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瑞琴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佳臻
- 複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複代理人
- 即附帶被上
- 複代理人
- 訴人 黃健紋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羅漢璇
- 訴訟代理人
-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瑞琴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不知配偶黃健紋在外債務問題,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債權之意,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健紋,爰將黃健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黃健紋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同意黃健紋分期還款,惟黃健紋自第一期(93年9 月18日)起即遲延還款,於94年7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80,546 元及依契約書所定之利息,被上訴人業經取得本院101司執字第15534號債權憑證。詎黃健紋竟於9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吳瑞琴,可見彼等乃為避免黃健紋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合意,卻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彼等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彼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黃健紋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黃健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退步而言,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隱藏贈與之行為,亦應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黃健紋於負債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向黃健紋戶籍地催討債務,吳瑞琴居住同黃健紋戶籍地,故吳瑞琴對於黃健紋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黃健紋確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吳瑞琴亦知其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94年7月11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上訴人吳瑞琴就系爭房地於 9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視同上訴人黃健紋所有;(二)備位聲明:1.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94年7月11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上訴人吳瑞琴應就系爭房地於 9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視同上訴人黃健紋所有。
二、(視同)上訴人方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吳瑞琴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視同上訴人黃健紋繼承其父親遺產而來,實際上由伊與二名子女居住使用,雙方以80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繼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伊於94年7 月底向義竹鄉農會申請貸款,該農會同意貸款予伊為1,016,986元,放款當日即領出80 萬元交予黃健紋,其餘20萬係支付黃健紋父親喪葬費用,伊以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落差並未過大,並非顯不相當之價格,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又黃健紋對外債務情形,伊並不知悉,難謂伊明知買賣行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另視同上訴人黃健紋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惟備位主張則有理由,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1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 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吳瑞琴就其敗訴部分(備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陳:伊根本不知丈夫黃健紋在外負債情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知悉黃健紋對外負債,自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符,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視同上訴人黃健紋於本院則表示:伊從民國96年就入監服刑,本件第一審(原審)開庭通知從來沒有送達,伊也不知道有本件訴訟,就遭判決敗訴,請求本件發回簡易庭審理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件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審理。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先位主張遭判決駁回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補稱:「視同上訴人黃健紋自86年起皆設籍於系爭房地,從未遷移戶籍,於 76年5月24日與上訴人吳瑞琴結婚迄今,吳瑞琴於94年8月5日向農會貸款時,猶以黃健紋為連帶保證人,吳瑞琴事後再將其中貸得之80萬元交付黃健紋,足認黃健紋是計劃性脫產行為,其目的在脫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況且渠等在向農會貸款時,根本不知可能核貸多少金額,如何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足認所謂8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參考系爭房地市價所生,故其兩人間應無買賣之實,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先位聲明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黃健紋、吳瑞琴就系爭房地於 94年7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三)附帶被上訴人吳瑞琴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備位之訴):
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度亦有準用。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
2、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健紋主張其戶籍雖設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但其從96年間起,即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其從未收受原審訴訟文書之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原審歷次開庭通知及訴訟文書,均係向視同上訴人黃健紋之戶籍地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68及216 頁),然斯時黃健紋仍在監執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黃健紋主張其從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情,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針對在監執行之黃健紋之訴訟文書送達,依前揭規定,本應囑託該管監所長官為之,惟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向黃健紋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難謂合法。黃健紋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乃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對黃健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黃健紋敗訴之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對於黃健紋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黃健紋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7頁),則為維持黃健紋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吳瑞琴與黃健紋間就系爭房地於 94年7月11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吳瑞琴仍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一併予以廢棄發回。從而,吳瑞琴、黃健紋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有關「一、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於民國94年年7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吳瑞琴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 9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二)有關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先位之訴):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2、查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瑞琴、黃健紋就系爭房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吳瑞琴針對買賣經過供述明確,又附帶被上訴人等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亦據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36-39 頁),並經原審依聲請向義竹鄉農會函調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
3、另附帶被上訴人吳瑞琴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陳稱:伊於 94年7月底向義竹鄉農會申請貸款,於94年8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義竹鄉農會,並於 94年8月10日領出80萬元,在劉淑慧代書見證下交付黃健紋等語,業已清楚說明買賣價金之來源與付款經過,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附帶被上訴人等以8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49頁),且附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時,亦不否認吳瑞琴有將貸得之80萬元交付黃健紋一情(本院卷第24、17頁),堪信附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款項之交付甚明,尚難逕認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又附帶上訴人雖不爭執附帶被上訴人等有款項之交付,但爭執該款項不屬於買賣價金或對價云云,則附帶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僅泛言吳瑞琴向義竹鄉農會貸款時黃健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渠等屬於假買賣,要屬空言抗辯,尚嫌速斷。況吳瑞琴向義竹鄉農會貸款時,係以其名義提出借款,嗣經該農會審議時為確保債權始增提保證人黃健紋等情,有義竹鄉農會函文及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故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予憑採。準此,附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不但有形式上之契約存在,實際上亦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其主觀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附帶被上訴人2 人雖係夫妻,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然渠等既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形式上契約存在,實質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均已如前述,自難僅因附帶被上訴人間身分關係,即謂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附帶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附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審經審酌上情結果,認定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舉證有所不足,無法採信為真實,乃駁回附帶上訴人之先位主張,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附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此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雖同有未合法送達附帶被上訴人黃健紋之程序違法,理由已如前述,然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必須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始得為之,倘原審判決程序之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無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至明;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未受到不利益判決,甚至獲得勝訴判決,則該當事人針對勝訴判決本無上訴之利益,原不得提起上訴,即無保障其「審級利益」之可言。準此,附帶被上訴人黃健紋就附帶上訴(先位之訴)部分既已在原審獲勝訴判決,其原本即無「上訴利益或審級利益」可言,且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原審判決結果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自毋庸再將附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而應由本院依法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庶符訴訟經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吳瑞琴及視同上訴人黃健紋主張原審有關「一、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於民國 94年年7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94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吳瑞琴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 9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備位之訴)及裁判費用之裁判,由於原審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黃健紋為一造辯論,並為黃健紋敗訴之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等求予廢棄,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先位之訴),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等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舉證有所不足,乃駁回附帶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其判決結果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