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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朱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六、七號之扣案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文峰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 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4年間(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73號、96年訴字第926號及96年嘉簡字第1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7月及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 10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95巷37弄10號何文峰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 99年10月4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生理食鹽水內再用針筒抽出注射到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涉及替代役條例通緝及竊盜案件,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與寬士村間之甘蔗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七號,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峰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另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 35、45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7頁)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扣案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何文峰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2級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一在 99年10月4日凌晨1、2時許;一在同日上午7、8時許),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93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5月,並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 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被告何文峰前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訴字第873號、96年訴字第926號及96年嘉簡字第1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及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以日薪計酬,一天工資約新台幣1200元,業已離婚,育有兩個小孩,一位女兒小學五年級,係89年次,一位兒子小學四年級,係90年次,其父母亦離婚,被告與其母親同住,其母親係53年次,被告之子女係由其母親及其妹妹照顧,其母親與妹妹在擺夜市,母親與妹妹在擺夜市期間,被告之子女即由被告之外婆照顧,家裡僅被告及其妹妹而已等情。其自己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扣案編號一號之夾鏈袋105個, 乃被告用來裝生理食鹽水及海洛因之液體,然後以針筒吸取注射,每次用一個,用完就丟棄,均用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編號二號之削尖塑膠鏟管 4支,則用來鏟一級、二級毒品所用;編號三號之玻璃管 1支,則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編號四號之止血帶 1條,則用以綁住其手臂,使血管浮現,比較好施打海洛因,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編號五號之吸管 1條,則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之用;編號六號之葡萄糖 2包,則用來稀釋海洛因之用;編號七號之生理食鹽水 1瓶,則用來浸泡海洛因,供作施用一級毒品之用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編號一、二、四、六、七號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項下宣告沒收。而編號二、三、五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編號

八、九號之小剪刀、小挫刀,固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分別供其剪指甲、磨指甲所用,均與施用毒品無關,亦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上開小剪刀、小挫刀各 1支,確係與其施用第1、2級毒品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前揭小剪刀、小挫刀各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夾鏈袋105個
編號二、削尖塑膠鏟管4支
編號三、玻璃管1支
編號四、止血帶1條
編號五、吸管1條
編號六、葡萄糖2包
編號七、生理食鹽水1瓶
編號八、小剪刀1支
編號九、小挫刀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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