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
- 原告
- 潘水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峰律師
- 被告
- 潘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欣誼律師
- 被告
- 潘麗滿
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與之法定繼承人,立遺囑人陳與於民國107年3月2日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涉及陳與遺產如何分配之先決問題,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與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與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陳與生前曾有小中風病史,且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就MMSE之測驗結果,陳與亦喪失造句及閱讀理解之能力,於107年3月20日經鑑定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8年5月5日罹患腦中風,更於同年月13日經鑑定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徵陳與已喪失或嚴重減損遺囑能力,然系爭遺囑內容中有撤回陳與前於99年12月3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做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證遺囑(下稱99年雲院公證遺囑),造成原告僅得與被告共同繼承嘉義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無法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然因陳與不具有遺囑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又見證人均非陳與指定,也沒有全程見聞,自不符合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屬無效。並聲明:確認立遺囑人陳與於107年3月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均以:陳與在書立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力,且在公證人洪慶諼、見證人黃景煇及王君卉面前陳述系爭遺囑之意旨,陳與認識見證人也有為指定之行為,應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與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4。
(二)陳與生前未曾被宣告須受輔助或監護宣告。
(三)陳與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就MMSE之測驗結果中,其有喪失造句及閱讀理解之能力,於107年3月20日經鑑定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8年5月5日罹患腦中風,於同年月13日經鑑定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陳與於107年3月2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內作成系爭遺囑,撤回自己前於99年12月3日做成之99年雲院公證遺囑。
五、本件爭點:
(一)立遺囑人陳與在作成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
(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六、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陳與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具遺囑能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與不具遺囑能力等情,若原告所述為真,因系爭遺囑無效而將發生原告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陳與已喪失或嚴重減損遺囑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陳與無遺囑能力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陳與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就MMSE之測驗結果指出陳與喪失造句及閱讀理解之能力,於107年3月20日經鑑定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8年5月5日罹患腦中風,於同年月13日經鑑定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卷附天主教中華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神經學心理衡鑑,內含MMSE測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尚有記載:「未就學,不識字,……口語理解、執行能力3/3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與既然因未就學不識字,故就閱讀理解之能力為0分結果,自不能做為判定其遺囑能力之依據,又其就口語理解、執行能力為滿分,且在行為觀察上「稍有重聽,不影響測驗表現;情緒平穩,言談大致切題」等節,則原告徒憑擷取MMSE測驗之部分結果,以之質疑陳與喪失或遺囑能力已嚴重減損,無法為系爭遺囑等情,實屬率斷,洵不足採。
⑵原告另提出陳與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107年3月20日經鑑定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8年5月5日罹患腦中風,同年月13日經鑑定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然前開時間均已在系爭遺囑成立(107年3月2日)後多日,則如何能從較後時間之精神意識變化去推論陳與於107年3月2日之行為能力,未見原告提出醫學或科學之統計數據、期刊論文或鑑定報告來證明可以憑較後之診斷為前開之回推,是原告徒以前時點之病症及擷取部分測驗結果,率爾推論陳與於較早即107年3月2日之時點,已無法為遺囑行為或遺囑能力有嚴重減損等情,尚難憑採。
