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洪鈺庭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又因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嘉簡字第90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1包(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