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劉泓志
- 被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羅榮乾
- 訴訟代理人
- 潘鈺柔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賠協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拒絕賠償,有決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法務部就本件已提出答辯狀敘明無賠償理由,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醫師,於民國101年5月9日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下稱後鎮村)之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欲進行巡迴醫療時,竟遭後鎮村村長張耿豪表示系爭活動中心前之廣場為其私人土地,且咆哮原告診所醫師、護士霸占其土地,並阻礙原告診所人員到下一個巡迴點工作且要求道歉,甚遇訴外人即後鎮村村長妻子大罵三字經,顯有妨礙自由並侵害原告訴訟權。嗣報警經訴外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鄭溪圳員警(下稱鄭員)前來處理,惟鄭員並無要求張耿豪村長提出土地權狀,亦無協助排除妨礙自由、妨礙公務等情事,反而要求本診所人員道歉,涉嫌吃案,原告遂向內政部警政署投訴,經該分局巡官蔡光武(下稱蔡員)受理後,結果竟由鄭員來電通知欲補作筆錄,蔡員意圖包庇鄭員,原告遂向鄭員提出妨礙自由等告訴,案經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枉法簽結該案,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地檢署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非依據被告法務部之行政命令以簽結處置,顯有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之違憲行為,為此聲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522、313號解釋聲請釋憲,關於該簽結作業係依據被告法務部之行政命令,為無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並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不法侵害人民訴訟權,且該不法並無阻卻違法事由,為此訴請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0,000元。二、聲請釋憲關於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案件簽結作業係依據被告法務部之行政命令,為無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本署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依被告法務部所制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將該案件以「他」字案件簽結在案,係屬檢察機關內部事務之處理技術,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亦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賠法第13條明文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承辦檢察官偵辦該案,並未有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本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法務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述:本部職掌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行事執行等檢察行政,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或監督權責,又檢察機關內部事務之處理技術,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本部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定相關行政規則,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本部無賠償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參照。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尚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偵辦101年度他字第995號案件僅以簽結方式處理,剝奪原告憲法上訴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賠償云云。惟被告所屬檢察官係依法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以被告所屬檢察官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始得為之。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而為之職務上行為,依其偵查之結果,本其確信而為起訴、不起訴或簽結等處分,及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為進行追訴而對刑事被告為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暨附隨所為限制刑事被告自由等行為,均具有實踐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務性質,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維護檢察官之追訴職務不受干擾,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以該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已因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方可,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且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係向非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起訴,其所訴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地檢署對其所告訴之案件,未以起訴或不起訴處理,卻以簽結為之,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惟原告認被告應盡力為人民偵破案件之預期利益,亦僅係其主觀上之情感感受,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自由」或「權利」,且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期待,亦僅係基於事實上之反射利益,縱該期待利益受到侵害,並非屬國家賠償法之損害,故原告徒以被告地檢署檢察官將案件簽結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地檢署檢察官將案件簽結既未侵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該檢察官縱依該署所制定而陳報被告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為簽結之處分,被告法務部就其核定實施前揭注意事項之部分,當亦無國家賠償責任存在,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均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併請求本院向大法官聲請釋憲部分,原告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