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黑仔」、「老仔」提議竊取甲○○所有之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段434之12 地號土地上倉庫內之咖啡,由渠等下手行竊,乙○○負責接應及銷贓,經乙○○同意後,「黑仔」、「老仔」於98年1月6日前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倉庫,以剪斷該倉庫鋁製防盜窗之方式進入,行竊咖啡豆成品47包、咖啡粉2箱共60公斤、冰糖9箱共180公斤、二合一即溶咖啡5箱共260包、三合一即溶咖啡5 箱共260包,載運至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之吳鳳廟旁,由乙○○接手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乙○○於98年1月6日聯繫王成平,表示有一批偷來的咖啡,要求王成平尋找買主,王成平遂與楊清平聯繫購買上開贓物事宜,王成平及楊清平即駕車帶領乙○○至楊清平向不知情之鄭新興所借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607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乙○○、王成平及楊清平並將自用小貨車內之贓物搬至鄭新興之倉庫存放。同日乙○○向王成平及楊清平表明上開贓物係竊取所得,楊清平願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價格購入前揭贓物中二合一即溶咖啡5 箱共260包、三合一即溶咖啡5 箱共260包。約1週後,王成平帶領乙○○至彰化縣不詳地點,由楊清平當場交付乙○○上開貨款,乙○○並表示給王成平吃紅而分數千元予王成平。嗣乙○○將餘款與「黑仔」、「老仔」平分,每人分得7,000元至1萬元許。另楊清平於98年1月6日取得上開贓物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權相販賣,陳權相與不知情之陳美華談妥後,即由陳權相駕車附載楊清平,於當日晚間7 時34分許至彰化縣芳苑鄉草山村11鄰草漢路草1段92號,以1萬元價金出售三合一即溶咖啡(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二合一即溶咖啡)2箱合計104包予陳美華。陳美華因覺有異,乃於98年1月8日依咖啡外包裝上之電話號碼詢價,甲○○始知上情(王成平、楊清平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成平、楊清平、陳權相、鄭新興及陳美華證詞足憑,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甲○○工廠被竊勘察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00980080356號第14-17頁、99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第23-24頁、警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7443號第33-34頁、警卷第25-26、20-22、77-78、79-82、85-98 頁)。查「黑仔」、「老仔」以剪斷該倉庫鋁製防盜窗之方式進入竊取一情,有被剪斷之鋁製防盜窗遭丟棄於甲○○倉庫外之照片可考(見警卷第81頁),足徵屬實。另本案失竊物品部分雖據告訴人甲○○陳稱為「咖啡豆100公斤、咖啡粉60 公斤、冰糖200公斤、二合一即溶咖啡606包、三合一即溶咖啡346包,及咖啡攪拌機、咖啡去皮機、磅秤各1台」等語,惟被告陳稱所載運贓物並無咖啡機械,且證人楊清平證稱購入之贓物僅有二合一即溶咖啡5箱共260包、三合一即溶咖啡5 箱共260包等語,另現場查獲咖啡豆成品47包、咖啡粉2箱共60公斤、冰糖9箱共180公斤各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察照片38張附卷可憑,告訴人甲○○所陳其他失竊物品並無證據佐證,故本案失竊物品為咖啡豆成品47包、咖啡粉2 箱共60公斤、冰糖9箱共180公斤、二合一即溶咖啡5箱共260包、三合一即溶咖啡5箱共260包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531號、23年上字第1220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及窗扇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用,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供參酌)。查被告同意「黑仔」、「老仔」竊取甲○○倉庫內咖啡等贓物,並由其負責接應及銷贓之計畫,且於案發當日至該倉庫附近同村之吳鳳廟等候,足證被告確與「黑仔」、「老仔」意思聯絡且在場分擔實施犯罪,故渠等三人即屬結夥三人無訛。又「黑仔」、「老仔」剪斷鋁製防盜窗之方式進入,核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前科素行,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指證共犯,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