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劉聰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4、30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追加
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併辦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4、4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文斌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侯文斌被訴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4、4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侯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3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柳健洲、梁育彰、胡詠勝、陳文煥及林豐彬,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32所示。復與黃光榮(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下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方式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詠勝。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梁清勇,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4、
36、37、39至42所示。復與蘇鳳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侯文斌與蘇鳳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5、38所示。
㈢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43、4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健洲(已歿)施用(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對侯文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蘇鳳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胡詠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林豐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9月9日,分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嘉義市○○○街0號5樓3侯文斌、蘇鳳玉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侯文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87公克、0.335公克)、斜削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侯文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其中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蘇鳳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侯文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附表二編號34至42、附表三編號43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7至33、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各罪,該追加之訴與原先提起公訴部分,均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罪名與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未據被告抗辯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亦無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前述自白,復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或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購毒者或共犯廖麗捐、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梁清勇、柳健洲、梁育彰、胡詠勝、林豐彬、李昭德、陳文煥及蘇鳳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下所為,且無證據顯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對上開證人詰問、對質,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廖麗捐、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梁清勇、柳健洲、梁育彰、胡詠勝、林豐彬、李昭德、陳文煥及蘇鳳玉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71號卷》一《即第一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胡詠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證人林豐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蘇鳳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核發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9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9號、102年聲監字第23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附件之電話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45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20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毒品,其中2小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買受毒品之證人於警詢、偵查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一般口語習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此從前揭鑑驗結果,亦可得知被告販售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柳健洲、梁育彰部分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交易方式、價金、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柳健洲及梁育彰等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5頁、第347至348頁,原審訴5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63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37頁反面、第146頁,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柳健洲、梁育彰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林書全部分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第161至164頁;陳宏銘部分見偵一卷第167至170頁、第178至184頁;許瑞林部分見警一卷第62至65頁,偵一卷第196至198頁、第206至200頁;柳健洲部分見偵一卷第231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卷第10頁;梁育彰部分見偵一卷第252頁、第260至26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林書全、陳宏銘、許瑞林、柳健洲、梁育彰均證述於102年間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其中柳健洲經警於102年7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56頁),堪認渠等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胡詠勝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5(即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販賣毒品與胡詠勝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侯文斌於102年6月間,販賣7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胡詠勝,其中1次以4,000元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以3,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詠勝。上開交易胡詠勝尚有部分價金未償」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3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侯文斌於102年6月間,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4,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3,000元予胡詠勝。上開交易胡詠勝尚有部分價金未償」(見原審訴54號卷第116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
㈡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詠勝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原審訴54號卷第37頁、第63頁、第11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胡詠勝於偵查中結證陳述:102年6月間曾向侯文斌同時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約一、二次,安非他命是以3,000元的價格買4分1錢,海洛因是以4,000元的價格買8分之1錢,地點都在侯文斌住處附近,目前還欠他部分購買的價金未還等情(見偵一卷第335頁),大致相符。證人胡詠勝於警詢證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毒品行為(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經警於102年9月9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2、303頁),堪認胡詠勝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需求。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胡詠勝有二次以上,檢察官僅起訴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予胡詠勝之價金7,000元已收取,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未實際收取價金。
三、附表一編號16販賣海洛因予胡詠勝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黃光榮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胡詠勝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48頁,原審訴54號卷第37頁、第63頁、第11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胡詠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黃光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否認參與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然參照附表四編號16第2通胡詠勝撥打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接聽,而係由「光榮」接聽,「光榮」向胡詠勝表示被告正在接聽其他電話,並與胡詠勝相約在二高往○○附近見面,顯然代接電話之「光榮」已知胡詠勝欲購買毒品之意思,逕與之相約交易地點。次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我母親跟我說如果我繼續碰毒品,就永遠不理我,於是我在102年6月底或7月初就逐漸將我的藥腳交給黃光榮處理」(見偵一卷第346頁),於原審移審訊問供述:有販賣予胡詠勝,他(指胡詠勝)的綽號是「子彈」,…我坐在車子裡面,黃光榮坐在駕駛座的時候,順手遞給胡詠勝等語(見原審訴54號卷第37頁),對照證人胡詠勝偵查中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持用…黃光榮是和侯文斌一起的,…他們二人賣我海洛因。…當天是在晚上8時53分許,在二高○○交流道附近,我進入侯文斌停在現場的自用小客車內,以1000元向他們買海洛因1包,海洛因是黃光榮交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偵二卷》四《第四卷》第52頁,偵一卷第335頁),胡詠勝復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電話是黃光榮幫侯文斌接聽的,因為侯文斌在講電話,…黃光榮幫侯文斌接電話,…我到他們車上也只有看到他們兩個人,確實有買到1,000元海洛因…侯文斌說他以後要把生意交給黃光榮處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案相關供述筆錄附卷(見本院上訴71號卷二第257、258、261、265頁),被告與胡詠勝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黃光榮於另案亦不否認有與被告至相約之交易地點(見本院上訴71號卷二第269頁),因認被告與胡詠勝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黃光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102年7月6日此次純粹是我以1,000元賣毒品給胡詠勝,金額、數量都是我跟胡詠勝先講好了,胡詠勝打電話來時,另外一支電話響了,所以要黃光營幫忙接聽電話,這通(指附表四編號16第2通)就是胡詠勝跟黃光榮的對話,黃光榮並未代收錢,只是陪同我在場等語(見原審訴54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否認黃光榮參與販賣行為,然依被告之供述,黃光榮為其代接電話,逕與胡詠勝約定交易地點後,駕車搭載被告至約定地點與胡詠勝交易,並遞交海洛因毒品予胡詠勝,參酌被告及胡詠勝均陳述被告有意將販賣毒品生意交予黃光榮等情,足見被告應係利用此機會讓黃光榮與藥腳接觸認識,堪認黃光榮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胡詠勝至明,且黃光榮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三第151頁),被告所述黃光榮僅陪同到場,應係迴護黃光榮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依被告與胡詠勝之陳述,黃光榮係將海洛因遞交予胡詠勝,黃光榮是否有經手價金尚不明確,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記載黃光榮「並向胡詠勝收取價金」,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四、附表一編號17至23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煥部分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煥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五第3頁正反面,原審訴54號卷第37頁、第63頁、第11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陳文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7至23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陳文煥自承於102年間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是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需求。其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陳文煥就附表一編號23該次交易是以賒帳方式購買等語(見偵二卷五第4頁),然參照證人陳文煥於警詢證述:侯文斌稱「木材有載進來嗎?」是問我有沒有帶錢過來,該次交易侯文斌在嘉義市○○○(譯文所示「吃飯的地方」)餐廳旁交毒品給我,之後再付錢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正反面),顯已證述該次交易價金已於事後支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陳文煥此部分價金已支付乙節,並未再爭執,因認此部分價金已由陳文煥付訖。