⑶於107年3月2日系爭遺囑做成時在場之見證人王君卉、黃景煇、公證人洪慶諼證述略以:
①證人王君卉:我當見證人的過程中有跟陳與聊以前的事,沒有覺得陳與講話怪怪的,只是陳與可能有重聽,講話要大聲一點,不會懷疑失智或腦袋不清楚,陳與知道我是誰,也認得她的女兒即被告,我有跟陳與說是來當見證人,陳與有跟我說要取消遺囑的內容,舊的沒有用,要用新的,新的才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
②證人黃景煇:我看過系爭遺囑並在上面簽名,過程中有跟陳與聊天,陳與在那邊有說有笑,認得我和她的女兒,沒有發現也有講話不清楚的情形,不會懷疑她失智,她只是行動比較緩慢,陳與知道是要寫遺囑,說要重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③洪慶諼:所有的公證遺囑案件我都會考慮要不要請當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但要看個案,本件決定不需要,因為陳與的說話方式、意識都清楚,也沒有認錯人,而且她知道要的是什麼,加上不是偏頗或違反特留份,所以就沒有要求出具診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⒊陳與於做成系爭遺囑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復前開MMSE之測驗結果尚不足推認陳與已喪失或嚴重減損遺囑能力,另從前揭證詞顯見陳與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具備相當之口語表述能力,於溝通過程中未見有明顯障礙,並能了解系爭遺囑之法律效果乃在撤回99年雲院公證遺囑,足認原告未能證明陳與於作成系爭遺囑欠缺遺囑能力,是本件應認陳與於作成系爭遺囑具遺囑能力。從而,原告主張陳與已喪失或嚴重減損遺囑能力,無法作成系爭遺囑,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遺囑並無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方式: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非陳與親自指定、見證人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依前開規定,若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將使該遺囑不生法律之效力,此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見證人王君卉、黃景煇、公證人洪慶諼結證略以:
⑴證人王君卉:我有跟陳與說是遺囑的見證人,很開心跟我聊天,她有無明示同意我忘了,但我認為陳與知道我是見證人,公證遺囑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中途離開,公證人當天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⑵證人黃景煇:潘麗英跟陳與找我去當見證人的,見證人與公證人都在現場直到結束,沒有人跑掉,陳與知道我要當見證人,因為我們大家在那邊聊天,陳與沒有反對我當見證人,因為代辦人(指公證人)說要有見證人,陳與就說我跟另外那個女生就是見證人(指王君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⑶證人洪慶諼:我不幫當事人找見證人的,我希望他們找自己信任的人,我也不會介紹見證人,這2位未必是陳與找的,反正只要陳與同意就可以了,我會問陳與今天兩位見證人當妳的見證人好嗎,她一定要說好,我才會幫她公證;我會要求見證人一定要在場,讓見證人參與整個過程,我從確認人別、當事人真意,跟本案相關的談話就要開始在場,我會先跟當事人確認今天要做什麼、真意,書寫完成後,再拿遺囑內容給當事人看,確認寫的成果與前面談話結果是否相同,寫的前後都要確認真意,這兩段見證人都必須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⒊由前開證詞可知陳與知道王君卉、黃景煇要來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公證人洪慶諼不會幫陳與找見證人,陳與有同意由王君卉、黃景煇當見證人,王君卉、黃景煇均有全程在場與聞等情,原告固主張王君卉、黃景煇與陳與並非熟識,其等是被告找到去公證人事務所的,縱使陳與當下同意其等擔任見證人,亦不符合法定的「指定」方式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為據,查:
⑴民法第119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指定」,於文義上並未有要求立遺囑人須親自去找見證人之限制,若立遺囑人委由他人介紹或代為找來的見證人亦為法之所許,至於立遺囑人在現場才看到有資格擔任見證人之人選,而以當場同意由該等人為見證人之方式,因係出於立遺囑人考量後所為之擇定,仍然符合「指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見證人均是陳與之女兒即被告找來,縱使陳與當場同意也不符合「指定」云云,此部分見解顯然是不當限縮「指定」之文義範圍,蓋原告並未闡釋為何要做如此之區別(立遺囑人親自找來的人才算數,透過他人去找或從現場符合資格之人中擇定就不可以,未見其間區別之實益與正當性),是依前開說明,陳與在該處既然已明白知悉王君卉、黃景煇是來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為同意(擇定其等為見證人)之意思表示,即符合前開條項規定之「指定」方式,故原告此部分見解,要屬過度限縮文義之解釋方式,洵非可採。
⑵原告另提出之前開判決,核其意旨(查該判決見解係來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廢棄發回之判決要旨)在強調:立遺囑人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之要件仍屬有別等語,惟本件陳與乃是透過女兒即被告去找王君卉、黃景煇來當見證人,陳與在公證人事務所為同意擇定其等為見證人之意思表示,非屬消極不為反對等節,已經審認如前,是以本件之事實既然與前開判決指摘之情形殊異,自無比附援引而拘束本院判斷之餘地。
⒋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聞等節,因為見證人均無法就系爭遺囑之流程、細節及有無交付文件等清楚表述及證人黃景煇先行證述:公證人有把我們(指自己與王君卉)隔開,自己跟陳與談約10至15分鐘,我們不能在那裡,怕影響陳與,印象中公證人沒有跟我們解釋遺囑,我是直接簽名等語,然其事後翻異證述:公證人有跟我們解釋內容等語,應以證人黃景煇先前的證述為主等情,惟查:
