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皇
袁國維
盧光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皇、袁國維、盧光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廖永皇處有期徒刑伍月、袁國維處有期徒刑肆月、盧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輸送帶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永皇、袁國維與盧光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醜」之人所販賣之牛樟木為竊取自森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先經袁國維與「阿醜」聯繫後,由袁國維駕駛車牌號碼9207-ZL號自小客車,盧光輝與廖永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ZJ-3931號之自小客車(原起訴廖永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據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前往嘉義縣大埔事業區186林班內筍寮,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阿醜」購買牛樟木28塊(共約1,321公斤重),並由盧光輝負責把風,廖永皇與袁國維則將該等牛樟木中之25塊搬至上開車牌號碼9207-ZL號自小客車內,因車內空間已滿尚餘留3塊牛樟木於現場後,廖永皇、袁國維與盧光輝先行載運25塊牛樟木下山。嗣於同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及廖永皇所有將上開牛樟木搬至車上使用之輸送帶1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永皇、袁國維及盧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張佑任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被害立木材積調查表、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186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牛樟盜伐位置圖、森林被害報告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46頁)及牛樟木28塊(共約1,321公斤重)、輸送帶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一)被告廖永皇購買牛樟木供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透由被告袁國維聯繫洽購牛樟木,並自林班地將牛樟木搬離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以賣茶業為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近年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為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並對森林造成非輕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被告袁國維協助被告廖永皇洽購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親自與「阿醜」聯繫洽購牛樟木,並自林班地將牛樟木搬離之犯罪手段;已離婚,平時與女兒同住,從事土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任何經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為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並對森林造成非輕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盧光輝協助被告廖永皇洽購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負責把風,未動手將牛樟木搬至車上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1子1女,平時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任何經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為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並對森林造成非輕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輸送帶1臺,係被告廖永皇所有,將上開牛樟木搬至車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永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犯收買贓物罪無直接關聯,其中部分更非被告等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