五、附表一編號24至32販賣海洛因予林豐彬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4至30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對於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以被告雇用林豐彬應付之工資抵付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豐彬七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時,則更易前詞,否認販賣次數有七次之多,辯稱:僅承認其中五次,另二次應判決無罪云云。經查,林豐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約於100年5至6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102年7至8月間受雇被告於被告經營之荔枝園工作約一個月,每日工資1,000元,期間被告至少七、八次提供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以抵工資。被告交海洛因給我的地點都在荔枝園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正反面,偵二卷五第48頁),堪認林豐彬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被告對於林豐彬上開證言,於偵查中供述:「(林豐彬說他曾於102年7月到8月間到你的荔枝園工作一個月,你給他日薪1,000元的工資,對其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林豐彬所述實在。」、「(林豐彬說在這個月工作期間,他曾以工資向你抵買海洛因1包的費用約7、8次,地點都是在他工作的荔枝園,對其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林豐彬所述實在。」(見偵二卷五第6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之初亦均為認罪之供述,對此部分被訴事實並無任何爭執(見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6頁,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202頁不爭執之事項、第393頁),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林豐彬證述情節相符,且於原審供述其偵查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遭受不法取供等情(見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前揭自白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辯稱僅販賣五次,然與上開證人林豐彬證述情節及被告先前自白之事實不符,卷內亦無被告先前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有不實之證據,則其嗣後僅承認五次犯行,否認二次犯行之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豐彬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五第62頁、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林豐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五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又依證人林豐彬證述:附表一編號31、32均是與李昭德合資1,000元後,分別至嘉義縣○○鄉被告住處及嘉義市○○○街蘇鳳玉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包等情,有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林豐彬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昭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益足以佐證林豐彬所述與李昭德一起合資後,分別至被告住處及蘇鳳玉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六、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梁清勇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交易方式、價金、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梁清勇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08、300、310頁,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37頁反面、第146頁,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廖麗捐、梁清勇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廖麗捐部分見偵一卷第102至104頁、第124至125頁、第282、284至285頁、第291至292頁;梁清勇部分見偵一卷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36、37、39至4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廖麗捐與梁清勇於警詢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廖麗捐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1觀察勒戒(見偵一卷第380至381頁),堪認渠等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6、37之價金部分,被告固供述廖麗捐就其中編號36是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就編號37部分則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一卷第300頁),然參證人廖麗捐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6、37均是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各1, 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6之價金未據被告實際收取,至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供述與證人廖麗捐證述不符,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該部分價金亦未據被告收取。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0部分,附表四編號40所示2則通訊監察譯文,雖均係廖麗捐撥打蘇鳳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通廖麗捐表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蘇鳳玉向其稱「妳自己要跟他(指被告)說,他還在說小罐(即廖麗捐)的什麼時候要拿錢」,第2通廖麗捐問「你在那裡?你下來」,隨即由被告回稱「在樓下的樣子」,參以廖麗捐於偵查中證述:「於8月5日晚上8時43分在侯文斌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侯文斌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一卷第292頁),並未提及蘇鳳玉,可見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販賣予廖麗捐,蘇鳳玉並未參與其間。又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40,廖麗捐是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見偵一卷第310頁),對照廖麗捐證稱:該次交易是否有付錢還是賒帳已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92頁),既無證據證明廖麗捐已支付該次交易價金,應認該部分價金未據被告實際取得。
七、附表二編號35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地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8至300頁,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3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第202頁不爭執之事項、第393頁),嗣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35第1則及第3則譯文均為其與廖麗捐之通話,並稱:「(該次通完話後有無和廖麗捐交易毒品?)有,我是請黃光榮將安非他命幫我送到廖麗捐住處,後來是不是黃光榮自己交毒品給廖麗捐,我不知道」、「(黃光榮後來有沒有跟你說請蘇鳳玉幫忙拿安非他命給廖麗捐,蘇鳳玉並先幫廖麗捐墊付1,000元的事情?)沒有。這我不清楚。」(見偵一卷第308頁)。
㈢證人【廖麗捐】偵查中證述:「7月11日晚上7點多,蘇鳳玉先打給我,要我幫她簽六合彩,因為她當時跟侯文斌有吵架,所以我才問她侯文斌有無去找她(和好),蘇鳳玉說有,並叫我要買安非他命就趕快跟侯文斌聯絡,不然侯文斌可能又離開嘉義南下,我當時在賭博,所以遲至8點才打電話給侯文斌,我跟侯文斌說我在現居地家裡,侯文斌跟我說他會叫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後來蘇鳳玉再打給我,跟我說侯文斌有交代別人拿安非他命給我,但她願意幫我先把1,000元拿給侯文斌朋友,她9點再親自將安非他命拿過來我家給我,蘇鳳玉這麼做可能是因為知道我跟侯文斌他朋友不熟才願意這麼做,但當天晚上蘇鳳玉因她女兒回家,所以她無法出門…。後來在早上10時許,她才將安非他命拿到○○鄉○○某廟宇前給我,因為我當時在那裡買菜,我則交付1,000元給蘇鳳玉」、「(妳在電話中並無提及要購買安非他命,只是單純問侯文斌他人在哪裡,侯文斌為何知道你是要買安非他命?)他知道,因為他特別交代我電話中不要講到毒品,而且我打給他主要是要購買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25頁),「(提示102年7月12日20時42分通聯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5第3則譯文)是否為你和侯文斌間之談話內容?)是」、「(當天是否欲向侯文斌買安非他命?)是」、「(提示102年7月12日21時18分通聯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5第4則譯文)是否為你和蘇鳳玉間之談話內容?)是」、「(蘇鳳玉後來有無將你向侯文斌買的安非他命放在你的信箱中?)沒有,蘇鳳玉後來跟我說因為她女兒返家,加上她工作後有點累,所以沒有送過來」、「(後來蘇鳳玉於何時何地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在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我在○○鄉○○居所附近買菜,蘇鳳玉才將安非他命拿到我買菜附近一個廟宇前交給我,我有拿1,000元給她。」(見偵一卷第283至284頁)等語。對照證人【蘇鳳玉】警詢陳述:「警方有查扣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該手機係是我所有」(見偵一卷第131頁),偵查中證述:「(提示102年7月11日、12日通聯紀錄4則,即附表四編號35所示4則譯文)(該次和廖麗捐通完話後,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廖麗捐?)有。但時間是在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鄉○○廖麗捐住處附近之市場有一個廟宇,我在廟宇前將一個盒裝之安非他命交給廖麗捐,廖麗捐拿1,000元給我,7月12日之譯文雖有提到我要將毒品放在信箱內,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沒有將毒品放在廖麗捐信箱內,至於7月11日譯文中我跟廖麗捐說阿文有交代人家拿給你,阿文是指侯文斌,所稱人家就是黃光榮,原本侯文斌請黃光榮向我要廖麗捐的電話,委請黃光榮直接將毒品交給廖麗捐並收取1,000元,黃光榮來問我時都怪我難婆,我跟黃光榮說乾脆我幫他送,我還幫廖麗捐墊付1,000元給黃光榮」等語(見偵一卷第316至317頁),蘇鳳玉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侯文斌叫我打電話給「小罐」(即廖麗捐),因為黃光榮不知道「小罐」的電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跟黃光榮講「小罐」的電話,因為「小罐」要安非他命…侯文斌不在嘉義,他叫我打電話給黃光榮,跟他講廖麗捐的電話。黃光榮要拿安非他命給廖麗捐,黃光榮不認識廖麗捐,不知道她住那裡,侯文斌就拜託我把廖麗捐的電話給黃光榮。…黃光榮說要拿東西給廖麗捐,我就說我要去她家順便我拿給她,我就接著說我幫你拿進去,黃光榮有答應,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先幫忙墊錢拿1,000元給黃光榮,我將安非他命拿給廖麗捐的時候,再向廖麗捐收1,000元。…那天我沒有把毒品放在信箱,…我說要放在信箱,結果我又沒放。…好像過了一、二天才拿到菜市場那邊…○○那邊有個菜市場,7月13日早上10點在○○市場的廟宇將安非他命交給廖麗捐等語(見本院上訴71號卷二第432至445頁另案審理筆錄),證人廖麗捐與蘇鳳玉證述情節前後相符,互核一致,並有附表四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書與4則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證人黃光榮於另案審理時雖否認參與本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然依其供述:「侯文斌要下去高雄前有寄一包東西在我這裡」、「(1,000元的安非他命嗎?)到底多少錢不知道,是一包」、「(一包安非他命?)他用紙包起來,他說蘇鳳玉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過去她那邊…隔天是蘇鳳玉打給我說要拿侯文斌托我寄放的東西,她在那裡等這樣,那天我騎機車拿進去給她」等語(見本院上訴71號卷二第461至462頁),堪認本次交易係廖麗捐於102年7月11日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附表四編號35第1則譯文),被告將擬交付廖麗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寄放在黃光榮處,並託黃光榮交付廖麗捐,因黃光榮不認識廖麗捐,被告乃請蘇鳳玉將廖麗捐之電話告知黃光榮,蘇鳳玉因與廖麗捐認識,遂聯絡廖麗捐告知被告已託人處理此事,但伊可先為廖麗捐墊付1,000元取得毒品再交付廖麗捐(見附表四編號35第2則譯文),蘇鳳玉乃為廖麗捐墊付1,000元予黃光榮,自黃光榮取得被告寄放之毒品,而廖麗捐因遲未取得毒品,乃於翌日(即7月12日)再次聯絡被告,被告說當時人在下港,有打電話要蘇鳳玉送至廖麗捐住處(見附表四編號35第3則譯文),廖麗捐遂聯絡蘇鳳玉詢問是否要過來,要蘇鳳玉過來時將毒品放在信箱,蘇鳳玉應允(見附表四編號35第4則譯文),然蘇鳳玉當日因故無法成行,直至翌日(即7月13日)上午10時許,始於○○菜市場廟宇旁將毒品交付廖麗捐,並向廖麗捐收取1,000元無訛。則廖麗捐既已向被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將毒品寄放黃光榮處,並於偵查中自承有請黃光榮將安非他命送到廖麗捐住處,再囑蘇鳳玉將廖麗捐之電話告知黃光榮,可見被告與廖麗捐間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已著手安排交付毒品事宜,蘇鳳玉雖為廖麗捐墊付1,000元予黃光榮,然黃光榮與蘇鳳玉均係受被告委託而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行為,渠等就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毒品係由被告與黃光榮持有,不能以蘇鳳玉為廖麗捐先行墊付1,000元即否認渠等間之共同販賣行為。黃光榮於另案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供述於102年6月底至7月初起即逐漸將藥腳交給黃光榮處理,且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黃光榮於102年7月6日曾為被告接聽電話,逕自安排交易地點,並與被告共同前往販賣海洛因予胡詠勝,業如前述,而本次黃光榮自蘇鳳玉取得1,000元即將被告寄託之物交付蘇鳳玉,顯已知悉所交付之物係相當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又黃光榮與被告、蘇鳳玉共同犯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30號於104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三第153頁)。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先前自白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八、附表二編號38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部分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8所示交易方式、價金、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0頁,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37頁反面、第146頁,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89頁),核與證人廖麗捐、蘇鳳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廖麗捐部分見偵一卷第283、285頁;蘇鳳玉部分見偵一卷第3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8所示廖麗捐分別與被告、蘇鳳玉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九、附表三編號43、46轉讓海洛因予柳健洲、陳文煥部分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柳健洲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347頁,原審訴54號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37頁反面、第146頁,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三第91頁),核與證人柳健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244頁,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十、此外,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9月9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被告住處及嘉義市○○○街0號5樓3蘇鳳玉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SIM卡)、斜削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蘇鳳玉所有GTONE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等物扣案,有原審法院搜索票2張、嘉義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8頁,偵二卷四第8至12頁),上開扣案毒品3包經鑑驗,白色塊狀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0.658公克)、白色結晶物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95公克、檢驗後淨重0.870公克;檢驗前淨重
0.357公克、檢驗後淨重0.3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偵一卷第383頁)。