⑴見證人王君卉、黃景煇已證述知道陳與要重寫遺囑,新的才有效,才會作成系爭遺囑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其等知道系爭遺囑之要旨,且經提示照片後均能回憶當日就是有在公證事務所內為簽名,又系爭遺囑做成之細節流程及有無文件提出等部分,甚為瑣碎,即便重複數年執行業務之公證人亦有可以就細節描述掛一漏萬,自無苛求見證人為鉅細靡遺的記憶呈現,且文件有無提出並不涉及公證遺囑成立與否,則原告以此為由推論見證人均未全程在場見聞云云,顯然是過度推論,毫不可取。
⑵審酌證人黃景煇知道當天陳與是要重寫遺囑,並表示對細節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又公證人洪慶諼為取證而對陳與、見證人於簽名時逐一拍照,有列印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公證人洪慶諼對此部分的疑義證稱,我的辦公室只有一層樓,沒有隔間,是有透明的辦公室,我的要求是見證人一定要在場,一定會跟見證人解釋,不會讓他們直接簽名等語,又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的現場辦公照片可以佐證公證人洪慶諼所述的空間擺設正確無誤,見證人亦互相證稱沒有中途離開等語,則證人黃景煇所述沒有看過遺囑、公證人沒有對見證人解釋就直接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應認為證人黃景煇之後的證述即有看過遺囑才簽名等語較為可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陳與不具有遺囑能力為由,請求確認107年3月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的部分,因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陳與已喪失或嚴重減損其遺囑能力之心證,自無可採;原告復以見證人非陳與指定、見證人亦未全程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為由,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核與前揭認定之事證及證詞不符,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立遺囑人陳與於107年3月2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作成之公證遺囑內容(公證字號:107年度嘉院民公諼字24號)┌──────────────────────────────┐│ 公 證 遺 囑 ││立遺囑人陳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略),曾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參日立有公證遺囑壹件,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光鍇事務所公證(公證字號:玖拾玖年度雲院公鍇字第零陸玖││肆號),因立遺囑人擬依民法繼承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即││可,特立此遺囑,撤回前開公證遺囑全部。 ││ ││ 請求人陳與因不識文字不能簽名, ││ 於見證人在場見證人下,由見證人 ││ 代書其姓名,並由請求人按捺其本 ││ 人左手拇指印及印章代之。 ││ 立遺囑人:陳與(簽章) ││ 見證人:黃景煇(簽章) ││ 見證人:王君卉(簽章) ││ 公證人:洪慶諼(簽章) ││ ││中 華 民 國 壹佰零柒 年 參 月 貳 日 ││ ││ 以 下 空 白 ││ ││ │└──────────────────────────────┘附表二:99年雲院公證遺囑內容(公證字號:99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694號)┌──────────────────────────────┐│公證遺囑 ││立遺囑人陳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略)(以下稱本人),依││法預立遺囑,意旨如下: ││壹、本人所有坐落(壹)嘉義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壹││ 柒貳參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貳)嘉義市北園段壹壹玖參││ 之貳貳地號,地目建,面積捌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參││ )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北社尾參壹玖之陸壹號││ ,建物坐落北園段壹壹玖參之貳貳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樓││ 房,面積全部,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參筆不動產遺贈給本人之孫││ 潘俊誠(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略)潘俊吉(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均略)貳人,各取得上開各筆不動產本人所有權利範││ 圍的貳分之壹。 ││貳、本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捌壹參││ 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貳零分之參之土地,全部分配給本人之││ 次子潘水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略),繼承取得上開筆││ 土地本人所有權利範圍的全部。 ││參、本人指定郭燕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略)擔任本件遺囑││ 之遺囑執行人。 ││肆、本遺囑內容由本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陳 ││ 與認可,指定見證人李憲桐、陳麗雅在場見證無誤,同行簽名 ││ 於後。 ││ ││ 立遺囑人:陳與(公證人代) ││ 統一編號:(略) ││ 住址:(略) ││ 見證人:李憲桐 ││ 統一編號:(略) ││ 住址:(略) ││ 見證人:陳麗雅 ││ 統一編號:(略) ││ 住址:(略) ││ 公證人:林洸鍇 ││ ││中 華 民 國 玖拾玖 年 拾貳 月 參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