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啤酒」補充為「鋁罐裝啤酒五瓶」,證據欄補充「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業已肇事傷及他人,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