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許秀美
- 代理人
- 羅寶琛
- 再審被告
-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619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61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羅天佑、羅天佐、羅寶琛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中之一件,其間多件支付命令,因異議而不存在,但因事忙而案件多起,系爭支付命令遺漏未異議而確定。因該件匯款,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其僅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之一部,該案件正繫屬中。爰聲請准於再審,同時併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免於因分開裁判而結果分歧。並聲明:(一)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再審。(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於100年6 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即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甚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闡述甚詳。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其事忙而漏未異議,兩造間系爭匯款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之訴之起訴狀中具體表明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且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而此項欠缺,法院又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二)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顯見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已知該等事由,更難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無由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同法第 521條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