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李振山
- 相對人
- 呂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關於本票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其審查範圍除本票之形式要件外,亦包括票據債權實質要件(含「消滅時效」在內)。
2、查,抗告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為CH279801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3日,則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相對人對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票款請求權算至107年10月23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權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該本票已屆期,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亦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然主張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3日,相對人票款請求權算至107 年10月23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按,相對人票款請求權是否於107 年10月23日即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屬於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本票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審查範圍除本票之形式要件外,亦應包含「消滅時效」在內云云。惟查,關於時效抗辯,在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中,是否得加以審酌,在實務上存有爭議,甲說:認為抗告無理由駁回(時效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認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於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然本票已經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因此,認為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乙說: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持票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時效抗辯係形式上之要件,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認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固屬非訟事件,然時效抗辯本屬抗告法院得即時審查之形式事項;況且抗告狀繕本應送達予對造,對造如果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仍可於抗告程序及時提出,並無礙其防禦,抗告法院亦可自形式上審查其抗告有無理由,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持票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98年度抗字第2051號、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而查,上揭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與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大多數採甲說之見解,本院亦同。因此,本件應認為時效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