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五鄰蒜頭三八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施用完上揭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員警未扣得毒品等證物,且尚無尿液檢驗結果時,即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向員警供明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