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吳海蘭
- 被告
- 盧再傳
吳再生
盧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係於民國89年3月6日死亡。吳盧金山於日據昭和16年與第一任配偶盧海珠結婚,生有長女李盧順序、次女盧順喜、長男盧春雄。盧海珠於36年1 月30日死亡後,盧金山因無力扶養三位子女,乃另於37年6月1日入贅原告吳海蘭為夫並冠妻姓,由原告吳海蘭幫忙扶養上開三位子女。吳盧金山並與原告吳海蘭另生下長男吳再生、次男盧再傳、長女吳秋月、次女盧秋雲。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死亡後,吳盧金山與第一任配偶盧海珠所生長女李盧順序,次女盧順喜拋棄繼承,長男盧春雄於93年4 月29日死亡後,盧春雄之配偶盧劉密、盧春雄之長男盧永芳、次男盧永欽拋棄對盧春雄之繼承權,只剩被告盧富美未拋棄繼承。吳盧金山與第二任配偶即原告吳海蘭所生長女吳秋月、次女盧秋雲亦拋棄對吳盧金山的繼承權,只剩長男即被告吳再生、次男即被告盧再傳未拋棄繼承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吳海蘭與吳盧金山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告等對於原告夫妻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該爭議得以鈞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顯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盧富美對於吳盧金山既無任何扶養之事實,且實際根本未扶養照顧其父親盧春雄長大之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富美根本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遺產,因兩造對於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繼承權存否亦發生爭議,而此項爭議得以鈞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繼承人吳盧金山遺留有坐落嘉義市○區○○段296地號19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正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誠股執行中。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吳海蘭先取得1/2,其餘1/2再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傳、被告吳再生三人按人數均分,即各取得1/6 ,即吳盧金山所遺留坐落嘉義市○區○○段296 地號19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傳、被告吳再生三人依照4/6、1/6、1/6 之比例分割取得。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所遺留坐落嘉義市○區○○段296 地號面積19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傳、被告吳再生三人依照4/6、1/6、1/6 之比例分割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盧富美則以:
㈠被告盧富美係被繼承人吳盧金山長男盧春雄之長女,依民法第1140代位繼承規定,合法擁有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原告空言且無任何具體證據即誣指被告未照顧原告為由,而剝奪繼承權。被告盧富美既然未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且無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自應代位盧春雄繼承其應繼分,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與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傳、被告盧再生等三人各取得1/4之比例財產。
㈡再者,依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死亡,迄今已逾11年,早已經逾法定財產制請求權5 年之規定期限,因此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即不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盧再傳、吳再生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⑴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2 年,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起算5年。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盧金山為配偶,其與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盧再傳、盧再生及被告盧富美(吳盧金山與第一任配偶盧海珠結婚後,育有長男盧春雄,惟盧春雄於93年4月29日死亡,盧春雄子女即被告盧富美因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盧春雄對吳盧金山之應繼分)之事實,有吳盧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269號卷宗、93年度繼字第46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原告復主張其與吳盧金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其對吳盧金山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盧富美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起訴已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5年以上,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查原告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因被告盧富美否認而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然而,原告係100年1月31日提起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原告配偶吳盧金山係89年3月6日死亡,亦有吳盧金山除戶戶籍謄本存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財產關係消滅5 年以上,灼然甚明。然時效完成後,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請求權消滅,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使已逾法定財產關係消滅5 年以上,但其請求權仍然存在,惟其餘繼承人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
⑷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依調整後之比例分配吳盧金山之遺產云云,然此業經被告盧富美以時效消滅為由加以抗辯,則原告對吳盧金山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法律上之地位雖有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易言之,本件縱使確認原告對吳盧金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然被告盧富美業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無從執本件確認判決請求調整吳盧金山遺產分配之比例,是原告就本件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其提起本件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盧富美所否認,則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是否有繼承權,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對於繼承吳盧金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明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明之狀態即可除去,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惟原告主張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所舉事由為:被告盧富美並未扶養吳盧金山,亦未扶養照顧原告,故被告盧富美不得繼承吳盧金山之遺產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舉事由,業據被告盧富美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不論是否為真,皆非屬民法第1145條規定列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盧富美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吳盧金山之繼承存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部分,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吳盧金山繼承權不存在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富美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故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排除被告盧富美繼承權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盧金山遺留之不動產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