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 再抗告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地方法院依同法第45 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經再抗告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時,亦應向該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或分院提出,而非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即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8號判例可循)。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98年度司票字第175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旋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於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已是終審法院之法定,而不得再抗告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