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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議人即

債權人
黎澤花
債權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本件民事裁定對債務人孫岳澤送達不合法,自不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岳澤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㈠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僅能作形式上審查,則本件既有鈞院准發之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則該執行名義即屬合法成立,至於該執行名義是否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係該執行名義是否另提起準再審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是以,該執行名義是否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僅該執行名義之作成法院有權審查,執行法院自不得推翻該執行名義作成之法院所發確定證明書之效力。㈡退步言之,縱認執行法院有權審查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則按「…不宣示之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執行,應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現行條文為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予限期命為補正,限滿不補,即駁回其執行聲請。」(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7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88頁-190 頁參照)查,執行法院既未先限期命債權人補正民事庭所發裁定送達證明,即逕予駁回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實務見解,原裁定亦有未當,爰聲明異議如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而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其聲請書狀,非必須列載相對人。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另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無須提出裁定的確定證明書。因此,債權人縱然無裁定確定證明書,亦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係屬對物的執行名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於裁定送達聲請人時,應即可對外發生效力,而具有執行力,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雖然,實務上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問題,存在有爭議,惟如認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對於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債務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僅係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尚非屬不能補正事項,僅須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前已予補正,仍係屬合法之聲請。因此,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提出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予以駁回,較為妥適。

四、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岳澤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審以債務人孫岳澤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檢察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通緝,孫岳澤已於106年3月16日出境,並未居住於裁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嘉義市○區○○○路00號,亦未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認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孫岳澤送達不合法,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岳澤之財產強制執行,所為見解固非無稽。而雖然裁定未經宣示者,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惟按,如前所述,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物的執行名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應於裁定送達債權人時,即可對外發生效力而具執行力,不待確定,即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解釋上,所謂執行力,若認為必須俟裁定送達債務人後,始具有執行力;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基於同理亦應俟裁定送達債務人後始有執行力,如此即顯難為有效執行。因此,裁定是否已經送達債務人,應非係屬決定有無執行力之絕對要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須要取得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即得為執行名義,而可聲請對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以拍賣抵押物的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即可,無須提出裁定的確定證明書。因此,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論是否已確定,均不致影響債權人得聲請對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權人已經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並提出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債權與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因此,本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對抵押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因認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孫岳澤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雖克盡職責調卷及函查執行名義的送達情形始為駁回之處分,固非無稽。惟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物的執行名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且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如認為債權人所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發生執行力,惟依前述說明,此非屬不能補正事項,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提出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予以駁回,較為妥適。原審尚未命補正即將債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至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28日以嘉檢珍106聲扣6字第08779 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本院得否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呢?則係屬另一個問題【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似採否定說】。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未指及此,而且原裁定就此亦無論及,故此問題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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