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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街109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5分,在新竹縣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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