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盧文檳
- 訴訟代理人
- 鄭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盧如意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變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中被上訴人即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2,520 元應予剔除。嗣於上訴審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表3」中第2順位抵押權人歐盧如意應受分配金額497,240元應予全部剔除,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情形,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表3」中第2順位抵押權人歐盧如意應受分配金額497,240元應予全部剔除,並更正為0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兩造及訴外人盧映熏共有之房地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拍定上開房地,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二)(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3日實行分配,然系爭分配表(二)「表3」關於兩造間於98年11月6日所設定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287, 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第2順位抵押權,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8年11月3 日在訴外人林德昇律師見證下簽署債權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為證,然上開2,287,000 元之金額並非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確實之投資款金額應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嘉義縣水上鄉○○○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處分後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為限。上開番子寮段等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60萬元,上訴人於土地出售後,分別於93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94年1月19日支票2次各439,250元、94年7月28日支票52萬元,以上合計1,898,500 元,上訴人就已出售尚未清償被告之投資金額為701,500元【2,600,000-1,898,500 =701,500】,被上訴人自應以701,50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比例21.7420% 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152,520元【701,500×21.7420%=152,520】,始為正當。再者,伊僅係高工機械科畢業,對法律完全不了解,系爭承認書是被上訴人請律師撰擬,伊之所以簽立系爭承認書,乃被上訴人趁伊無經驗之處境下使伊在其上簽名,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承認書之法律行為,於撤銷後,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以上開核算之70 1,500元為準,被上訴人應以該金額在系爭分配表內為分配等語,上訴人依法訴請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超過152,520 元應予剔除。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系爭承認書第四項所指投資標的一共有3筆投資標的,其中2筆尚未賣出的投資標的為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段859之1、嘉義縣溪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2筆土地之投資款共計150萬元(匯款日期85年10月29日匯款130萬元及87年10月30日匯款20 萬元),因未出售,依約定尚無需分配。另已賣出的1 筆投資標的即本件兩造爭執之投資客體為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從法院拍定價為9,107,000元,嗣因為利於出售,3筆土地則依法合併後再行分割為2筆售出,出售價格為9,245,020元,如暫不算其餘支出,結算結果價差為正138,020元。
2.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金額匯款額共計220 萬元:分別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86年8月15日匯款50 萬元、87年12月12月4日匯款70萬元。另在87年間曾將第三人吳國益參與投資的40萬現金交給上訴人收受,並將40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計入投資總額,故如將此40萬元算入,被上訴人在系爭已出售之土地總共投資260 萬元。惟嗣後第三人吳國益在結算前要求原款退夥,而上訴人在不願勉強別人參與投資之情形下,先行開票支付給第三人吳國益,用以買下吳國益掛名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投資額度,嗣因被上訴人未再匯款此部分40萬元之投資款,雙方於是就將原吳國益的投資額度改為上訴人的投資額度,以利結算投資,換言之,在扣除吳國益原投資之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投資額為220萬元。
3.有關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上訴人已匯款給被上訴人,分述如下:於92年7月4 日匯款147,000元(被上訴人)、92年8月21日匯款20萬元(被上訴人)、93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94年1月19日支票支付439,250元給(何安森;被上訴人配偶的姐夫)、94年1月19日支票支付439,250元給(歐朝榮;被上訴人配偶的弟弟)、94年7 月28日支票支付52萬給(歐金賜;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開金額共計2,245,500 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原本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額。綜上所述,針對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而言,被上訴人已拿回自己應分得部分,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關於已出售土地之應分配款,則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拍賣款項,自無理由。至於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150 萬元,由於投資土地尚未出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故被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拍賣款項。
4.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10月14日保管書部分:確實是上訴人所親寫,但內容是指系爭承認書第二項部分,而非指第四項部分,被上訴人明顯要張冠李戴。查:系爭承認書第二項所謂的180 萬元抵押部分,當初設定是以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120萬元,另外加上母親所有之60 萬元做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惟扣除母親60萬元的投資款及再扣除因買賣系爭四筆土地所產生之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應為1,187,000元,故才有 98年10月14日系爭保管書記載1,187,000 元,嗣被上訴人為求更明確,又於98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另訂一份有標示客體之文書。