十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或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再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亦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之交易行為;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屬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償代購毒品給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此亦有悖情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賣1,000元毒品給廖麗捐,約賺400元,販毒給林書全約賺1,000多元,販毒給陳宏銘約賺3,000元,販毒給許瑞林約賺2,000元,販毒給梁清勇獲利300元,販毒給柳健洲獲利300元,販毒給梁育彰獲利1,000元;販賣海洛因的利潤是1,000元賺300多元(見偵一卷第345、348頁,原審訴54號卷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意圖從中獲取利潤至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並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e thamphetamine;MDMA)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2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示明確。再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3、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海洛因數量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詠勝,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係與黃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詠勝,就附表二編號35係與黃光榮、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麗捐,就附表二編號38係與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廖麗捐,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對象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加重其刑,故本案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查毒品前手,以徹底遏阻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初於警詢即供稱: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不特定人,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葉董」(真實姓名葉嘉民)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茲據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查覆原審法院「本分局依據被告侯文斌之供詞,追查出其毒品來源上游,並於103年9月29日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3年10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犯罪嫌疑葉嘉民)附卷可憑(見原審訴54號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附表二編號34至42、附表三編號
43、46所示各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葉嘉民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9至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二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具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再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固屬不當,次數達31次之多,應予非難,然販賣對象僅8人,販賣金額多為1,000元,至多亦僅4,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亦非若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嚴重,所獲利益亦非鉅額,倘仍遽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9次,數量及所得雖非鉅額,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後,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八、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3、46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關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4、36、37、39至4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3、46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為8人、2人,轉讓海洛因之對象1人,及次次數各31次、9次、2次,每次販賣金額多為1,000元或2,000元,所得尚非鉅額,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有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種植蔬果,砍柴販售他人製造紙漿,未婚無小孩,尚有母親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附表二編號36、37、39至42及附表三編號43、46所示之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另就各次販賣毒品已收取之價 金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5、3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5、3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二編號35部分,起訴書所指被告與黃光榮、蘇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已據被告、證人黃光榮、蘇鳳玉、廖麗捐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原審認定被告僅係與蘇鳳玉共同犯此部分犯行,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又扣案蘇鳳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為蘇鳳玉於本件犯罪持用聯繫被告與廖麗捐之工具,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⒉附表二編號38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蘇鳳玉共同犯販賣海洛因予廖麗捐,扣案蘇鳳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為蘇鳳玉持用於本件犯罪聯繫廖麗捐之工具,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毒品,為圖已利而為販賣,漠視他人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並審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自白附表二編號35、38犯行,至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時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35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次數及販賣對象僅廖麗捐1人,所得各為1,000元,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前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共犯蘇鳳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與蘇鳳玉所有,已據被告與蘇鳳玉供述在卷(見原審訴54號卷第38頁移審訊問筆錄、第141頁反面,偵一卷第131頁),上開行動電話均供附表一編號35、38販賣海洛因予廖麗捐聯繫之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5、38犯行下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應與蘇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3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既未據被告或蘇鳳玉實際收取,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54卷第1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5、38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斜削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54號卷第141頁反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定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33、附表三編號44、45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文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與許瑞林(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㈡被告侯文斌與林豐彬(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先由侯文斌以電話與黃堂皇聯繫,俟侯文斌與黃堂皇議妥以2,000元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時間、地點後,被告即將海洛因2包交與林豐彬,委請林豐彬駕車將該2包海洛因送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交付予黃堂皇收受。侯文斌則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向黃堂皇收取購毒款2,000元(附表一編號33,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㈡)。㈢被告侯文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4、45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煥施用(附表三編號44、44,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因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9、33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附表三編號44、45均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許瑞林、林豐彬、陳文煥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與許瑞林於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9販賣海洛因予許瑞林部分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為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9與10部分僅為一次交易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4日晚間至同年6月5日凌晨持續為附表四編號10所示通話,業經被告與許瑞林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7則在卷可稽。依譯文所示,許瑞林於102年6月4日20時02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之意(譯文①),同日20時52分再以簡訊通知被告「我兩個朋友都要水泥漆各一瓶麻煩快一點趕時間」(見譯文②),被告嗣於翌日凌晨持續發話予許瑞林,先是約在○○路○○○(00時40分見譯文③),繼而詢問許瑞林到那裡了,許瑞林告知已到○○路(00時59分見譯文④),繼而告知已到聖馬,被告隨即要求許瑞林再開上來,並稱其將車子停在路邊(01時00分見譯文⑤、01時01分見譯文⑥),最後於凌晨01時03分告知許瑞林其將車輛停靠在○○○路這裡,許瑞林則告以已到軍營,被告要其再繼續開上來(01時03分見譯文⑦)。由上開譯文觀之,許瑞林於6月4日20時52分發出簡訊後,被告約4小時後始持續聯絡許瑞林相約交易地點,雙方僅相約在○○○路軍營附近見面一次,並未在原先約定的○○路○○○餐廳前見面。
⒉證人許瑞林於警詢證述:譯文②簡訊要向侯文斌拿毒品(海洛因),兩個朋友是指2,000元,各1瓶共2瓶指兩包海洛因。譯文③是指被告已將伊要買的毒品準備好了,通知伊去拿。譯文④是伊走錯路了(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未證述有二次交易行為。許瑞林雖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四編號10譯文①、②時,證述於通話後在嘉義市○○路○○○餐廳前,以2,000元告被告購買海洛因2小包,另經提示附表四編號10譯文③至⑦時,證述,通話後在嘉義市○○路往○○方向過了○○○路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上開7則譯文僅為一次交易,是譯文⑦這一通通話後才交貨。當時原是與朋友一起購買,朋友那時候等不到就先走了,伊就一個人去向被告買毒品,只買一人分的毒品1,000元,102年6月4日晚上到102年6月5日凌晨只拿一次。被告是於102年6月5日的凌晨,在○○路的一個兵營再過去的地方交給我。偵查中會說買二次,是因檢察官說的伊沒有聽清楚,現在講的才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71號卷第395至402頁),許瑞林於本院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一致,且符合上開其與被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可採信,其偵查中證述二次交易,非無因檢察官分別提示102年6月4日與102年6月5日譯文,且其確實曾於102年6月8日在嘉義市○○路○○○餐廳前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2包(見附表一編號11),因而記憶混淆發生誤解之故,其此部分證言自非無瑕疵。
㈡綜上,被告縱於偵查及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9之被訴事實,然上訴本院後否認被訴附表一編號9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9、10與許瑞林間僅有一次交易等情,所辯核與證人許瑞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附表四編號10所示7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許瑞林在第7則通話後相約於○○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於第2則簡訊後有於○○路○○○餐廳前見面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則僅據證人許瑞林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言,尚不足作為佐證被告偵查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3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部分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之自白,嗣於上訴本院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交付1包1千多元數量的海洛因給林豐彬,但沒有林豐彬向黃堂皇收錢,因黃堂皇曾協助伊荔枝園的工作,不好意思跟他收錢,但實際上林豐彬並沒有將海洛因交給黃堂皇,黃堂皇沒有拿到海洛因,伊也沒有收到2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185頁)。經查:
⒈證人林豐彬固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1日11時許拿海洛因2小包要其前往嘉義市○○路賣給黃堂洲,並當場收取2,000元轉交被告(見警一卷第23頁反面),嗣於103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警詢所稱黃堂洲應為黃堂皇之誤,日期無法確定,大約是102年6月間,時間應該是晚上。並改稱:「侯文斌將毒品交給我,我正要開車前往○○○交付給黃堂皇時,在侯文斌住處樓下遇到黃光榮,黃光榮說他要到○○路那裡買東西,問我可否順便載他,我才載黃光榮一起過去。因為黃光榮和侯文斌比較常一起處理毒品交易的事情,所以抵達約定之地點後,我請黃光榮拿毒品交給黃堂皇。也是黃光榮向黃堂皇收取2,000元後,回去轉交給侯文斌。」等語(見偵二卷五第35頁正反面),於103年4月18日偵查中再改稱:「錢的部分我不確定黃光榮當日到底有無向黃堂皇收。依侯文斌所述較符合侯文斌當時的作法,就是錢他自己會另外跟黃堂皇算。…後來黃光榮到底有沒有把錢拿給侯文斌,我自己也不確定。當時侯文斌請我將毒品交給黃堂皇,好像也沒有要我跟對方收錢,但我確定當日我載黃光榮一起到○○○,請黃光榮將毒品交給黃堂皇」等語(見偵二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嗣於10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侯文斌有拿2包海洛因給我,叫我拿到『○○○餐廳』,侯文斌有跟我說對方的名字,但我當時就忘了,侯文斌有跟我說對方開的是銀白色TOYOTA的車子及車號,車號現在我忘記了,但我後來沒有交給對方,因為我當時是要回雲林順路會經過○○○,侯文斌才要我幫他帶過去,我到○○○的時候對方還沒有到,我就離開了直接回家」、「(那天是否還記得是一個人去還是二個人去?)我一個人去,之前我記錯有講到黃光榮」、「我回想起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偵查中講是二個人去是不對」、「(你剛陳述你沒有將毒品交給對方,毒品如何處理?)被我吃掉了」、「(毒品的錢如何處理?)這部分是侯文斌跟對方講的」、「(這2包毒品的錢,你有無付給被告?)沒有付給侯文斌,侯文斌沒有跟我要錢」、「他(指被告)只有叫我拿海洛因給對方,沒有提到錢」(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458至460頁)。則關於被告有無要其向交易對象之黃堂皇收取價金、毒品是其親自或託他人交付及有無自黃堂皇收取價金等重要情節,證人林豐彬前後陳述已非一致,自非無瑕疵。
