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告
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金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興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二人複代理人
謝孟丞
被告
林錦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錦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宏都世紀花園廣場(下稱B棟)及興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A棟,兩者合稱系爭A、B棟)為同一建物,為被告興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興業大樓管委會)、洪淑卿所否認,則系爭A、B棟是否係法律上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系爭A、B棟是否各為獨立建物,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管理權限範圍及影響主管機關後續之監督、行政上之補助獎勵,甚至造成權利義務之混淆,更使原告本應收取之管理費,遭到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收取,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成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1、原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成立管委會,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則是同年9月14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備,可認原告已合法成立在先,因此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在後,其組成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A、B棟係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層棟戶數為10層2棟154戶,縱A、B棟地址並不相同,然皆使用同一地號,又處於同一區域,因此具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自不許被告於共同使用管理部分再召開會議並成立管委會,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組成並不合法。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雖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92年12月31日修法前第26條之規定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因此,在92年修法前,並無「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得獨立設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足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本質上為同一公寓大廈。然A、B棟共有154名住戶,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達103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103戶以上時(1542/3),始能組成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備當時,既由119名住戶組成,顯已超過上開規定,自得召開會議制定規約並成立管委會,反之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申請當時僅申報由34戶組成,不及103戶以上之標準,更證其會議之召開自始即不合法。

3、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然雙方間未有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本件A、B棟共有地下室等共用部分,並未約定管理、修繕之範圍,自不得成立二個管理委會。

4、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成立既不合法,自無可能與現任之主委即被告洪淑卿及第一屆主委林錦芳間有任何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係區別於被告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爰主張先位聲明。然若認為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仍主張備位聲明,請求均一併審理,並依序為判決。

(二)A、B棟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

1、A、B棟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⑴A、B棟係建於同一基地、同一共用地下室、同一使用執照,足見是同時興建並同時完工。又A、B棟未有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由該A、B棟二樓以上平面圖可知,A、B棟除一樓無通道相通外,二樓以上均有相通之通道,雖該通道註記為防火門,但由B棟在6-9樓A1與A2、A3、A4、A5亦是以防火門相連,A棟之地下室美容健身房,亦與防空避難室間以防火門相連,均視為一體建物,若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主張雙方以防火門相隔,即是獨立建物,則B棟之左側A1建物及美容健身房亦應是構造成獨立性。因此,由A棟之A1與A2、A3、A4、A5亦是以防火門相連,A、B棟以防火門相連,應可認定結構上同一。惟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自101年起至今,未經雙方協議,自行封閉二樓以上之消防逃生門,A棟之住戶又自行將中庭封閉,隔絕雙方通行,又雙方共用之地下室,本有通道通行,但被告竟違法私設鐵門,違反消防法規。前揭違法行為,係於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之後所設,不能以所為違法行為,反推論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設立時是合法成立。

⑵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對兩造使用同一地下室,並對地下室均有共同持分乙節,均承認不諱,且A棟有通道可直達地下室,與B棟之地下室相連,且只有一個車道可供出入。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節文「店舖區與大樓區之停車空間,均位於地下室,店舖區車輛出入之車道,必須經由大樓區之地下室,而與大樓區共用同一車道及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之大樓區與店舖區在使用與管理上,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相符,顯見A、B棟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亦有持分,縱電梯未直達地下室,此係早期建物常有未將建物興建連通至地下室,不能以電梯未直達地下室,而否認其不可分性。

⑶A、B棟頂樓均相連互通,雖然目前遭違建設立合氣道,但依A、B棟頂樓平面圖均是相連無任何障礙物,足見A、B棟在頂樓無構造上獨立性。參照二樓以上之建物平面圖,在天井處設有雙方之連接出入口,一方連接至對方建物,依建物平面圖,A棟並無任何阻礙物或間隔、牆壁,足見兩造建物之設計上,均是互通。但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住戶竟為增加使用面積,片面阻隔通道,違法興建牆壁間隔成為獨立辦公室,然此為違法行為,自不得以違法現況,作為認定構造上是否具獨立性之憑據。

⑷勘驗筆錄雖記載A、B棟磁磚舖貼方向不同,但A、B棟是同時開工、同時完工,並報核准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是由同一間建設公司所興建、使用相同之磁磚,整體建照之灌漿、鋼筋、模板均是同時架設、興建,磁磚舖設方向只是施工人員隨機舖設而成,自不能以建物外觀作為結構非同一之憑據。

⑸系爭天井及陽台是以附屬於建物而為共有,則如何區分此天井究應由原告或被告所管理?被告所提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其上有記載陽台,但A、B棟本是同一建物,而有共用部分。再核對被告自製之興業大樓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名冊記載住戶共有持分比例合計為2854/10000(應是針對下路頭段7371建號),以及被告全體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有下路頭段7361、7366、7371等土地共用,足見兩造係共有部份,則如何析離而認定為不同兩棟建物?