5.被上訴人所提出未記載日期之書表部分:該書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內容筆跡以肉眼來看即可分判,加上,也無騎縫章,與前開保管書並無任何關連。從該書表內容從第一項至第九項(除第六項大林橋頭111-10 被查封外),均未出售,何來分配?,但被上訴人卻自己記載「1,187,000 元、前投資未分配款」,不但未指明前投資之客體為何?且與客觀事實也不相符!加上,不論從第一項至第九項依據任何算法,均無法計算出所謂1,187,000 元這個數字,則被上訴人所謂「1,187,000 元、前投資未分配款」究竟是如何計算出來?究竟指那一筆已出售土地?至今均不明?…而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來證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與答辯外,復於本院補陳:
(一)系爭承認書第四、五項明確約定抵押債權金額為 2,287,000元,且無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如主張金額有誤或有清償期限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明。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顯不足以變更系爭債權承認書第四、五項之約定: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光碟錄音僅為兩造協商對話之ㄧ小部份,且是於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前多時,故抵押債權金額當以兩造最後確認並形諸文字之系爭債權承認書為準,此即何以該承認書冠以「債權承認」為名。
2.被上訴人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於土地售出後確實尚有1,187,000 元投資款未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才書寫98年10月14日合約書及保管書。另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因目前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且上訴人未能持有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溪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認為其權利毫無保障,故兩造亦併同清算,而與上述1,187,000 元未付款部分,合計列於系爭承認書第四項內。
3.比較上述1,187,000元與系爭承認書第四項之2,287,000元,尾數相符同為87,000元,上訴人辯稱該1,187,000 元為系爭承認書第二項所約定180 萬元之ㄧ部,卻無法舉證證明之,顯不可採。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庭呈之文書影本,係部份塗改增載後影印,並非完全真正。比較兩造提出之98年10月14日合約書影本,上訴人版本所載「台北姊實際得款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正,包含吳國益肆拾萬在內」,其中「伍」、「壹」、「伍佰元正,包含吳國益肆拾萬在內」等文字,於文字間格、排列順暢性、筆跡等,有異於其他真正部分,存有塗改痕跡。又該些文書係上訴人親筆書寫,若被上訴人果真有所塗改,豈能模仿其筆跡唯妙唯肖?
(二)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1.系爭債權承認書第四、五項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故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另上訴人已承認真正之98年10月14日保管書,亦載明「盧如意(即被上訴人)如需要現金,盧文檳與鄭麗珠支付給盧如意」,意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未分配投資款1,187,000 元,而該部分未分配投資款金額即已逾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中第2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97,240 元,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譯文所述「我又沒有跟你要錢,等賣出去你再拿錢給我」等語,談話當時乃針對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即嘉義縣○○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而言,可由前後談話內容明顯看出,並不包括上述1,187,000 元未分配款在內。
3.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其者,於抵押物拍賣而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民法第873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係因拍賣而分配,依上揭規定,均應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原審101年10月4日答辯狀即主張「按擔保物權本於塗銷主義,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故縱如原告主張債權清償期未屆至,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既有抵押權,仍得參與分配,而受清償」。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民農段414 (起訴狀誤載為414之3)、4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是為擔保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及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債權,嗣前述房地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乃在前開執行程序中,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參與分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承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認書、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前述房地所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就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150 萬元部分,由於土地尚未出售,故被上訴人尚無法分配,至於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部分,由於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故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之債權497,240 元,應予剔除各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上訴人尚有1,187,00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且爭未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部分,由於民法第873條之2第2 項規定,擔保債權應視為到期,上訴人既有負欠債務,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上訴人是否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二、就爭未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部分,由於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建物已遭拍賣,有無民法第873條之2第2 項「債權視為到期」規定適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497,240 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上訴人是否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一)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存否,並無實質確定力。準此,苟僅係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額不同意,或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金額,但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即為舉證責任。