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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馮保郎李依達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潘鈺柔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法務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賠協商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業已拒絕賠償,亦有決定書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法務部亦就本件已提出答辯狀敘明無賠償理由,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醫師,於民國101年5月9日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以下稱後鎮村)之活動中心欲進行巡迴醫療時,訴外人即後鎮村村長張耿豪竟表示前開活動中心前之廣場為其私人土地,且咆哮稱上訴人診所之醫師、護士霸占其土地,並阻礙上訴人診所人員至下一巡迴點工作且要求道歉,甚遇訴外人即後鎮村村長之妻大罵三字經,顯有妨礙自由並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嗣經訴外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鄭溪圳員警前來處理,惟鄭溪圳並未要求張耿豪提出土地權狀,亦未協助排除妨礙自由、妨礙公務等情事,反要求上訴人之診所人員道歉,涉嫌吃案,上訴人遂向內政部警政署投訴,經該分局巡官蔡光武受理後,結果竟由鄭溪圳來電通知欲補作筆錄,蔡光武意圖包庇鄭溪圳,上訴人遂向鄭溪圳提出妨礙自由等告訴,案經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枉法簽結該案。然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非依被上訴人法務部之行政命令以簽結處置,此顯屬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之違憲行為,另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522、313號解釋聲請釋憲,關於該簽結作業係依被上訴人法務部之行政命令,為無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人民訴訟權,且該不法並無阻卻違法事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二、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於本院補稱: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法院或嘉義地檢署應比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案先判斷是否不法,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表示有無賠償義務,不得因無賠償義務即未討論有無不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僅可起訴或不起訴,並無簽結之法律授權,若發現有爭議,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重新調查,系爭無法律授權之簽結行為,對上訴人產生訴訟權之損失。且上訴人從未收到回函,不知該案已遭簽結,況以前亦層告過布袋之警察,嘉義地檢署當初係以不起訴處理,並非簽結處理。

貳、被上訴人方面(壹)被上訴人法務部以:

一、其職掌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行事執行等檢察行政,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或監督權責,又檢察機關辦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報結,係檢察機關內部事務之處理技術,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定相關行政規則,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二、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法務部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於本院補稱: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亦即不適用非屬特定人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上訴人之訴,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其無賠償之義務。

(貳)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亦即不適用非屬特定人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係屬檢察官機關內部事務之處理技術,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依前開「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簽結在案,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難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開規定為特別規定,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5年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上訴人所指前開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案件,既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依前開注意事項簽結在案,且承辦檢察官偵辦該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0,000元;被上訴人則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查依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觀之,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已屬無據。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須其自由或權利受不法侵害,且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須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即採此見解)。而前開所謂損害,不問係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均屬之;但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期待,不過為基於事實上之反射利益,縱該期待受到侵害,亦非屬國家賠償法上之損害(日本東京地判昭和47年2月26日判時676號第49頁亦採此見解)。又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雖有狹義說、廣義說、最廣義說之爭論,然仍應以該行為本身作為判斷基準,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始足當之,但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而違反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無正當理由、無法規依據而侵害人民權益、牴觸司法院解釋、牴觸判例、怠於執行職務等態樣均屬公權力行為違法。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對其所告訴之案件,未以起訴或不起訴處理,卻以簽結為之,侵害其訴訟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將前開案件簽結,依前開說明,此僅屬被害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期待,不過為基於事實上之反射利益,非屬國家賠償法上之損害。況該檢察官縱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為前開簽結之處分,亦非屬違反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無正當理由,自非屬公權力行為違法。則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其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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