2、A、B棟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⑴二樓以上之建物平面圖,在天井處設有雙方之連接出入口,一方連接至對方建物。足見A、B棟之設計上,均是互通,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使用上自無獨立性。又A、B棟地下室相通,均有樓梯通至地下室,地下室可停放汽、機車,A棟住戶若要開車或騎車離開地下室,必須經由唯一車道出入口進出(位於原告處之地下室出口)。

⑵A、B棟之水錶於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時共用同一水號,及共用同一蓄水池。在系爭A、B棟興建完成,至遲至101年間,A、B棟仍共用蓄水池、發電機、消防等設備,該蓄水池、發電機、消防等設備均設立於地下室,因設立之後蓄水池、發電機、消防設備本即是雙方共用,但未約定各自使用方式,因此訴外人劉茂豐於101年間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主張「葉端陽(曾任原告之管委會主委)復於100年9月間,因前開地下室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將設計上應由宏都世紀花園廣場及興業大樓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之蓄水池、發電機等公眾之用水、電氣設備截斷,使興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無法正常使用蓄水池、發電、消防等民生設備」,足見在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之時仍共用蓄水池、發電、消防等民生設備。又依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文件,75年間A、B棟共用水號0000000000,之後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才在101年5月30日自行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設獨立水號0000000000,可證明在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自行成立管委會之時,當時尚有共用。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1、被告之程序主張無理由: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未具體表明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何」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一項,仍以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為被告,第二項以洪淑卿為被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仍以興業大樓管委會為被告,第二項以林錦芳為被告,第三項以被告洪淑卿為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之爭議。被告主張備位聲明不合法,理由卻是主張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於89年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實體理由,應是將程序、實體混淆。

2、依92年12月31日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第29條之規定,雖然嘉義市○○○○○○○○○○○○○○○○○○○○○路000號6樓1等119戶申請成立報備乙案」,然此係嘉義市政府之函覆,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是排除另34戶,只就119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再者,原告當時開會人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召開會議完全合法,故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以上開嘉義市政府公文記載,即推斷原告成立之初,僅含有B棟建物之119戶為管理之意思,實是率斷、無據。

3、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主張「原告未自二者之構造、機能上加以認定,其理由顯悖於建築實務見解等語」實難謂有理:

⑴雙方確實有以下共用部份,且從未進行任何共有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之協議: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二適用範圍「(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然雙方就共用部份全然未有任何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約定。

⑵未劃分共用部分別管理維護方式,造成法律關係複雜,難以解決:A、B棟之地下停車位、地下室空間、頂樓共用,均未約定,被告代理人於勘驗時仍抱怨均未約定使用,目前停車位被告方未有使用等語,即可證明兩造未對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又地下室為雙方所分別共有,日後若有第三人違法占用,將衍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侵占等法律責任,是應由何管委員提出民事訴訟?在未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前,豈能再成立管委會?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興業大樓於89年所召開8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洪淑卿與興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洪淑卿與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及被告洪淑卿:

1、程序部分:

⑴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興業大樓於民國89年度所召開8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又於起訴狀第9頁稱:「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係區別於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暨起訴主張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則應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興業大樓」一詞僅表徵本件民事糾紛發生所在地,而未能表徵何種法人或足以充作訴訟上當事人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先位聲明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⑵備位聲明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即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倘須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自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方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申言之,僅需召集人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受推舉,即有大會召集權能。A、B棟係在同一建築基地上,並在75年之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則89年間由「興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被告林錦芳所召開之「興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屬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應屬民事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範疇,而非確認訴訟,是原告所提起之備位確認訴訟,非合法提起。縱使原告變更聲明,改以撤銷訴訟之方式提出,亦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之3個月期間,已無訴訟實益。

