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乙○○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偵字第2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若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據偵查卷內資料,不論告訴人告訴狀所指告訴對象、車禍發生處理時之車禍處理資料、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之人均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23號之1」,可見檢察官偵查對象確為「甲○○」,並非「乙○○」,此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資料屬實;故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人別欄雖誤載為「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指為刑罰權對象者,應為「甲○○」而非「乙○○」,當可確定。
㈡又本院於99年5月5日所為之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雖亦誤引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與正本之人別欄誤為「被告乙○○、男、32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記載(其中有關出生年月日及住所之記載確為「甲○○」正確之出生年月日與住所),然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為「甲○○」,則本院該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之被告應確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本院對此錯誤,亦已於99年5月24日以裁定將原刑事簡易判決書誤載被告為「乙○○」部分更正為正確之被告「甲○○」,此亦有該更正裁定可查。
㈢準此,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確為「甲○○」,並非「乙○○」。
四、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簡易審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該規定。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應為「甲○○」,並非「乙○○」,已如前述,則該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即被告應為「甲○○」,有上訴權者為「甲○○」,「乙○○」並非該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被告),應無上訴權。因此,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雖在人別欄誤載被告姓名為「乙○○」,然此不影響該判決確定之刑罰權對象為「甲○○」,而此亦經本院裁定更正,故綜上所述,「乙○○」確非該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並無上訴權,其誤提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本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錯誤,業已經本院裁定更正並重行送達正確之被告「甲○○」,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