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359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併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己○○、丙○○訴警偵辦,於99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中正大學排球場內,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丙○○到場指認而查獲,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1、2、3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在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之鑰匙2串。另經庚○○提供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經警查知係甲○○竊取庚○○之腳踏車,於99年4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仔腳16號甲○○住處,扣得庚○○之腳踏車,甲○○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乙○○、丁○○、己○○、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6-51頁),並經證人辛○○、乙○○、丁○○、己○○、丙○○、戊○○、庚○○、林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8-11、13-26頁、第2卷第5-10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份、照片2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27-38頁、第2卷第13-16、20-24頁、本院卷第16-17、19、26、40、54-5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又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宿舍監視錄影器有拍到行竊的過程,行竊時間伊記得是晚上9點多快10點,伊看到歹徒直接到陽台外面,把手伸進去鐵窗偷內褲,他藏在外套後就走了,當天是失竊2條。在庭被告身高、髮型很像,但不確定是否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係以手踰越鐵窗竊取內褲,使他人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2、3、6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警詢筆錄2份、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3-4頁、第2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 ├──┼─────┼──────┼───┼───────┤ │ 1 │98年12月5 │嘉義縣民雄鄉│辛○○│徒手伸進鐵窗,│ │ │日21時多許│豐收村好收73│ │踰越安全設備竊│ │ │ │之8號 │ │取晾於曬衣桿之│ │ │ │ │ │內褲2件(價值新│ │ │ │ │ │臺幣〈下同〉60│ │ │ │ │ │0元) │ ├──┼─────┼──────┼───┼───────┤ │ 2 │99年3月5日│嘉義縣民雄鄉│乙○○│徒手竊取鑰匙1 │ │ │20時50分許│三興村中正大│ │串(業已發還) │ │ │ │學田徑場旁階│ │ │ │ │ │梯下方 │ │ │ ├──┼─────┼──────┼───┼───────┤ │ 3 │99年3月5日│嘉義縣民雄鄉│丁○○│徒手竊取鑰匙1 │ │ │21時30分許│三興村中正大│ │串(業已發還) │ │ │ │學田徑場旗桿│ │ │ │ │ │下方 │ │ │ ├──┼─────┼──────┼───┼───────┤ │ 4 │99年3月6日│嘉義縣民雄鄉│己○○│徒手竊取行動電│ │ │22時30分許│三興村中正大│ │話1支(價值5,00│ │ │ │學田徑場東側│ │0元)、現金700 │ │ │ │ │ │元,並於翌日4 │ │ │ │ │ │時許,將行動電│ │ │ │ │ │話贈與不知情之│ │ │ │ │ │林麗雪(業已發 │ │ │ │ │ │還) │ ├──┼─────┼──────┼───┼───────┤ │ 5 │99年3月6日│嘉義縣民雄鄉│丙○○│徒手竊取皮夾1 │ │ │23時15分許│三興村中正大│ │個(內有國民身 │ │ │ │學排球場 │ │分證、學生證、│ │ │ │ │ │駕駛執照、健保│ │ │ │ │ │卡、郵局金融卡│ │ │ │ │ │各1張、日統客 │ │ │ │ │ │運優惠票8張、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價值共計3,600 │ │ │ │ │ │元) │ ├──┼─────┼──────┼───┼───────┤ │ 6 │99年4月22 │嘉義縣民雄鄉│戊○○│徒手竊取LIONS │ │ │日23時30分│中樂村中樂10│ │牌黑色自行車1 │ │ │許 │號前 │ │台(價值3,000元│ │ │ │ │ │,業已發還) │ ├──┼─────┼──────┼───┼───────┤ │ 7 │99年4月23 │嘉義縣民雄鄉│庚○○│徒手竊取EMERAL│ │ │日4時許 │東榮村建國路│ │D牌紅色自行車 │ │ │ │一段31巷27之│ │1台(價值3,000 │ │ │ │6號前 │ │元,業已發還) │ └──┴─────┴──────┴───┴───────┘ 附表二: ┌───────┬───────────────────┐ │ 犯行 │ 論罪科刑 │ ├───────┼───────────────────┤ │如附表一編號1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如附表一編號2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3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4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5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6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7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