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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5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5號

聲請人
賴火明
輔佐人
黃淑妙
輔佐人
許榮棋
相對人
賴真猛
關係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理人
陳芓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即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白色恐怖受害者,領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10萬元,竟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賴真猛(以下簡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本件改定監護人案件應以現任之監護人為相對人,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列為相對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聲請人與賴溪河之關係,較之相對人更為親近,且該案中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違反應由成員五人組織,至少三人到場召開之規定,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無效確定,鈞院96年之裁定竟依上開無效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賴溪河之監護人,相對人自始無權擔任,依民法第14條及1106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賴真猛之監護人資格,改定由嘉義縣縣長、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或其他公益團體為賴溪河之監護人,以利賴溪河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賴溪河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賴溪河為兩造之大哥,賴溪河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且指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嗣前開裁定所憑關於指定監護人之親屬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無效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判決各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刻意不通知聲請人及賴溪河的舅舅參加,目的在以無效之親屬會議決議騙取法院裁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顯然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之理由;且多年來相對人禁止聲請人至高雄慈惠醫院探視賴溪河,其目的可議,直至今年聲請人才有機會看到賴溪河,賴溪河就是因為領有白色恐怖補償金,相對人才想把他聲請禁治產;98年間聲請人及輔佐人許榮祺發現賴溪河獨居在八掌溪旁無水無電的鐵皮屋內,未受到妥善的照顧,經發函給嘉義地方法院院長請其處理,相對人才將之送往醫院療養,顯然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賴溪河之責等情。經查,賴溪河無配偶,僅育有一子賴俊安,然其子賴俊安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心德慈化教養院就養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18日函附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禁字第44號聲請對賴俊安為禁治產宣告之案卷(該案經撤回報結)查閱屬實,可見賴溪河唯一之子女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對於98年間賴溪河一人獨居在八掌溪旁鐵皮屋內乙情,並未加以爭執,斯時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又明知賴溪河之精神狀況不佳,竟未對其生活照顧予以妥善之安排,相對人照顧聲請人之方式是否妥當?實有可議之處。聲請人、相對人與賴溪河均為兄弟關係,其等親等雖相同,但顯然利益衝突,此由兩造間有數起民事案件繫屬可知,有案件查詢結果附於100年家聲字第48號案件內可查,兩造對於賴溪河是否需聲請監護宣告(或禁治產宣告)、賴溪河財產之管理等問題,意見並不相同,相對人於96年間聲請禁治產宣告時明知聲請人與其立場、想法不同,竟刻意迴避通知聲請人參與親屬會議,相對人所為顯非妥適之舉,更可能影響賴溪河權益之維護。

㈢、再者,相對人對於賴溪河領有白色恐怖補償金410萬元,99年間又領有土地徵收補償金262,103元乙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調取賴溪河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查知賴溪河目前名下有370萬元之定存,至100年8月5日止有120,006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此外,賴溪河名下尚有中埔鄉○○段37、40、4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5657分之200之土地3筆(其中部分被徵收,方領得上述補償金),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203,6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30至31頁)在卷可參,以賴溪河擁有之資產狀況以觀,雖非極為富有,但已足遭致身旁親友之覬覦,尤以賴溪河擁有數百萬存款,監護人對於現金之提領無庸聲請法院同意乙情觀之,在賴溪河兄弟姊妹間對於何人擔任其監護人一事無法達成共識,共同監護又恐因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延宕緊急事件之處理,影響受監護人權益之情形下,實有指定主管機關或公益團體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又聲請人涉嫌詐取賴溪河之名下嘉義縣中埔鄉○○段37、40、4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現聲請人提起上訴中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案件內可參,聲請人現與賴溪河間尚有刑事案件未確定,顯然亦不適合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

㈤、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為白色恐怖受害者,乃因政治因素入獄,此可由網路資訊輕易查知,賴溪河目前因精神分裂症在高雄慈惠醫院療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然名下擁有土地、現金,又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派員分別對相對人、賴溪河之大姑黃賴冊、三姑張賴滿及七姑林賴芳珠等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受監護人尚有訴訟案件未裁定,如改由縣長擔任監護人,訴訟案件恐難以銜接,經訪視受監護人之姑姑三人,皆建議由相對人擔任監護為宜,表示聲請人有缺失,並未獲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之情事,且本案監護人即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096條所列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如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受監護人賴溪河之家屬應提出資料佐證現任監護人有不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否則仍應尊重原裁定由相對人為監護人,嘉義縣政府依權責僅能就法院裁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4頁兩份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是故,社工訪視結果,雖認依賴溪河之多數親屬意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之狀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以無效之親屬會議決議取得監護人地位之行為,目的究竟如何?是否單純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令人不無疑問。再者,細觀上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函附98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表,賴溪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8年4月20、21日提領了共6萬元,95年5月14日、8月6日、8月25日、99年4月29日分別轉帳7萬、5萬、5萬、6萬元。另相對人表示:帳戶內現金之使用均有記帳,比較大筆的支出應該是律師費用,賴溪河住院期間有健保的時候每月花費約6,000元,無健保時近2萬元等情。可見上開5萬元以上之大筆開銷應非用於賴溪河住院費用之支付,相對人辯稱乃支應律師費用乙節縱屬真實;然若非先有相對人以無效之親屬會議取得監護人地位之96 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存在,聲請人不會提起後續多起民事訴訟;又關於賴溪河名下財產遭聲請人詐取案件之訴訟,因係刑事案件,選任告訴代理人亦非當然必要而有斟酌之空間;依目前現況,繼續由相對人代為處分賴溪河之現金存款、決定存款之用途,已有令人懷疑其公正性之處,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實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存在。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存在,而有改定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賴溪河監護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賴溪河之監護人,自屬有據。又賴溪河之親屬對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目前雖在高雄慈惠醫院就醫,然其戶籍多年來設於嘉義縣,大多數時候賴溪河居住在嘉義縣境,財產所在地(存款及不動產)亦在嘉義縣,賴溪河有數百萬之現金存款,需公正第三者加以維護,又賴溪河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並審酌嘉義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又其社會局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為宜,爰改定嘉義縣縣長為賴溪河之監護人。

七、另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專責機構,於本案訪視過程中,已初步瞭解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之財產狀況,爰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上述嘉義縣縣長、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異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賴溪河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不詳列其姓名,附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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