘淨重○│ │(驗餘淨重零點│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與貴州街口 │‧一六八二公克│ │壹陸捌貳公克)│ │ │ │ │洛因一次 │ │) │ │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