⒉證人黃光榮於102年9月22日偵查時否認曾替被告交付或販賣給他人(見偵二卷二第8頁反面),其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時證述:「(102年6月初有無與林豐彬一起去嘉義市○○路附近的○○○餐廳送海洛因給人家?)沒有這回事。」、「(是否認識林豐彬?)認識。」、「(林豐彬與侯文斌是否認識?)我知道他們二個有認識」、「(林豐彬是否曾經拿海洛因託你交給朋友?)沒有這件事」、「(林豐彬是否曾經拿2包海洛因給你,託你交給黃堂皇?)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462至463頁),顯見黃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受林豐彬之託代送海洛因之事實。
⒊證人黃堂皇雖於103年4月25日偵查中到庭,惟證述與被告侯文斌、證人林豐彬、黃光榮均不認識,並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二卷五第63頁),其雖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堂皇)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一第275至295頁),但偵訊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五第155頁)。復參黃堂皇嗣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豐彬,黃光榮有些印象,因黃光榮曾在其廟會活動中工作,伊知道嘉義市○○路的○○○餐廳,但沒有與人相約在該餐廳附近,也沒有與人相約在該處附近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71號卷三第41至44頁)。
㈡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縱於偵查及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33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黃堂皇之事實,惟上訴本院後已否認犯行,證人黃堂皇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證人黃光榮亦否認有受林豐彬之託轉交毒品予黃堂皇,而證人林豐彬於警詢、偵查所述受被告之託轉交毒品予黃堂皇之重要情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將海洛因毒品交付黃堂皇,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㈢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然被告與黃堂皇間並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合意,業如前述,本院爰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
六、關於附表三編號44、45轉讓海洛因予陳文煥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編號
44、45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陳文煥之事實,惟查,綜觀證人陳文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僅證述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轉讓海洛因之情事,則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佐證,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9、33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44、45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9、33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附表三編號44、45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即非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 │附表一: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販賣之毒品│交易方式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 註 │ │ │被告販賣時持│地點 │種類及金額│ │ │ │ │ │用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林書全 │102年6月5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16時6分許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 旨附表二編號1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附表四編號1 │ │ │ │○○村○○32│ │具,與林書全│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⒊上訴駁回 │ │ │ │號附近之荔枝│ │相約在左列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園 │ │地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林書全 │102年6月6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10時許(│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二編號2 │ │ │0000-000000 │起訴書及併辦│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意旨記載為10│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 附表四編號2 │ │ │ │2年6月6日晚 │ │具,與林書全│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間10時許,應│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屬誤會,爰更│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如上)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 │ │ │ │ │ │ │○○村○○32│ │ │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 │ │園 │ │ │ │ │ ├──┼──────┼──────┼─────┼──────┼─────────────┼────────┤ │3 │林書全 │102年6月7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9時21分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二編號3 │ │ │0000-000000 │許(起訴書記│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載為102年6月│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 附表四編號3 │ │ │ │7日晚間9時21│ │具,與林書全│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分許,應屬誤│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會,爰更正如│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上)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 │ │ │ │ │ │ │○○村○○32│ │ │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 │ │園 │ │ │ │ │ ├──┼──────┼──────┼─────┼──────┼─────────────┼────────┤ │4 │林書全 │102年6月11日│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18時27分許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二編號4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 附表四編號4 │ │ │ │○○村○○32│ │具,與林書全│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號附近之荔枝│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園 │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陳宏銘 │102年6月5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7時53分 │2,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旨附表三編號1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 附表四編號5 │ │ │ │嘉義縣○○鄉│ │具,與陳宏銘│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村某加油│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站附近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6 │陳宏銘 │102年6月6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8時51分 │3,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旨附表三編號2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附表四編號6 │ │ │ │嘉義縣○○鄉│ │具,與陳宏銘│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村某加油│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站附近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陳宏銘 │102年6月7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7時59分 │2,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旨附表三編號3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附表四編號7 │ │ │ │嘉義縣○○鄉│ │具,與陳宏銘│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村某加油│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站附近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陳宏銘 │102 年6 月9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日上午7 時41│2,000 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旨附表三編號4 │ │ │0000-000000 │分許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附表四編號8 │ │ │ │嘉義縣○○鄉│ │具,與陳宏銘│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村某加油│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站附近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許瑞林 │102年6月4日 │海洛因2包 │被訴事實: │侯文斌無罪。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晚間9時7分許│2,000元 │侯文斌以所持│ │ 旨附表四編號1 │ │ │0000-000000 │ │ │用之門號0000│ │⒉撤銷改判 │ │ │ │嘉義市○○路│ │000000行動電│ │ │ │ │ │○○○餐廳前│ │話作為聯繫工│ │ │ │ │ │ │ │具,於左列時│ │ │ │ │ │ │ │地販賣海洛因│ │ │ │ │ │ │ │予許瑞林。 │ │ │ ├──┼──────┼──────┼─────┼──────┼─────────────┼────────┤ │10 │許瑞林 │102年6月5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凌晨1時8分許│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四編號2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市○○路│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10 │ │ │ │往○○方向過│ │具,與許瑞林│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嘉義市○○○│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交岔路口附│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近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許瑞林 │102年6月8日 │海洛因2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10時15分│2,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旨附表四編號3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附表四編號11 │ │ │ │嘉義市○○路│ │具,與許瑞林│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餐廳前│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許瑞林 │102年6月11日│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中午12時許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四編號4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12 │ │ │ │○○村○○宮│ │具,與許瑞林│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前 │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柳健洲 │102年6月7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19時38分許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五編號2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13 │ │ │ │○○村○○郵│ │具,與柳健洲│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局前 │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梁育彰 │102年8月13日│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14時許 │3,000 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旨附表五編號3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 附表四編號14 │ │ │ │台三線公路某│ │具,與梁育彰│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加油站前│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胡詠勝 │102年6月間某│⒈海洛因,│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日時 │ 8分之1錢│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旨附表六編號1│ │ │0000-000000 │ │ 4,000元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⒉上訴駁回 │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 │ │ │ │○○村○○16│⒉甲基安非│具,於左列時│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號之1 侯文斌│ 他命,4 │地,以左列金│ │ │ │ │ │住處附近 │ 分之1錢 │額、數量,同│ │ │ │ │ │ │ 3,000元 │時販賣海洛因│ │ │ │ │ │ │ (起訴書 │及甲基安非他│ │ │ │ │ │ │ 誤載為海│命予胡詠勝。│ │ │ │ │ │ │ 洛因,應│(為一行為觸│ │ │ │ │ │ │ 予更正)│犯數罪名之想│ │ │ │ │ │ │ 。 │像競合犯,應│ │ │ │ │ │ │⒊尚未收取│從一重之販賣│ │ │ │ │ │ │ 貨款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罪處斷)│ │ │ │ │ │ │ │。 │ │ │ ├──┼──────┼──────┼─────┼──────┼─────────────┼────────┤ │16 │胡詠勝 │102年7月6日 │海洛因1包 │胡詠勝以所持│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20時53分許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旨附表六編號2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案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國道三號高速│ │話與侯文斌所│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黃 │ 附表四編號16 │ │ │ │公路○○交流│ │持用之門號00│光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上訴駁回 │ │ │ │道附近 │ │00000000行動│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電話聯繫,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共犯:侯文斌│ │侯文斌表明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黃光榮│ │買毒品之意,│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光榮連帶│ │ │ │ │ │ │嗣抵達侯文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住處後,再以│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上開電話與侯│ │ │ │ │ │ │ │文斌聯絡,因│ │ │ │ │ │ │ │侯文斌正接聽│ │ │ │ │ │ │ │其他電話,無│ │ │ │ │ │ │ │暇接聽胡詠勝│ │ │ │ │ │ │ │打來之電話,│ │ │ │ │ │ │ │遂由在旁之黃│ │ │ │ │ │ │ │光榮幫忙接聽│ │ │ │ │ │ │ │,黃光榮即基│ │ │ │ │ │ │ │於與侯文斌共│ │ │ │ │ │ │ │同販賣海洛因│ │ │ │ │ │ │ │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聯絡,與胡詠│ │ │ │ │ │ │ │勝另相約至左│ │ │ │ │ │ │ │列地點,並於│ │ │ │ │ │ │ │102年7月6日 │ │ │ │ │ │ │ │20時53分許,│ │ │ │ │ │ │ │駕車搭載侯文│ │ │ │ │ │ │ │斌至左列地點│ │ │ │ │ │ │ │,由侯文斌以│ │ │ │ │ │ │ │海洛因1包1, │ │ │ │ │ │ │ │000元之價格 │ │ │ │ │ │ │ │販賣予胡詠勝│ │ │ │ │ │ │ │,並由侯文斌│ │ │ │ │ │ │ │將毒品遞交給│ │ │ │ │ │ │ │坐在駕駛座之│ │ │ │ │ │ │ │黃光榮轉交胡│ │ │ │ │ │ │ │詠勝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7 │陳文煥 │102年6月4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17時48分許 │1,5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一編號1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17 │ │ │ │○○村某7-11│ │具,與陳文煥│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便利商店前之│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金店 │ │地完成交易。│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陳文煥 │102年6月5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上午10時20分│1,000 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一編號2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18 │ │ │ │嘉義縣○○鄉│ │具,與陳文煥│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村○○32│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附近之荔枝│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園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陳文煥 │102年6月7日 │海洛因2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15時20分許 │2,000 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一編號3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附表四編號19 │ │ │ │○○村○○32│ │具,與陳文煥│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號附近之荔枝│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園 │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陳文煥 │102年6月8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上午10時23分│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一編號4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20 │ │ │ │嘉義市○○路│ │具,與陳文煥│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0段000號「 │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餐廳」│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前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陳文煥 │102年6月8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14時37分許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一編號5 │ │ │0000-000000 │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21 │ │ │ │○○村吊橋旁│ │具,與陳文煥│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某廟宇前 │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陳文煥 │102年6月9日 │海洛因2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中午12時45分│2,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一編號6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附表四編號22 │ │ │ │嘉義縣○○鄉│ │具,與陳文煥│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⒊上訴駁回 │ │ │ │○○村○○32│ │相約在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號附近之荔枝│ │地完成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園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陳文煥 │102年6月9日 │海洛因1包 │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晚間8時45分 │1,000元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一編號7 │ │ │0000-000000 │許 │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23 │ │ │ │嘉義市○○路│ │具,與陳文煥│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與○○○路交│ │相約在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岔路口 │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 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25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26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27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 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28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29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30 │林豐彬 │102年7月至同│海洛因1包 │侯文斌雇用林│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年8月間之某 │1,000元 │豐彬於其荔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1 │ │ │ │日 │ │園工作一個月│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上訴駁回 │ │ │ │ │ │期間,販賣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鄉│ │洛因1包予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村○○16│ │豐彬,價金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1 附近侯│ │林豐彬得向侯│ │ │ │ │ │文斌經營之荔│ │文斌請領之工│ │ │ │ │ │枝園 │ │資(日薪)1,│ │ │ │ │ │ │ │000元抵充。 │ │ │ ├──┼──────┼──────┼─────┼──────┼─────────────┼────────┤ │31 │林豐彬 │102年7月29日│海洛因1包 │林豐彬與李昭│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17時30分許 │1,000元 │德相約合資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2 │ │ │ │ │ │,由林豐彬出│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面,於左列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四編號31 │ │ │ │○○村○○32│ │地向侯文斌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⒊上訴駁回 │ │ │ │號侯文斌住處│ │買海洛因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易。 │ │ │ ├──┼──────┼──────┼─────┼──────┼─────────────┼────────┤ │32 │林豐彬 │102年8月4日 │海洛因2包 │林豐彬與李昭│侯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19時30分許 │1,800元 │德相約合資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 二編號3 │ │ │ │ │ │,由林豐彬出│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市○區○│ │面,於左列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四編號32 │ │ │ │○○街4號5樓│ │地向侯文斌購│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⒊上訴駁回 │ │ │ │之3蘇鳳玉住 │ │買海洛因完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處 │ │交易。 │ │ │ ├──┼──────┼──────┼─────┼──────┼─────────────┼────────┤ │33 │黃堂皇 │102年6月初某│海洛因2 包│被訴事實: │侯文斌無罪。 │⒈追加起訴書犯罪│ │ │ │日 │,2,000 元│侯文斌與林豐│ │ 事實㈡ │ │ │ │ │ │彬共同基於販│ │⒉撤銷改判。 │ │ │ │嘉義市○區○│ │賣海洛因以營│ │ │ │ │ │○路2段531號│ │利之犯意,先│ │ │ │ │ │「○○○餐廳│ │由侯文斌以電│ │ │ │ │ │」附近 │ │話與黃堂皇聯│ │ │ │ │ │ │ │繫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侯│ │ │ │ │ │ │ │文斌即交付海│ │ │ │ │ │ │ │洛因2包予林 │ │ │ │ │ │ │ │豐彬,由林豐│ │ │ │ │ │ │ │彬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海洛因2包予 │ │ │ │ │ │ │ │黃堂皇,並當│ │ │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 │ │ │2,000元。 │ │ │ └──┴──────┴──────┴─────┴──────┴─────────────┴────────┘ ┌────────────────────────────────────────────────────┐ │附表二: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販賣之毒品│ 交易方式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 註 │ │ │被告販賣時持│點 │種類及金額│ │ │ │ │ │用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 │ │ │ │ │ │ │ │ │ │ │ ├──┼──────┼──────┼─────┼──────┼─────────────┼────────┤ │34 │廖麗捐 │102年7月6日 │甲基安非他│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中午12時15分│命1包 │用門號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 │許 │500元 │0000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作為聯繫工具│(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34 │ │ │ │嘉義縣○○鄉│ │,與廖麗捐相│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村○○16│ │約於左列時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號之1 附近之│ │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荔枝園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5 │廖麗捐 │102年7月13日│甲基安非他│廖麗捐與侯文│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10時許 │命1包 │斌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旨附表一編號2 │ │ │0000-000000 │ │1,000元 │0000000000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侯文斌持用 │嘉義縣○○鄉│ │動電話聯繫,│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附表四編號35 │ │ │ │○○村某菜市│ │向侯文斌購買│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⒊撤銷改判 │ │ │0000-000000 │場附近之廟宇│ │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蘇鳳玉持用 │前 │ │,侯文斌即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蘇│ │ │ │ │ │ │黃光榮、蘇鳳│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共犯:侯文斌│ │玉共同基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蘇鳳玉│ │賣第二級毒品│抵償之。 │ │ │ │ │ 黃光榮│ │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聯絡,由侯文│ │ │ │ │ │ │ │斌將價格1,00│ │ │ │ │ │ │ │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先行交│ │ │ │ │ │ │ │付黃光榮,囑│ │ │ │ │ │ │ │其交付廖麗捐│ │ │ │ │ │ │ │。嗣蘇鳳玉受│ │ │ │ │ │ │ │侯文斌委託與│ │ │ │ │ │ │ │黃光榮聯絡此│ │ │ │ │ │ │ │事,由蘇鳳玉│ │ │ │ │ │ │ │代廖麗捐墊付│ │ │ │ │ │ │ │1,000元交黃 │ │ │ │ │ │ │ │光榮,自黃光│ │ │ │ │ │ │ │榮取得侯文斌│ │ │ │ │ │ │ │寄放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 │ │ │ │ │ │ │ │蘇鳳玉再於 │ │ │ │ │ │ │ │102年7月13日│ │ │ │ │ │ │ │上午10時許,│ │ │ │ │ │ │ │在嘉義縣○○│ │ │ │ │ │ │ │鄉○○村某菜│ │ │ │ │ │ │ │市場附近之廟│ │ │ │ │ │ │ │宇前,將該包│ │ │ │ │ │ │ │毒品交付廖麗│ │ │ │ │ │ │ │捐,並向廖麗│ │ │ │ │ │ │ │捐收取現金1,│ │ │ │ │ │ │ │000元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36 │廖麗捐 │102年7月14日│甲基安非他│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15時30分許 │命1包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一編號3 │ │ │0000-000000 │ │1,000元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 附表四編號36 │ │ │ │○○村某教會│ │具,與廖麗捐│壹台,均沒收。 │⒊上訴駁回 │ │ │ │旁 │ │相約在左列時│ │ │ │ │ │ │ │地交易(尚未│ │ │ │ │ │ │ │收取價金)。│ │ │ ├──┼──────┼──────┼─────┼──────┼─────────────┼────────┤ │37 │廖麗捐 │102年7月24日│甲基安非他│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22時45分許 │命,1包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一編號4 │ │ │0000-000000 │ │1,000元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37 │ │ │ │○○村○○16│ │具,與廖麗捐│壹台,均沒收。 │⒊上訴駁回 │ │ │ │號之1 侯文斌│ │相約在左列時│ │ │ │ │ │住處樓下 │ │地交易(尚未│ │ │ │ │ │ │ │收取價金)。│ │ │ ├──┼──────┼──────┼─────┼──────┼─────────────┼────────┤ │38 │廖麗捐 │102年7月26日│甲基安非他│廖麗捐與侯文│侯文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13時45分許 │命1包 │斌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旨附表一編號5 │ │ │0000-000000 │ │1,000元 │0000000000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侯文斌持用 │嘉義縣○○鄉│ │動電話聯繫,│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 附表四編號38 │ │ │ │○○村埤堂23│ │向侯文斌購買│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 │⒊撤銷改判 │ │ │0000-000000 │巷27號廖麗捐│ │甲基安非他命│台,均沒收。 │ │ │ │蘇鳳玉持用 │住處 │ │後,再與蘇鳳│ │ │ │ │ │ │ │玉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共犯:侯文斌│ │動電話聯繫,│ │ │ │ │ │ 蘇鳳玉│ │侯文斌與蘇鳳│ │ │ │ │ │ │ │玉共同基於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由侯文斌交│ │ │ │ │ │ │ │代蘇鳳玉將廖│ │ │ │ │ │ │ │麗捐欲購買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準備好,二人│ │ │ │ │ │ │ │再共同前往廖│ │ │ │ │ │ │ │麗捐住處與廖│ │ │ │ │ │ │ │麗捐交易(尚│ │ │ │ │ │ │ │未收取價金)│ │ │ │ │ │ │ │。 │ │ │ ├──┼──────┼──────┼─────┼──────┼─────────────┼────────┤ │39 │廖麗捐 │102年7月31日│甲基安非他│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22時15分許 │命1包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一編號6 │ │ │0000-000000 │ │1,000元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39 │ │ │ │○○村通往清│ │具,與廖麗捐│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華山之吊橋旁│ │相約在左列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0 │廖麗捐 │102年8月5日 │甲基安非他│侯文斌與廖麗│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20時43分許 │命1包1,000│捐相約在左列│,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 旨附表一編號7 │ │ │0000-000000 │ │元 │時地交易(尚│子磅秤壹台沒收。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嘉義縣○○鄉│ │未收取價金)│ │ 附表四編號40 │ │ │ │○○村○○16│ │。 │ │⒊上訴駁回 │ │ │ │號之1 侯文斌│ │ │ │ │ │ │ │住處樓下 │ │ │ │ │ ├──┼──────┼──────┼─────┼──────┼─────────────┼────────┤ │41 │廖麗捐 │102年8月13日│甲基安非他│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上午9時40分 │命1包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一編號8 │ │ │0000-000000 │許 │1,000元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話作為聯繫工│(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附表四編號41 │ │ │ │嘉義縣○○鄉│ │具,與廖麗捐│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⒊上訴駁回 │ │ │ │○○村○○16│ │相約在左列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之1 侯文斌│ │地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住處樓下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2 │梁清勇 │102年6月5日 │甲基安非他│侯文斌以所持│侯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23時8分許 │命 │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旨附表五編號1 │ │ │0000-000000 │ │1,000 元 │000000行動電│號0000-000000(原判決誤繕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國道三號高速│ │話作為聯繫工│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附表四編號42 │ │ │ │公路○○交流│ │具,與梁清勇│(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⒊上訴駁回 │ │ │ │道附近 │ │相約在左列時│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地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附表三: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之毒品│證據出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 註 │ │ │(受讓者) │地點 │種類及數量│ │ │ │ ├──┼──────┼──────┼─────┼──────┼─────────────┼────────┤ │43 │柳健洲 │102年6月6日 │轉讓可供施│102年度偵字 │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起訴書及併辦意│ │ │ │某時 │用1 次份量│第6373號第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旨犯罪事實㈡ │ │ │ │ │之第一級毒│244頁 │ │⒉上訴駁回 │ │ │ │嘉義縣○○鄉│品海洛因 │ │ │ │ │ │ │某處 │ │ │ │ │ │ │ │ │ │ │ │ │ ├──┼──────┼──────┼─────┼──────┼─────────────┼────────┤ │44 │陳文煥 │102年6月5日 │被訴事實:│102年度偵字 │侯文斌無罪。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下午某時 │轉讓相當於│第6512號卷五│ │ 三編號1 │ │ │ │ │1,200元之 │第3頁背面 │ │⒉撤銷改判 │ │ │ │嘉義縣○○鄉│第一級毒品│ │ │ │ │ │ │○○村○○32│海洛因 │ │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 │ │園 │ │ │ │ │ ├──┼──────┼──────┼─────┼──────┼─────────────┼────────┤ │45 │陳文煥 │102年6月11日│被訴事實:│102年度偵字 │侯文斌無罪。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某時 │轉讓相當於│第6512號卷五│ │ 三編號2 │ │ │ │ │7,000元第 │第3頁背面 │ │⒉撤銷改判 │ │ │ │嘉義縣○○鄉│一級毒品海│ │ │ │ │ │ │○○村○○32│洛因 │ │ │ │ │ │ │號附近之荔枝│ │ │ │ │ │ │ │園 │ │ │ │ │ ├──┼──────┼──────┼─────┼──────┼─────────────┼────────┤ │46 │柳健洲 │102年7月10日│轉讓可供施│嘉竹警偵字第│侯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⒈追加起訴書附表│ │ │ │15時30分許 │用1 次份量│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三編號3 │ │ │ │ │之第一級毒│第2頁、103年│ │⒉上訴駁回 │ │ │ │嘉義縣○○鄉│品海洛因 │度偵字第1891│ │ │ │ │ │嘉159 線公路│ │號第48頁 │ │ │ │ │ │與國道3 號高│ │ │ │ │ │ │ │速公路下方涵│ │ │ │ │ │ │ │洞交界處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 註 │ │號│ │ │受監 (A ) │向│ /對向(B) │ │ │ ├─┼───────┼──────┼─────┼─┼─────┼────────────┼────────┤ │1 │102年6月5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五江的。你那裡是│1.偵一卷第55頁。│ │ │ │15時55分41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 從○○那裡上去嗎?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不是,你要往○○方向,│ 1犯罪事實。 │ │ │ │ │ │ │ │ 到一個三叉路口,有一尊│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觀音佛像寫慈惠堂,往右│ 第198號。 │ │ │ │ │ │ │ │ 手方向上來,到活動中心│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B:好。 │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我在活動中心。 │ │ │ │ │16時01分10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A:我出去3分鐘就到了。 │ │ │ │ │ │ │ │ │B:麻煩一下。 │ │ ├─┼───────┼──────┼─────┼─┼─────┼────────────┼────────┤ │2 │102年6月6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等一下要採荔枝(賣│1.偵一卷第55頁。│ │ │ │08時52分15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 毒品)嗎?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人家訂了很多,等一下 │ 2犯罪事實。 │ │ │ │ │ │ │ │ 就進去採了。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B:昨天朋友吃了說好吃 │ 第198號。 │ │ │ │ │ │ │ │A:你人如果在你那裡直接 │ │ │ │ │ │ │ │ │ 從荔枝園去就可以了。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10幾分鐘。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怎麼沒看見你。 │ │ │ │ │00時37分46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A:我買一些材料就上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B:麻煩一下。 │ │ │ │ │ │ │ │ │A:好。 │ │ ├─┼───────┼──────┼─────┼─┼─────┼────────────┼────────┤ │3 │102年6月7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在荔枝園了。(交易毒│1.偵一卷第56頁。│ │ │ │08時43分38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 品)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B:老大,打都沒有要接。 │ 3犯罪事實。 │ │ │ │ │ │ │ │A:不好意思轉振動的。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B:好。 │ 第198號。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我在裝荔枝這裡。 │ │ │ │ │00時16分11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 你(毒品)幫我裝好了嗎?│ │ │ │ │ │ │ │ │A:我拿出去。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我就在這裡。 │ │ ├─┼───────┼──────┼─────┼─┼─────┼────────────┼────────┤ │4 │102年6月11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有在採嗎(有毒品│1.偵一卷第56頁 │ │ │ │17時47分00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 嗎)?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有。你是誰? │ 4犯罪事實。 │ │ │ │ │ │ │ │B:我是五江的。我等一下過│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去(買毒品)。 │ 第198號 │ │ │ │ │ │ │ │A:不要太晚。 │ │ │ │ │ │ │ │ │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我是五江的,我 │ │ │ │ │18時11分56秒│侯文斌 │話│林書全 │ 再10分鐘就到了。(買毒│ │ │ │ │ │ │ │ │ 品) │ │ │ │ │ │ │ │ │A:OK。 │ │ ├─┼───────┼──────┼─────┼─┼─────┼────────────┼────────┤ │5 │102年6月5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逗陣的怎樣? │1.偵一卷第67頁。│ │ │ │07時12分25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B:我過去。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在市內。 │ 5犯罪事實。 │ │ │ │ │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A:幾個(毒品)? │ 第198號。 │ │ │ │ │ │ │ │B:我連絡看怎樣再跟你說。│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逗陣的我到了。 │ │ │ │ │07時51分47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A:你幾個?(毒品) │ │ │ │ │ │ │ │ │B:2個。 │ │ │ │ │ │ │ │ │A:好。 │ │ ├─┼───────┼──────┼─────┼─┼─────┼────────────┼────────┤ │6 │102年6月6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從你那裡過去。 │1.偵一卷第67頁。│ │ │ │08時23分39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A:在○○。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B:我們3個(毒品數量)弄好 │ 6犯罪事實。 │ │ │ │ │ │ │ │ 一點(毒品)。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A:好。 │ 第198號。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08時51分06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A:加油站嗎? │ │ │ │ │ │ │ │ │B:對。 │ │ ├─┼───────┼──────┼─────┼─┼─────┼────────────┼────────┤ │7 │102年6月7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逗陣的我過去你那裡。( │1.偵一卷第67-68 │ │ │ │07時35分03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 買毒品) │ 頁。 │ │ │ │ │ │ │ │A:到○○加油站。要幾個?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毒品數量) │ 7犯罪事實。 │ │ │ │ │ │ │ │B:2個。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第198號。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逗陣的我到了。(交易毒 │ │ │ │ │07時57分25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 品) │ │ │ │ │ │ │ │ │A:OK │ │ ├─┼───────┼──────┼─────┼─┼─────┼────────────┼────────┤ │8 │102年6月9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從你那裡過去。(B要向│1.偵一卷第68頁。│ │ │ │07時19分14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 A買毒品)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我在山上,你從南二高下│ 8犯罪事實。 │ │ │ │ │ │ │ │ ○○交流道。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B:好。 │ 第198號。 │ │ │ ├──────┼─────┼─┼─────┼────────────┤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們幾個人(毒品數量)要│ │ │ │ │07時30分59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 過來? │ │ │ │ │ │ │ │ │B:2個,我要到了 │ │ │ │ ├──────┼─────┼─┼─────┼────────────┤ │ │ │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07時37分57秒│侯文斌 │話│陳宏銘 │A:我3分鐘就到了。 │ │ ├─┼───────┼──────┼─────┼─┼─────┼────────────┼────────┤ │10│102年6月4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要去哪裡找你?(買毒品) │1.偵一卷第38-39 │ │ │ │20時02分15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A:你是誰?世林嗎? │ 頁。 │ │ │ │ │ │ │ │B:對。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我回來再打給你。 │ 10犯罪事實。 │ │ │ │ │ │ │ │B:好。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第198號。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兩個朋友都要水泥漆各│ │ │ │ │20時52分52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 一瓶麻煩快一點趕時間。