⑶原告於88年間召開會議並決議成立之時,未曾通知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34名住戶出席與會,僅以其內部119戶住戶之名義成立。然被告全體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計為10,000分之2,431;建號7358、7359、7206之建物所佔權利範圍則為10,000分之681(計算式:488+104+89=681),且該三筆建物所有人均非A、B棟之住戶。由上開敘述可知,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業已高達10000分之3,112(計算式:2,431+681=3,112),距法定門檻僅餘10,00 0分之221之空間(計算式:3,333-3,112=221)。倘88年間原告決議成立之會議有權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221(約莫3至6戶)之原告之住戶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則該次決議將因未達法定門檻而無效,亦即原告自始不備當事人能力,無從提起訴訟。

2、系爭A、B棟建物各自機能獨立,地面以上樓層並不相通,並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自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釋可知,建築實務上非以建物是否屬同一基地、是否使用相同使用執照作為得否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而是以其機能、構造做區分,是以營建署允許「一基地數幢」、「一幢數棟」之建物分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情形存在。原告僅以A、B棟使用同一地號,又位於同一區域,即聲稱二者有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而未自二者之構造、機能上加以認定,其理由顯悖於建築實務見解,並無可採。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一建物中,上下樓層間縱無牆壁間隔,倘技術上、外觀上足以明確標示二者間界線且無損其經濟價值,仍不妨認為其各自於構造上有獨立性。

⑵原告稱:「2棟建物地址並不相同…」,應可認定原告已自認二建物係以「棟」為區分;另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亦記載:「拾層貳棟壹伍肆戶」。顯見該建物在建築法規上可按「棟」之定義分為二棟。則按上開函釋見解,本件所爭執之建物乃一幢兩棟且出入口獨立分開之建築物。是A、B棟各自有出入口,且機能獨立,地面以上樓層並不相通,則二棟自得分別成立獨立之管委會。

⑶A、B棟之構造、功能上均有明顯區隔,應認「興業大樓」確有獨立性,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成立當屬適法:

①內部設計:B棟建物以家庭住宅為目標設計,各戶均可明確區分出臥室、餐廳、客廳等功能性空間。A棟建物內部未有何特化或區隔空間,顯以商業所需大面積空間為導向。

②外部設計:B棟每戶均有陽台可供使用。A棟則無。

③用電:A棟所用電錶(電號:00000000000)登記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係於75年7月1日裝設之獨立電錶。

④昇降梯使用許可證:A棟所用昇降梯係以嘉義市○○○路000號為設置地點,並進行檢核。

⑤嘉義市消防局場所檢修申報之行政指導,認定A棟屬於「乙類第(7-9)目」場所,需單獨進行檢修申報。

⑥A、B棟地下層包含之建號,有嘉義市○路○段0000○0000號及「7371之地下層」,此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大樓建築使用執照於地下層用途記載「防空避難、停車場、儲藏室、健身房、游泳池」自明。下路頭段7358、7359建號係建造於地下層之游泳池、健身房,由訴外人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稱地下層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用,足證系爭A、B棟建物使用上有共通性云云。然上開資料顯示該地下室尚提供他人使用,並非專屬A、B棟住戶使用,則該地下層之構造如何使用、分布,已與系爭A、B棟是否構造上、使用上獨立,無甚關連。

⑦A棟地下室為兩造建物之分界,該處全年封閉,雙方均無從通行:B棟建物之地下室雖被告住戶亦有持分,然因雙方住戶均有區隔各自生活範圍之意識,是以B棟之地下室有汽機車停車位部分,全數由原告住戶使用,數十年來被告住戶未曾使用B棟之地下室停放汽機車,均係使用興業西路平面道路停車位,原告所陳顯非真實。另查,被告住戶所用地下室部分,僅侷限於平面圖所記載之「美容健身房」與「防空避難室」,其出入口更與原告出入地下室之入口各自獨立,足證兩造建物係屬不同。

⑧A棟頂樓鐵皮結構物之北側:玻璃門上方除有一層較短鐵皮遮雨篷外,上方更以一較大鐵皮重複遮蓋,之所以有此一重複遮蓋構造,係因75年間該結構物遭人檢舉,稱其違法。當時嘉義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到場後勘驗後表示:「按實務作法,頂樓加蓋之屋簷距離樓地板少於3公尺者,即屬合法。」是建商旋即增加該較大型鐵皮,使其屋簷距離樓地板僅2.5公尺,而獲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認定該結構物並無違法。該實務作法於87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提報,獲內政部肯認,選入「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是原告稱系爭A、B棟建物頂樓均相連互通,雖然目前現況遭到違建設立合氣道云云,顯屬錯誤。