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觀,倘債務人對於基礎法律關之存在並不爭執,僅主張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者,自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業經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合作投資土地,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項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針對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部分,早已如數清償完畢,據此,上訴人對於已全數交付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給被上訴人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金額220 萬元(若加計第三人吳國益參與投資之40萬元則總投資金額為 260萬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主張已分別於92年7月4日匯款147,000元、92年8月21日匯款20萬元、93 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94年1月19日支票支付439,250元、94年1月19日支票支付439,250元、94年7 月28日支票支付52萬元,總計給付2,245,500 元云云,然查,吾人日常生活中金錢給付之原因萬端,並非一有資金往來或匯款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債務業已清償,仍須依當事人間匯款往來時間、金額及次數等相關佐證,逐一認定是否為清償特定債務之用,始足以認定。上訴人雖於92年7月4日至94年7月28日前後約2年內,有多達2,245,500 元之資金往來紀錄,然該資金交付對象不一(含訴外人何安森、歐朝榮及歐金賜等),次數繁多,且前後時間長達2 年,分別有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顯難認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給付,更遑論可證明係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之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已給付完畢,舉證顯有不足,已難逕予採信。
(四)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已清償完畢,而係抗辯尚餘應分配款701,500 元未清償(詳原審卷第76頁);迄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仍於上訴狀內自承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尚未支付完畢(本院卷第4 頁);遲至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以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業已全部支付完畢(本院卷第30頁)。由是以觀,針對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是否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歷次主張前後不一,迨至本院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提出資金往來及匯款紀錄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前後矛盾之說詞,自難予採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沒有委任律師,故無法適時提出正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究竟有無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屬於單純事實問題,並非艱深之法律適用或訴訟主張問題,任何不諳法律之具行為能力人均可清楚陳述,與有無委任律師提供法律協助,顯無重大關連,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五)更何況,倘若上訴人確實已於92年7月4日至94年7 月28日間全數支付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又願於98年11月3 日簽立債權承認書,並在第四項中明白承認「乙方同意提供民雄鄉民農段414之4(為414 之誤)、413地號土地及其上123建號建物,供甲方設定金額新台幣2,287,000 元,無息,以保障甲方投資而乙方『已處分』掉未償還甲方之投資款,乙方承認甲方之上揭金額無誤」等語?由上開債權承認書語意觀之,上訴人明白承認尚有「已處分」但未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甚明,故乃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惟上訴人於臨訟後才一改前詞,主張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該債權承認書是因伊無經驗,在被上訴人騷擾下所簽立,並非事實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就此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予採信,倘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且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於98年11月3 日與被上訴人在討論相關投資土地應分配款時,被上訴人就債權承認書第四項所載債權金額2,287,000元,明白向上訴人表示「1百多萬」加上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段859-1及同縣溪口鄉○○○段000地號土地,算一算共計2,287,000 元等語,而上訴人當場聽聞後並未否認,僅表示「但是很奇怪,那邊土地都還沒賣出」等語(本院卷113 頁),由是可知,債權承認書第四項所載債權金額2,287,000 元乃係經兩造對帳彙算之結果,並據此簽立債權承認書,顯非如上訴人所辯是虛構之債權內容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綜上,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部分,上訴人至少尚有1 百餘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請求參與分配設定抵押擔保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 建號建物土地之變賣價金,自屬有理由。反之,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二、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部分,上訴人至少尚有 1百餘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又僅受分配債權497,240 元,尚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應受清償之金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法增加自己應發還之餘額,其訴既屬無理由,本院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準此,本院自毋庸再就另1 筆同為抵押擔保所及之系爭未出售投資土地之投資款,究竟有無民法第873條之2第2項「債權視為到期」規定之適用,另予贅述及調查。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部分,上訴人至少尚有1百餘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請求參與分配設定抵押擔保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 建號建物土地之變賣價金,核屬適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債權497,240元,並應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承認書第四項所指投資標的中,針對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業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系爭已出售投資土地之應分配款部分,上訴人至少尚有1 百餘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又僅受分配債權497,240 元,尚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應受清償之金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