│ │ │ │ │ │ │ │ │ (簡訊) │ │ │ ├───────┼──────┼─────┼─┼─────┼────────────┤ │ │ │102年6月5日 │③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可以了。 │ │ │ │ │00時40分45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B:要在哪裡? │ │ │ │ │ │ │ │ │A:○○路○○○。 │ │ │ │ │ │ │ │ │B: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 │ │④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 │ │ │ │00時59分41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B:○○路,我到了,東京嗎│ │ │ │ │ │ │ │ │ ? │ │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 │ │ │ │⑤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 │ │ │ │01時00分23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B:我到聖馬了。 │ │ │ │ │ │ │ │ │A:你再開上來。 │ │ │ │ ├──────┼─────┼─┼─────┼────────────┤ │ │ │ │⑥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在開上來,有一輛警車│ │ │ │ │01時01分10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 在閃,你走快車道一直上│ │ │ │ │ │ │ │ │ 來,我車子停在路邊。快│ │ │ │ │ │ │ │ │ 一點。 │ │ │ │ │ │ │ │ │B:好。 │ │ │ │ ├──────┼─────┼─┼─────┼────────────┤ │ │ │ │⑦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是有開上來嗎? │ │ │ │ │01時03分42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B:有。 │ │ │ │ │ │ │ │ │A:我在靠○○○路這裡。 │ │ │ │ │ │ │ │ │B:我到軍營這裡了。 │ │ │ │ │ │ │ │ │A:再上來。 │ │ ├─┼───────┼──────┼─────┼─┼─────┼────────────┼────────┤ │11│102年6月8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要去哪裡找你?(買毒品) │1.偵一卷第39頁。│ │ │ │00時39分27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A:到市內。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B:○○路那裡嗎? │ 11犯罪事實。 │ │ │ │ │ │ │ │A:對。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B:我到那裏再打給你。 │ 第198號。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要在哪裡?(交易毒品) │ │ │ │ │00時53分51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A:你幾個人?(毒品數量) │ │ │ │ │ │ │ │ │B:2個人。 │ │ │ │ │ │ │ │ │A:你到○○○。 │ │ │ │ ├──────┼─────┼─┼─────┼────────────┤ │ │ │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等一下,我馬上到了。 │ │ │ │ │10時00分47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B:好。 │ │ ├─┼───────┼──────┼─────┼─┼─────┼────────────┼────────┤ │12│102年6月11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要去哪裡找你?(買毒品) │1.偵一卷第40頁。│ │ │ │11時44分06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A:到○○○。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B:○○○在哪裡? │ 12犯罪事實。 │ │ │ │ │ │ │ │A:到我荔枝園要經過○○○│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你不知道。 │ 第198號。 │ │ │ │ │ │ │ │B:大埕那裡嗎? │ │ │ │ │ │ │ │ │A:對。要還多少?(買多少毒│ │ │ │ │ │ │ │ │ 品)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到了。(交易毒品) │ │ │ │ │11時52分27秒│侯文斌 │話│許瑞林 │A:好。 │ │ ├─┼───────┼──────┼─────┼─┼─────┼────────────┼────────┤ │13│102年6月7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有空嗎?(B要向A買毒品) │1.偵一卷第50頁。│ │ │ │19時23分22秒│侯文斌 │話│柳健洲 │A:還在忙。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B:我想說吃個飯(買毒品),│ 13犯罪事實。 │ │ │ │ │ │ │ │ 昨天向你拿的苦茶油(毒 │3.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品) 錢還沒有給你。我要│ 第198號。 │ │ │ │ │ │ │ │ 去哪裡?(交易毒品) │ │ │ │ │ │ │ │ │A:○○。 │ │ │ │ │ │ │ │ │B:我一下就到了。 │ │ │ │ │ │ │ │ │A:我在○○○下去就到了。│ │ │ │ │ │ │ │ │B:一樣(毒品數量與上次買 │ │ │ │ │ │ │ │ │ 的一樣),苦茶油(毒品) │ │ │ │ │ │ │ │ │ 拿漂亮一點的。 │ │ │ │ │ │ │ │ │A:我告訴你,到郵局好了。│ │ │ │ │ │ │ │ │B:好。我順便用提款機轉給│ │ │ │ │ │ │ │ │ 你。 │ │ │ │ ├──────┼─────┼─┼─────┼────────────┤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你好。 │ │ │ │ │19時35分13秒│侯文斌 │話│柳健洲 │A:我在郵局了。 │ │ │ │ │ │ │ │ │B:我在機車行這裡,我過去│ │ │ │ │ │ │ │ │ 。 │ │ ├─┼───────┼──────┼─────┼─┼─────┼────────────┼────────┤ │14│102年8月12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大仔你在哪裡? │1.偵一卷第46頁。│ │ │ │15時15分53秒│侯文斌 │話│梁育彰 │A:我出外。你這支手機誰的│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 │ 14犯罪事實。 │ │ │ │ │ │ │ │B:我妹妹的。我之前也有用│3.102年聲監續字 │ │ │ │ │ │ │ │ 這支手機打給你。 │ 第186號。 │ │ │ │ │ │ │ │A:你這2天如果可以,我們 │ │ │ │ │ │ │ │ │ 之前那個(毒品)你留2餐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B:好。我看可以嗎?如果有 │ │ │ │ │ │ │ │ │ 我就處理起來。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大仔。(B要向A買毒品) │ │ │ │ │19時17分20秒│侯文斌 │話│梁育彰 │A:我現在人在外縣市,明天│ │ │ │ │ │ │ │ │ 好嗎? │ │ │ │ │ │ │ │ │B:好。 │ │ ├─┼───────┼──────┼─────┼─┼─────┼────────────┼────────┤ │16│102年7月6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老大你在哪裡? │1.偵一卷第339-34│ │ │ │16時36分17秒│胡詠勝 │話│侯文斌 │B:在山上。 │ 0頁。 │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毒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品) 。 │ 16犯罪事實。 │ │ │ ├──────┼─────┼─┼─────┼────────────┤3.102年聲監字第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老大。 │ 236號。 │ │ │ │20時43分45秒│胡詠勝 │話│侯文斌 │B黃光榮:他在聽電話你等一│ │ │ │ │ │ │ │ │ 下。 │ │ │ │ │ │ │ │ │A:我在他家樓下這裡。 │ │ │ │ │ │ │ │ │B黃光榮:你過來高速公路這│ │ │ │ │ │ │ │ │ 裡,我們在這裡等│ │ │ │ │ │ │ │ │ 你。 │ │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 │B黃光榮:往○○這裡,二高│ │ │ │ │ │ │ │ │ 這裡。 │ │ ├─┼───────┼──────┼─────┼─┼─────┼────────────┼────────┤ │17│102年6月4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要去哪裡找你?(買毒品│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17時14分57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A:○○。 │ 第100頁。 │ │ │ │ │ │ │ │B:我到領錢的那裡再打給你│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 │ 17犯罪事實。 │ │ │ │ │ │ │ │A:好。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198號。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在領錢的這裡。 │ │ │ │ │17時38分57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A:OK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 │ │ │B:之前人家向你買荔枝有欠│ │ │ │ │ │ │ │ │ 你1500元,有寄我拿來還│ │ │ │ │ │ │ │ │ 你。(B要向A買1500元之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A:這樣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③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過來7-11的對面,有一個│ │ │ │ │17時43分05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守望相助,我在金店裡面│ │ │ │ │ │ │ │ │ 。(交易毒品) │ │ │ │ │ │ │ │ │B:好。 │ │ ├─┼───────┼──────┼─────┼─┼─────┼────────────┼────────┤ │18│102年6月5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要去哪裡找你?(買毒品│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10時13分38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A:在家裡的旁邊。 │ 第100頁背面。 │ │ │ │ │ │ │ │B:投錢那裡嗎?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不是,在我家裡的旁邊。│ 18犯罪事實。 │ │ │ │ │ │ │ │B: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A:荔枝園再過來一個3叉路 │ 198號。 │ │ │ │ │ │ │ │ 口。你到荔枝園我叫人家│ │ │ │ │ │ │ │ │ 過去帶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10時16分54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A:你不要過去,車子後退。│ │ │ │ │ │ │ │ │B:好。 │ │ ├─┼───────┼──────┼─────┼─┼─────┼────────────┼────────┤ │19│102年6月7日 │15時05分25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A:這2天怎麼都沒有過來。 │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 │侯文斌 │話│陳文煥 │ (買毒品)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B:我剛要去你那裡而已,要│ 第100頁背面。 │ │ │ │ │ │ │ │ 2個(毒品)。2個意思你知│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道嗎? │ 19犯罪事實。 │ │ │ │ │ │ │ │A:我知道,快一點。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198號。 │ ├─┼───────┼──────┼─────┼─┼─────┼────────────┼────────┤ │20│102年6月8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快到那天那間餐廳了。│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10時08分14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交易毒品)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A:要到那裏了嗎? │ 第100頁背面。 │ │ │ │ │ │ │ │B:對。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好。 │ 20犯罪事實。 │ │ │ ├──────┼─────┼─┼─────┼────────────┤3.102年聲監字第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在○○○這裡。(交易 │ 198號。 │ │ │ │10時13分45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毒品) │ │ │ │ │ │ │ │ │A:馬上到。 │ │ ├─┼───────┼──────┼─────┼─┼─────┼────────────┼────────┤ │21│102年6月8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有在我們這邊嗎?(B要 │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14時14分19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向A買毒品)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A:○○。 │ 第101頁。 │ │ │ │ │ │ │ │B:我要去哪裡找你?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郵局。還沒到郵局前面這│ 21犯罪事實。 │ │ │ │ │ │ │ │ 一條路開進來。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198號。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電話講這麼久。 │ │ │ │ │14時31分14秒│侯文斌 │話│ │A:你在哪裡? │ │ │ │ │ │ │ │ │B:領錢(郵局)這裡,在下來│ │ │ │ │ │ │ │ │ 一點要去吊橋那裡。 │ │ │ │ │ │ │ │ │A:對。從那條進來。進來到│ │ │ │ │ │ │ │ │ 廟這裡。 │ │ ├─┼───────┼──────┼─────┼─┼─────┼────────────┼────────┤ │22│102年6月9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裡?(B要向A買毒品│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12時00分25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A:荔枝園,你多久上來? │ 第101頁。 │ │ │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叫2支的過去了。 │ 22犯罪事實。 │ │ │ │12時30分18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A:好。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198號。 │ ├─┼───────┼──────┼─────┼─┼─────┼────────────┼────────┤ │23│102年6月9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要去哪裡找你?(買毒品) │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20時17分30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A:我在市內,我的車子還在│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第101頁及背面 │ │ │ │ │ │ │ │B:我人在○○,你甚麼時候│ 。 │ │ │ │ │ │ │ │ 進來?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A:你木材有載出來嗎? │ 23犯罪事實。 │ │ │ │ │ │ │ │B:還沒,載不出來,我等一│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下又要進去了。進去如果│ 198號。 │ │ │ │ │ │ │ │ 有順就載出來,如果沒有│ │ │ │ │ │ │ │ │ 就沒載了,你沒進來我就│ │ │ │ │ │ │ │ │ 沒力氣怎麼載。看要在哪│ │ │ │ │ │ │ │ │ 裡等。 │ │ │ │ │ │ │ │ │A:你看要不要到市內一趟。│ │ │ │ │ │ │ │ │B:要去哪裡? │ │ │ │ │ │ │ │ │A:吃飯那裡。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吃飯我到了。 │ │ │ │ │20時38分41秒│侯文斌 │話│陳文煥 │A:你從○○路往○○方向開│ │ │ │ │ │ │ │ │ ,到○○○,它的下面 │ │ │ │ │ │ │ │ │ 有寫老樣子3個字,我在3│ │ │ │ │ │ │ │ │ 叉路口等你。 │ │ │ │ │ │ │ │ │B:我上去多遠? │ │ │ │ │ │ │ │ │A:大約1公里。 │ │ ├─┼───────┼──────┼─────┼─┼─────┼────────────┼────────┤ │31│102年7月29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到了沒有? │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15時04分23秒│林豐彬 │話│李昭德 │A:還沒,現在剛要過去而已│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第52頁背面。 │ │ │ │ │ │ │ │B:你先去拿(毒品)我錢給你│2.102偵6512卷1第│ │ │ │ │ │ │ │ 。 │ 118頁。 │ │ │ │ │ │ │ │A:我們也是要去拿,不然要│3.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怎樣? │ 31犯罪事實。 │ │ │ │ │ │ │ │B:(毒品)看多少錢我給你。│4.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A:我就是沒有。我在睡覺電│ 236號。 │ │ │ │ │ │ │ │ 話一直打,他沒有打給你│ │ │ │ │ │ │ │ │ 嗎? │ │ │ │ │ │ │ │ │B:有打一通。 │ │ │ │ │ │ │ │ │A:他不是搬去別的地方了嗎│ │ │ │ │ │ │ │ │ ? │ │ │ │ │ │ │ │ │B:我昨天走的時候他還在那│ │ │ │ │ │ │ │ │ 裏。 │ │ │ │ │ │ │ │ │A:他跟嫂子說星期一才要搬│ │ │ │ │ │ │ │ │ ,一直打電話要討(買毒 │ │ │ │ │ │ │ │ │ 品之錢)。 │ │ │ │ ├──────┼─────┼─┼─────┼────────────┤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在你家這裡。 │ │ │ │ │16時05分36秒│ │話│李昭德 │B:我回去。 │ │ ├─┼───────┼──────┼─────┼─┼─────┼────────────┼────────┤ │32│102年8月4日 │18時48分58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打得怎樣? │1.嘉縣警刑科偵字│ │ │ │ │林豐彬 │話│李昭德 │B:她(蘇鳳玉)就說煮了一鍋│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綠豆要給他,問我要不要│ 第53頁。 │ │ │ │ │ │ │ │ 去,我說不要。她老公(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侯文斌)沒有在那裏,我 │ 32犯罪事實。 │ │ │ │ │ │ │ │ 們去哪有意思。 │3.102年聲監續字 │ │ │ │ │ │ │ │A:你說5樓(嘉義市○○○街│ 第186號。 │ │ │ │ │ │ │ │ 4號5樓之3)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A:大仔(侯文斌)沒有去那裏│ │ │ │ │ │ │ │ │ 嗎? │ │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 │ │A:應該有吧。 │ │ │ │ │ │ │ │ │B:她打光榮的電話打了很久│ │ │ │ │ │ │ │ │ 才接的,說甚麼有事情。│ │ │ │ │ │ │ │ │B:我在家裡。 │ │ │ │ │ │ │ │ │A:要去找他嗎? │ │ │ │ │ │ │ │ │B:好。 │ │ │ │ │ │ │ │ │A:我們2人要湊(買毒品之錢│ │ │ │ │ │ │ │ │ )不然不夠。 │ │ │ │ │ │ │ │ │B:好。 │ │ │ │ │ │ │ │ │A:你那裡有一張(1000元)嗎│ │ │ │ │ │ │ │ │ ? │ │ │ │ │ │ │ │ │B:差不多。 │ │ │ │ │ │ │ │ │A:這樣我們2個就夠了。我 │ │ │ │ │ │ │ │ │ 是剛好1個而已。我去你 │ │ │ │ │ │ │ │ │ 家。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34│102年7月6日 │11時58分55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裡?(買毒品) │1.偵一卷第111頁 │ │ │ │ │侯文斌 │話│廖麗捐 │A:荔枝園。 │ 。 │ │ │ │ │ │ │ │B:好。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 │ 34犯罪事實。 │ │ │ │ │ │ │ │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236號。 │ ├─┼───────┼──────┼─────┼─┼─────┼────────────┼────────┤ │35│102年7月11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那裡? │1.偵一卷第113 │ │ │ │20時06分26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你在那裡? │ -114頁。 │ │ │ │ │ │ │ │B:我在家裡。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A:我叫我朋友過去,他到巷│ 35犯罪事實。 │ │ │ │ │ │ │ │ 口再打給你。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236號。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妳還在忙嗎? │ │ │ │ │20時19分38秒│蘇鳳玉 │話│廖麗捐 │B:沒有 │ │ │ │ │ │ │ │ │A:我告訴妳,阿文(侯文斌│ │ │ │ │ │ │ │ │ )有交代人家(黃光榮)│ │ │ │ │ │ │ │ │ 拿(毒品)給妳,乾脆我│ │ │ │ │ │ │ │ │ 9點自己拿去給妳。 │ │ │ │ │ │ │ │ │B:9點哦,太晚了,現在啦 │ │ │ │ │ │ │ │ │A:他(黃光榮)就還沒有拿│ │ │ │ │ │ │ │ │ (毒品)來。他在市內,│ │ │ │ │ │ │ │ │ 錢我先拿給他1000元。 │ │ │ │ │ │ │ │ │B:好 │ │ │ ├───────┼──────┼─────┼─┼─────┼────────────┤ │ │ │102年7月12日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20時42分04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我在下港。 │ │ │ │ │ │ │ │ │B:我要那個。 │ │ │ │ │ │ │ │ │A:我打電話叫他直接過去你│ │ │ │ │ │ │ │ │ 那裡就好了。 │ │ │ │ ├──────┼─────┼─┼─────┼────────────┤ │ │ │ │④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還沒有要過來? │ │ │ │ │21時18分51秒│蘇鳳玉 │話│廖麗捐 │A:還沒。還是你過來。 │ │ │ │ │ │ │ │ │B:我沒有要去市內。還是你│ │ │ │ │ │ │ │ │ (毒品)放在信箱裡面,我│ │ │ │ │ │ │ │ │ 再去拿。 │ │ │ │ │ │ │ │ │A:我去放在信箱裡。 │ │ ├─┼───────┼──────┼─────┼─┼─────┼────────────┼────────┤ │36│102年7月14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有在玩嗎? │1.偵一卷第114頁 │ │ │ │13時26分58秒│蘇鳳玉 │話│廖麗捐 │B:有。他(侯文斌)的那個( │ 。 │ │ │ │ │ │ │ │ 毒品)有在你那裡嗎?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A:沒有。他(侯文斌)在○○│ 36犯罪事實。 │ │ │ │ │ │ │ │ 。那個(毒品)好像是假的│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他整批都要拿去換。等│ 236號。 │ │ │ │ │ │ │ │ 一看怎樣再說。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14時51分43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要幹甚麼? │ │ │ │ │ │ │ │ │B:要去找你(B要向A買毒品)│ │ │ │ │ │ │ │ │ 。 │ │ │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③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在你巷口,你出來。 │ │ │ │ │15時21分42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 (A要拿毒品給B) │ │ │ │ │ │ │ │ │B:我在活動中心的對面這裡│ │ │ │ │ │ │ │ │ 。 │ │ ├─┼───────┼──────┼─────┼─┼─────┼────────────┼────────┤ │37│102年7月24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裡? │1.偵一卷第115頁 │ │ │ │22時25分11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要幹甚麼? │ 。 │ │ │ │ │ │ │ │B:在家裡嗎?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A:要幹甚麼? │ 37犯罪事實。 │ │ │ │ │ │ │ │B:我要找你。(B要向A買毒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品) │ 236號。 │ │ │ │ │ │ │ │A:你找我,你之前的(買毒 │ │ │ │ │ │ │ │ │ 品之錢) 都還沒有算。 │ │ │ │ │ │ │ │ │B:我先在的先給你,我們月│ │ │ │ │ │ │ │ │ 底再算。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 │ │ │A:對。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到了。(交易毒品) │ │ │ │ │22時41分37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我怎麼沒看到妳。 │ │ │ │ │ │ │ │ │B:有啦。 │ │ │ │ │ │ │ │ │A:好,前後門。 │ │ ├─┼───────┼──────┼─────┼─┼─────┼────────────┼────────┤ │38│102年7月26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家嗎? │1.偵一卷第115、 │ │ │ │00時07分41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在市內。 │ 116頁。 │ │ │ │ │ │ │ │B:什麼時候回來?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A:中午,怎樣? │ 38犯罪事實。 │ │ │ │ │ │ │ │B:我要找你(B要向A買毒品│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 236號。 │ │ │ │ │ │ │ │A:妳出來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 │ │10時17分08秒│蘇鳳玉 │話│廖麗捐 │B:我在家裡。但是我要去番│ │ │ │ │ │ │ │ │ 路。 │ │ │ │ │ │ │ │ │A:你不趕快來,你不是說要│ │ │ │ │ │ │ │ │ 來阿文(侯文斌)這裡,他│ │ │ │ │ │ │ │ │ 現在不在有交代我。(和 │ │ │ │ │ │ │ │ │ B交易毒品)他交代1000元│ │ │ │ │ │ │ │ │ 的(毒品)。 │ │ │ │ │ │ │ │ │B:對。我要中午。 │ │ │ │ │ │ │ │ │A:那我先收起來,我有向他│ │ │ │ │ │ │ │ │ 多討一些(毒品)要給你。│ │ │ │ ├──────┼─────┼─┼─────┼────────────┤ │ │ │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裡?(B要向A買毒品│ │ │ │ │13時05分20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 ) │ │ │ │ │ │ │ │ │A:你等一下。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蘇鳳玉:在市內,我沒有要 │ │ │ │ │ │ │ │ │進去。你等一下。 │ │ │ │ │ │ │ │ │B:你要進來了對不對? │ │ │ │ │ │ │ │ │A:對。 │ │ │ │ │ │ │ │ │B:你馬上要進來了嗎? │ │ │ │ │ │ │ │ │A:對。 │ │ │ │ ├──────┼─────┼─┼─────┼────────────┤ │ │ │ │④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到○○了嗎?(B要向A買│ │ │ │ │13時22分27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 毒品) │ │ │ │ │ │ │ │ │A:還沒,我到的時候再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 │A:10幾分鐘。 │ │ │ │ ├──────┼─────┼─┼─────┼────────────┤ │ │ │ │⑤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 │ │13時41分13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B:我在家裡。 │ │ │ │ │ │ │ │ │A:馬上出來。(交易毒品) │ │ │ │ │ │ │ │ │B:好。 │ │ ├─┼───────┼──────┼─────┼─┼─────┼────────────┼────────┤ │39│102年7月31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要過來嗎? │1.偵一卷第118頁 │ │ │ │20時59分40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A:我到門口了。 │ 。 │ │ │ │ │ │ │ │B:我告訴你,我拿2000元給│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 小玉(蘇鳳玉),你來我拿│ 39犯罪事實。 │ │ │ │ │ │ │ │ 1000元給你,再用1000元│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 (毒品)起來。 │ 236號。 │ │ │ │ │ │ │ │A:看怎樣再說了。 │ │ │ │ ├──────┼─────┼─┼─────┼────────────┤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怎樣? │ │ │ │ │22時00分42秒│侯文斌 │話│廖麗捐 │B:我要過去了。 │ │ │ │ │ │ │ │ │A:你來茂松那裡。 │ │ │ │ │ │ │ │ │B:我沒有要去那裏。 │ │ │ │ │ │ │ │ │A:快一點,你騎到吊橋這裡│ │ │ │ │ │ │ │ │ 過來。 │ │ ├─┼───────┼──────┼─────┼─┼─────┼────────────┼────────┤ │40│102年8月5日 │20時24分44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他(侯文斌)那個(毒品)是│1.偵一卷第119頁 │ │ │ │ │蘇鳳玉 │話│廖麗捐 │ 那個嗎? │ 。 │ │ │ │ │ │ │ │A:怎樣? │2.102年聲監續字 │ │ │ │ │ │ │ │B:睡了一整天。 │ 第186號。 │ │ │ │ │ │ │ │A:妳自己要跟他說。他(侯 │ │ │ │ │ │ │ │ │ 文斌)還在說小罐的甚麼 │ │ │ │ │ │ │ │ │ 時候要拿錢(買毒品之錢)│ │ │ │ │ │ │ │ │ 。 │ │ │ │ │ │ │ │ │B:就睡了要死了。 │ │ │ │ │ │ │ │ │A:她在樓下和人家講話你等│ │ │ │ │ │ │ │ │ 一下再打給他。 │ │ ├─┼───────┼──────┼─────┼─┼─────┼────────────┼────────┤ │41│102年8月13日 │00時20分55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有去工作嗎?(B要向A買│1.偵一卷第120頁 │ │ │ │ │侯文斌 │話│廖麗捐 │ 毒品) │ 。 │ │ │ │ │ │ │ │A:在家裡。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B:喔。 │ 41犯罪事實。 │ │ │ │ │ │ │ │ │3.102年聲監續字 │ │ │ │ │ │ │ │ │ 第186號。 │ ├─┼───────┼──────┼─────┼─┼─────┼────────────┼────────┤ │42│102年6月5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你好,我是阿瑞 │1.偵一卷第43頁。│ │ │ │22時51分27秒│侯文斌 │話│梁清勇 │ (0000000000)叫來的那一│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 個。 │ 42犯罪事實。 │ │ │ │ │ │ │ │A:怎麼稱呼? │3.102年聲監字第 │ │ │ │ │ │ │ │B:我叫阿勇。 │ 198號。 │ │ │ │ │ │ │ │A:我在這裡,你還要多久? │ │ │ │ │ │ │ │ │B:我已經到了。 │ │ │ │ │ │ │ │ │A:我車子停在路邊。你從大│ │ │ │ │ │ │ │ │ 埔美過來就有看見我的車│ │ │ │ │ │ │ │ │ 子停在路邊了。 │ │ │ │ │ │ │ │ │B:我已經過大埔美了。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他(阿勇0000000000)│ │ │ │ │22時52分28秒│侯文斌 │話│簡學瑞 │ 會馬上打給你。 │ │ │ │ │ │ │ │ │A:叫阿勇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A:他有打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我問一下,剛才那是│ │ │ │ │23時04分43秒│侯文斌 │話│梁清勇 │ 硬的(安非他命)還是軟的│ │ │ │ │ │ │ │ │ (海洛因)? │ │ │ │ │ │ │ │ │A:軟的(海洛因)。 │ │ │ │ │ │ │ │ │B:軟的(海洛因),我要硬的│ │ │ │ │ │ │ │ │ (安非他命)你拿軟的(海 │ │ │ │ │ │ │ │ │ 洛因)給我。 │ │ │ │ │ │ │ │ │A:你回頭,我還在這裡。 │ │ │ │ ├──────┼─────┼─┼─────┼────────────┤ │ │ │ │④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老大。 │ │ │ │ │23時11分42秒│侯文斌 │話│簡學瑞 │A:處理好了,你朋友(阿勇 │ │ │ │ │ │ │ │ │ 0000000000)回去了。 │ │ │ │ │ │ │ │ │B:他剛才是打給你,知道名│ │ │ │ │ │ │ │ │ 字而已。 │ │ │ │ │ │ │ │ │A:我以為和垃圾(向A買海洛│ │ │ │ │ │ │ │ │ 因)的一樣,結果和你(向│ │ │ │ │ │ │ │ │ A買安非他命)一樣,也沒│ │ │ │ │ │ │ │ │ 有說,處理好(交易完成)│ │ │ │ │ │ │ │ │ 回去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