⑨化糞池專供A棟建物之住戶所用:被告住戶與「游泳池」共用同一化糞池,係設置於A棟建物地下室。足證兩造建物功能上容有區分。

⑩二樓以上設置之「防火門通道」係連接「天井」,依建物起造時代之法規,雙方結構上同一性、連接性已受阻斷:按內政部營建署70年1月31日之解釋,「天井」縱使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仍無須計入建築面積中,亦即「天井」在建築上可解釋為陽台或室外空間,而當時建築實務上更因此認定「天井」之兩側建物,構造連接性將受其阻斷,得認定為不同棟或不同幢之建物。另查,嘉義市政府保管之73嘉建局管使用第1127號檔案卷宗內,附有73年間宏都建設公司委託新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初始設計藍圖,而藍圖中二樓以上「平面設計圖」於天井左側皆明確標明「陽台」二字,並印蓋印章,亦證明上開所陳係屬真實。是以嘉義市政府於75年5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依憑上開「天井」及其他結構、使用上可明顯區分之因素,認定兩造係屬「貳棟」之不同棟建物。

3、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之前身自77年間即有運作紀錄,證明原告89年成立之際係刻意排除被告部分而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登記:被告之前身於77年12月23日即以「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開會議,討論被告內部住戶間權利義務事項。遲至89年7月28日,「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方才決議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更名為「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俾取得一法律上之地位。原告於89年年中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管理委員會時,不可能不知「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然其登記時僅以其大樓內部之119名住戶為登記,證明其刻意排除興業大樓之34名住戶。且A、B棟起造時共有154戶,使用執照有明確記載。嘉義市○○○○○○○○○○○○○○○○○○○○○○路000號6樓1等119戶申請成立報備乙案」;嘉義市○○○○○○○○○○○○○○○○○○○○○○○○○○○○○路000號7F3等34戶申請成立報備乙案」,二者戶數相加約等於該幢建物起造時總戶數(計算式:119戶+34戶=153戶),則比較上開二函記載可知,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際,均係由「各棟」內部成員所組成,意欲就「各棟」內部成員權利義務事項為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既原告成立之際僅有119戶,且該119戶均為B棟成員,並將A棟之34戶排除在外,應認原告成立之原始真意係僅就B棟內部為管理。衡諸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實無由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理由。

4、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應屬有效成立:B棟住戶按營建署之見解得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上述,則該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計算,應以A棟建物34戶為基礎,而非原告所陳以A、B棟154戶為計算基礎。則89年7月28日「興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之被告林錦芳召集,並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獲致全體之同意而成立興業大樓管委會,其召集與議決方法均無任何瑕疵,是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合法成立。

5、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已明確定性「准予備查」僅為觀念通知,無法律效果,非撤銷訴訟之客體。

6、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錦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1、A、B棟相互獨立、地下室無法共通、水電亦未共用、住戶管理費亦各自收取。A、B棟並無關連,各自之管委會亦獨立存在。

2、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A、B棟均係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2、A、B棟係同一使用執照、同一建築執照(本院卷四第13頁)。

3、A、B棟有各自電梯,但各電梯均無法直通至地下室(本院卷四第12頁)。

4、A、B棟之地下室有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號三個建號。其中7358、7359建號由A、B棟之住戶以外之人盧芳村、陳美玲、陳毅民三人所共有(本院卷三第379-383頁,本院卷四第12頁)。7371建號則由全體A、B棟住戶共有(本院卷四第12、79-84頁,本院卷三第21-31頁)。

5、A棟住戶於77年12月23日決議成立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二第151頁),事後更名為興業大樓管委會,並於89年9月14日成立經嘉義市政府核備。

6、原告管委會以系爭B棟之住戶,於88年12月29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成立管委會,經嘉義市政府於89年5月4日核備。

(二)爭執事項:

1、A、B棟得否各別成立管委會?

四、本院判斷:

(一)A、B棟得否各別成立管委會?

