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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金村湯美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1號

再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地方法院依同法第45 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經再抗告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時,亦應向該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或分院提出,而非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即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8號判例可循)。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98年度司票字第175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旋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審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於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已是終審法院之法定,而不得再抗告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