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2號
- 原告
- 黃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奕麟律師
- 被告
- 陳素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王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長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長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陳長春(已歿)之女,渠等於民國94至95年間經常協同前來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96,000元,原告應諾後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中埔分行開立之帳戶,被告並開立4張臺南中小企銀支票及46張本票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1,970,000元。嗣原告認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該清償借款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下稱前案)中以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長春間為主要攻防方法,辯稱陳長春與原告之借貸本金應為900萬元,被告非債務人,至多僅就其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並經鈞院判決確認「原告係先認識陳長春,且被告亦未與原告或其配偶合作投資土地,本件借款人應為陳長春,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兩造間已發生爭點效,均不得再就此部分事實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於前案中自承繼承陳長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之38土地),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證,復提出書狀及牌照登記書自承繼承陳長春生前所購TOYOTA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陳長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於106年7月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繼承陳長春之財產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清償責任,爰考量被告繼承之遺產價值有限,依法僅先就消費借貸本息總額11,970,000元中之8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長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前案中僅承認陳長春向原告借貸900萬元,且陳長春已還款91萬元,未還款本金應為80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原告起訴稱陳長春向其借貸本息總額1,197,000元於超過809萬元本金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㈡、陳長春於105年9月1日過世後僅餘117之38土地一塊,核定價額為200,000元,因陳長春喪葬費用為被告支出,陳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與二位兄長皆同意由被告取得117之38土地,用以支付陳長春之喪葬費用,再參以陳長春喪禮服務267,000元、靈骨塔塔位230,000元,合計喪葬費用共497,000元,以陳長春所遺價值200,000元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5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應先用以清償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497,000元後,方得清償其他一般債權,陳長春所留之遺產清償被告代墊款後仍不足297,000元,並無其他遺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於陳長春所有車號0000-00之TOYOTA自小客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自陳長春處繼承該車輛,遍觀陳長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有該車輛之記載,原告主張該車輛屬被告繼承之遺產,應由原告舉證,實則該車輛早於104年間以340,000元代價售予訴外人陳君峰。
㈢、末以,原告明知前開消費借貸之債權係陳長春生前向其借貸,與被告毫無關係,在陳長春過世後,因覬覦被告名下財產,竟以與前開債權毫無關聯之匯款紀錄及不實人證企圖訛稱係被告向其借貸,幸蒙鈞院明察秋毫,於前案中認定為陳長春生前借貸而命被告無庸償還,原告自知上訴毫無希望,竟另起爐灶主張被告依繼承關係償還前開債權,原告前後互相矛盾之主張,既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且使被告為疲於奔命,其所與顯與民法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亦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9頁):
㈠、原告持有之46張本票(合計8,470,000元)及4張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合計3,500,000元),係被告所簽發(簽發金額合計11,970,000元)。
㈡、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原告匯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㈢、原告曾以被告於94年度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1,970,000元(其中本金為10,596,000元、利息1,374,00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97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認定借款人為陳長春而非被告,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陳長春於94年至95年間至少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其中未清償餘額為809萬元。
㈤、被告為陳長春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經查:
1、陳長春於94年至95年間至少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其中未清償餘額為80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對陳長春有前開80萬元之借貸債權,即屬有據。至於借貸本金為何,原告主張借款本息共11,970,000元(其中本金為10,596,000元、利息1,374,000元),被告則辯稱其於前案中僅承認陳長春向原告借貸900萬元,扣除陳長春已還款91萬元,未還款本金應為809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80萬元,並未逾越被告自承之未還款本金809萬元,本院自無庸認定陳長春借貸及未還款之本金為何,併予敘明。
2、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長春積欠原告前開借貸債權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陳長春清償。又陳長春已於105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長春所遺117之38土地業於105年11月14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揆諸前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長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陳長春遺產於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後尚不足297,000元,並無其他遺產可清償原告債權云云,縱所辯屬實,仍無礙原告所為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又稱原告明知前開消費借貸之債權與被告毫無關係,又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前後主張矛盾,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且使被告為疲於奔命,與民法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因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清償,因此獲有重大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償之損害,其依法提起訴訟催討債務,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債務自動履行清償本屬債務人之責任,兩相衡量,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長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