1、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法第29條第1項)。而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是其規範對象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建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就專有部分獨立使用,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只要符合公寓大廈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縱使坐落在同一宗土地上,各公寓大廈均可成立管理委員會。

2、至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此條文係指「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有辦公、商場者,該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另行獨立成立管理委會。若是個別獨立之公寓大廈,仍均可各自成立管理委會,並無本條之適用。

3、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依⑴、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乃針對多個獨立建物或公寓大廈,與其他獨立建物或公寓大廈間,由於欠缺構造或使用之共同性,本非同一公寓大廈社區;但是其位於共同基地、坐落於同一山坡地開發區域、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或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此等集居式房屋(例如別墅群、公寓大廈群)雖非區分所有建物,由於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仍具有不可分性,與公寓大廈共用公共設施之特質相近,遂準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以利管理,而可依本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收取管理費用。故縱使同一宗土地上之數獨立之公寓大廈,仍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又一幢二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自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有內政部建管處102年1月30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31頁)。

4、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明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益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仍可各自成立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乃係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委會改選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縱使原告未與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就A、B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然不得謂A、B棟之住戶不得各自成立管委會。

5、綜上所示,只要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符合數人區分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具有獨立性之公寓大廈,縱使在同一宗土地上,仍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6、依A、B棟相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其出入口各自獨立,又經本院現場勘驗如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

⑴A、B棟相連,其正面外觀,A棟之磁磚以直式黏貼,B棟之磁磚以橫式黏貼,頂樓磁磚黏貼式則相同。建物後方A棟之磁磚係小四方型,B棟則係長方型(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7、299頁編號32)。頂樓在A、B棟交界處有一矮牆(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75頁)。中庭有A棟1樓有增建物(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7、299頁編號30、31;本院卷一第345-351頁),致A、B棟中庭無法互通,顯見A、B棟之外觀有明顯區隔而不同。

⑵A、B棟內部電梯各自獨立,且均無法通到地下室。

⑶A、B棟1樓內部無法互通,2樓至10樓部分由B棟建物之走道(走道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71頁)進入A棟部分係住家或公司,並非公共場所。

⑷A、B棟頂樓間有一矮牆區隔(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75頁),且均有增建物,目前無法互通(A棟頂樓增建物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81頁編號14、本院卷一第333-343頁;B棟頂樓增建物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83、285頁編號16-18)。

⑸A、B棟地下室中間有一面牆即桌球教室之門,其地下室中可互通之部分先前作游泳池使用(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87-289頁編號19-22),游泳池入口可從可A棟大廳進入。又地下室互通部分有扇門目前以塑膠板隔開(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1頁編號23,本院卷一第第357頁),無法直接通。

⑹A棟地下室有獨立之消防系統(消防箱)(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1頁編號24)。B棟地下室有消防系統(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3頁編號26;本院卷一第363頁),先前係A、B棟所共用,但現在消防系統各自獨立。又B棟地下室有緊急發電機(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5頁編號27),是A、B棟共同使用,但該發電機鐵網外立有紙牌書立(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5頁編號28)「本發電機及消防泵浦是屬本大樓所有(指B棟)和隔棟大樓(興業東路316號無關)(指A棟),宏都世紀管委會」。

⑺B棟地下室有蓄水箱,先前自來水進水後再由A、B棟抽水至各頂樓供各大樓住戶使用。但A棟地下室現自有蓄水箱(相片如本院卷一第301頁)

⑻是依上述勘驗結果,A、B棟其外觀有明顯區隔,現時建物本體、地下室、各樓層、頂樓均無法相通而互為利用。用水及消防系統均各自獨立。緊急發電機雖為A、B棟所共用,但原告書立牌示,主張為其所有,與A棟無關,顯見B棟之管委會主觀認此緊急發電機為其所有,A棟之住戶並無使用權。另A、B棟雖有部分之管線互通(相片如本院卷一第293頁編號25),然此仍無礙於A、B棟建物構造及使用上之各自獨立性。

7、依A、B棟地下室平面圖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設有游泳池及健身房,其中7358、7359建號由非A、B棟建物之住戶盧芳村、陳美玲、陳毅民所共有(本院卷三第379-383頁,本院卷四第12頁),而其用途分別登記為游泳池、健身房。故其中7358、7359建號由非A、B棟之住戶所共有,是A、B棟地下室無法經由他人所有之游泳池互通,僅能由圖面上之A3、A4與更衣室間之通道互通,然此一通道現以木板、塑膠板阻隔(相片本院卷一第291頁編號23),平日無法互通。而A棟下方之地下室僅防空避難室為A、B棟住戶所共有,且汽機車亦無法由B棟之入口進入A棟下方之地下室停車。是A、B棟地下室之構造、使用上仍具獨立性。

