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七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BI-六六三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領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三七號眷舍前,見該處大門口處置有已拆卸下之不鏽鋼鐵門二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竊取該鐵門二片得手。其後,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信一資源回收場」,欲出售與回收場負責人,適為警方到場查獲,扣得鐵門二片(業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業務承辦人乙○○陳稱失竊無誤(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等可資佐證。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七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獨自一人徒手竊取鐵門之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五、六年級,由妹妹照顧中,父母健在,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竊盜、搶奪、傷害前科,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害地點原有眷戶業已搬遷,狀似乏人看管,有現場照片可稽,鐵門價值應非高昂;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偵查檢察官起訴時一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以被告所竊取財物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高,實施過程並無兇殘情事,本件次數僅為單一,事後坦承罪愆,先前固有諸多前科,惟以毒品居多,本件所宣告者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不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