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 原告
- 李岳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陳玟志
- 被告
- 何陳錦鳳
- 被告
- 陳央錡
- 被告
- 吳建憲
- 被告
- 黃勝佳
- 被告
- 林和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永財
- 被告
- 陳黃金
- 被告
- 陳林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建全
- 被告
- 黃敬程
何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五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三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玟志、何陳錦鳳、陳央錡、吳建憲、黃勝佳、林和興、陳黃金、陳林援、黃敬程、何建明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美菱、謝永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何建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聲明命被告何建明承當訴訟,本院已依上開規定於107年6月29日裁定由何建明承當訴訟,是本件原起訴時之被告顏美菱、謝永華之訴訟實施權自由被告何建明承受。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牧用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代號A、由原告李岳泰取得;代號B、由被告陳玟志、何陳錦鳳、陳央錡、吳建憲、黃勝佳、林和興、陳黃金、陳林援、黃敬程、顏美菱、謝永華11人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有如下更正:
㈠、107年2月9日具狀補充及更正為:「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代號A、由原告李岳泰取得;代號B、由被告陳玟志、何陳錦鳳、陳央錡、吳建憲、黃勝佳、林和興、陳黃金、陳林援、黃敬程、何建民10人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03頁)
㈡、107年2月1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分割方案為今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107年10月9日當日以言詞更正部分之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陳玟志、被告何陳錦鳳、被告陳央錡、被告吳建憲、被告黃勝佳、被告林和興、被告陳黃金、被告陳林援、被告黃敬程、被告何建明等人取得,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㈣、核其上開所為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人除被告陳央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公佈實施後所買賣取得。除原告面積超過0.25公頃,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外,其餘共有人依同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依相反解釋,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只能分割為2筆。
㈡、系爭土地因有訴外人李燕鳳(現為訴外人陳曉玲所有)在其上建有合法農舍,以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分割後,原套管制依法存在於分割後每一筆土地上。因其餘被告面積均不足0.25公頃,依法均不能申請興建農舍,故分割時訴外人李燕鳳(現為陳曉玲所有)合法農舍,只能分給原告,只要原告所分之土地套匯管制即合法,其餘被告之套匯管制即可申請解除,被告即可自由使用收益,對被告均為有利。
㈢、被告何建民以其有建築房屋,主張分在其建屋所在地,唯被告何建民之建屋,係未經申請建築之違建房屋,又其權利範圍不足0.25公頃,依法不能單獨分割,必須與其他共有人分為一筆,保持共有。故僅原告面積超過0.25公頃,依法才能申請興建農舍,故訴外人陳曉玲之農舍,依法須留在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上,方為適法。分割後,2筆土地無價差。
㈣、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玟志、何陳錦鳳、陳央錡、吳建憲、黃勝佳、林和興、陳黃金、陳林援、黃敬程、何建明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林和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希望分割後可解除套繪。
㈡、被告吳建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央錡、陳黃金、陳林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到的土地要方正,希望分得有農舍之土地。希望原告私下可補償一點費用,另不希望支出本件產生之相關費用。
㈣、被告陳玟志、何陳錦鳳、黃勝佳、黃敬程、何建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雖有套繪管制,然仍得分割:
1、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以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可資參照。
2、又系爭土地上係因申請興建農舍而經建管單位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囑託地政事務所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0、133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仍得辦理分割,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條第1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7頁至第241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之南面、北面及西面均臨路,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291頁),自屬真實。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非屬現土地所有人之建物劃歸原告之持份,且分割後如編號甲、乙所示之地,均有對外之通路,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係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且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分割後編號乙部分面積達3,907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面積達6,350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得分割,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提出行政院農委會94年4月20日農企字第0940119312號函(下稱農委會函文),認若按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等人分割後必須數人共有單筆土地,該面積始0.25公頃,與前揭函文所示內容不符,遂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等情,經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⑶、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⑸、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⑹、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⑺、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2、復按查現有之每宗共有耕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固不得分割。但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業於89年修正公布為現行即前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原規定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0.25公頃,係由前開5公頃轉化而來,而該規定係針對欲將分別共有轉為單獨所有,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每人每宗耕地不得低於0.25公頃之規定,應屬欲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並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倘若分割後數人共有仍維持0.25公頃以上,自屬不違反該條之規定,故前揭水上地政所提出農委會函文,鮮有疑義。
3、觀之前揭函文,雖係主管機關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解釋,且係採文義解釋,然譯之法條文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文字係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該函文之內容為: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就條文本身,僅規定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並未規定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該函文之解釋顯逾越立法權,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
4、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身,並未敘明分割後需單獨所有,且觀之同條第1項第4款,於符合該款情形下,得維持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5、96年法律座談會參照),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應可解為農業發展條例並未禁止分割後仍可維持共有關係。
5、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其立法理由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是以,若以共有關係單純化及防止耕地細分之想法出發,若符合其他耕地得以分割之標準,倘若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達0.25公頃以上而欲分割者,仍屬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甚或促進共有關係單純化之分割共有物立法旨意。
6、且就經濟學上之概念而言,若實際上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達到0.25公頃,而不准分割者,將使其他單人所有土地之共有人若分割後單獨所有之面積達到0.25公頃之管理成本,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並未增加之狀況下,增加管理成本,以使整體得分配利益減少,是就經濟學概念而言,限制分割亦係為反最大效益之追求。
7、再者,前揭農委會函文屬行政機關之函示,該函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該函示既經本院認定有上開不當之情,法院自得拒絕適用該函示,且行政機關亦不得以該函示明示不得分割進而認為法院不得為分割之判決。又分割後是否得以登記,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行政機關本應本於相當之確信辦理。
8、另該函示所據以回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經本院調卷核閱該判決與卷宗,該案係因為法院判決分割後經地政機關拒絕登記而為之爭訟事件,該案雖有函詢農委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問題,且該案判決駁回原告請准登記之訴,其理由係以數人共有土地分割後該土地總面積未達0.25公頃,非以前揭函文自行創設之內容之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面積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為理由。顯見該函文之前開內容並未經該函詢法院所採用,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係以前揭案號發函,足認其係基於個案發函,是以,該函文自不得採為通案使用,應可認定。
9、綜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認本件不得分割或不得登記,均不能影響本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所述為無理由,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玟志 │341900分之25223 │341900分之25223 │ ├──────┼─────────┼─────────┤ │何陳錦鳳 │341900分之37930 │341900分之37930 │ ├──────┼─────────┼─────────┤ │陳央錡 │341900分之42038 │341900分之42038 │ ├──────┼─────────┼─────────┤ │吳建憲 │341900分之8408 │341900分之8408 │ ├──────┼─────────┼─────────┤ │黃勝佳 │341900分之16815 │341900分之16815 │ ├──────┼─────────┼─────────┤ │林和興 │341900分之25223 │341900分之25223 │ ├──────┼─────────┼─────────┤ │陳黃金 │341900分之16815 │341900分之16815 │ ├──────┼─────────┼─────────┤ │陳林援 │341900分之16815 │341900分之16815 │ ├──────┼─────────┼─────────┤ │黃敬程 │341900分之16815 │341900分之16815 │ ├──────┼─────────┼─────────┤ │何建明 │341900分之5600 │341900分之5600 │ ├──────┼─────────┼─────────┤ │李岳泰 │341900分之130218 │341900分之13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