8、⑴依A、B棟之外觀相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B棟建物每戶均有陽台可供使用,A棟建物則無。又依A、B棟2、6-9樓平面圖所示(本院卷一第391、397、399頁),其內部設計:B棟建物以家庭住宅為設計,各戶均可明確區分出臥室、餐廳、客廳等功能性空間。A棟建物內部未有何特化或區隔空間,顯以商業所需大面積空間為導向。

⑵A、B棟共用壁B棟天井之東方設有開口可互通,然現時該開口已設有鐵柵欄阻隔,目前無法互通。是依A、B棟2、6-9樓平面圖所示,A、B棟之構造、使用上仍具獨立性。又建築物中央部份緊依鄰地開設天井,其緊依鄰地之開口部分設置穿過結構樑,在結構安全及經濟上確有其必要,此有內政部70.1.31.台內營字第886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23頁)。另嘉義市政府保管之73嘉建局管使用第1127號檔案卷宗內,附有73年間宏都建設公司委託新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初始設計藍圖,而藍圖中二樓以上「平面設計圖」於天井左側皆明確標明「陽台」二字,並印蓋印章(本院卷二第325-329頁)。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之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1341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09頁)。是A、B棟二樓以上設置之「防火門通道」係連接「天井」,依建物起造時代之法規,雙方結構上同一性、連接性已受阻斷。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0年1月31日、104年7月17日之解釋,「天井」縱使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仍無須計入建築面積中,亦即「天井」在建築上可解釋為陽台或室外空間,而當時建築實務上更因此認定「天井」之兩側建物,構造連接性將受其阻斷,得認定為不同棟或不同幢之建物。

9、A棟所用電錶(電號:00000000000)登記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係於75年7月1日裝設之獨立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45頁)。A棟所用昇降梯係以嘉義市○○○路000號為設置地點,並進行檢核,此有許可證可佐(本院卷二第147頁)。又A棟於消防安檢上屬於「乙類第(7-9)目」場所,需單獨進行檢修申報,此有嘉義市消防局場所檢修申報之行政指導可稽(本院卷二第149頁)。而B棟所用電錶(電號:0000000000)登記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公共設施,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可證(本院卷二第277頁)。且A、B棟之用水亦各自獨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頁)。A棟有獨自之化糞池,專供A棟建物之住戶所用(本院卷一第264頁)。足證A、B棟建物使用及功能上係有所區分。

10、A棟住戶於77年12月23日決議成立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二第151-159頁),惟事後更名為興業大樓管委會,並於89年9月14日成立,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此有嘉義市政府101年4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15016423號函、106年9月12日府都使字第1065328763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98頁)。而原告係以B棟119戶住於88年12月29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成管理委會,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此有嘉義市政府89年5月4日號函可證(本院卷四第77頁),足見A住戶成立管委會先於B棟,A、B棟之住戶自始即各自成立管委會,且行之有年,二個管委會並不衝突。

11、原告主張「興業大樓管委會未與原告就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是報備乃係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委會改選決議之生效要件,況且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故縱使原告未與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就A、B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然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不合法。

12、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有嘉義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府都使字第1065043006號函可證(本院卷四第141、143頁)。又A、B棟之使用執照亦記載:「拾層貳棟壹伍肆戶」,此有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一第47頁)。顯見該建物在建築法規上可按「棟」之定義分為二棟。且依前開說明「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即符合數人區分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而具有獨立性之公寓大廈,縱使在同一宗土地上,仍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核上所述:「⑴A、B棟地下室、各樓層及頂樓之構造及使用上之均各具獨立性。⑵其水、電、消防、電梯等公共設施,目前亦均各自獨立。⑶A、B棟之住戶自始即各自成立管理委會,且行之有年,二個管委會並不衝突」。又興業大樓管委會並非結合A、B棟之辦公、商場者,另立管委會,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據此足證A、B棟建物各具獨立性,均可各自成立管理委會。

(二)A棟住戶得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上述,則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該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計算,應以A棟建物34戶為基礎,而非原告所陳應以A、B棟154戶為計算。又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於89年7月28日「興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之被告林錦芳召集,並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獲致全體同意而成立興業大樓管委會,且經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235-250頁)。是其召集與議決方法並無違失,被告興業大樓管委會屬合法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興業大樓於89年所召開8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洪淑卿與興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洪淑卿與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