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俊良、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盧廷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8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 貳、查原告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調動五原則與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應回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景山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回 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6,486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復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表示將被告景山公司變更為本件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至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則均未變更。繼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原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撤回,不再主張,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訟變更狀、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將原請求之被告景山公司變更為景榮公司,與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均核屬訴之變更;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屬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8年6月25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94年間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至原告每月薪資7萬餘元則 由被告按月匯至原告所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戶。 二、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等心臟疾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等,於109年10月9日出院,期間請病假3個月至109年11月底。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暫調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2萬6千元,被告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調度員向原告表示,待原告身體康復得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原告調養回復後,向被告請求回復擔任原先之聯結車司機工作,被告則要求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其後原告經嘉基醫院主治醫師於110年5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身體狀況已改善,可工作,可開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將前開診斷證明書提供與被告後,被告卻仍拒絕原告回復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雇主在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院審查雇主所為之調職是否具有合法性,則以内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内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 「調動五原則」,即:(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為判斷之標準。是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查原告原本即受僱擔任聯結車司機,縱因身體因素,被告將原告暫調擔任理貨員,亦應於原告身體康復後,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始符合勞動契約之約定。且理貨員之每月薪資僅2萬6千元,與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7萬餘元相差甚鉅。原告體能已 回復,技術上亦可勝任聯結車司機工作,被告顯然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兩造原先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於法有據。 四、被告侵害原告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之權益,致原告受有系爭薪資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最後6個月薪資即自 109年4月至109年9月分別為98,950元、70,355元、80,841元、66,356元、67,860元、73,154元,平均薪資為76,252元。原告擔任理貨員最近6個月薪資即自110年3月至110年8月分 別為32,872元、35,846元、29,772元、25,959元、27,208元、26,942元,平均薪資為29,766元。則前開兩不同工作之每月薪資差額計為46,486元(計算式:76,252元-29,766元=46,486元)。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46,486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五、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請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2張診斷證明書,係因被告公司人員 要求原告取得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可開車,且嘉基醫院之心臟科醫師亦知原告為聯結車司機,然於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卻仍不願讓原告回復聯結車司機之職務。 (二)無證據顯示聯結車司機較一般司機有較高之身體狀況要求標準,且證人蕭秉鈞證詞已足證明原告可勝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證原告可勝任聯結車司機之駕駛工作。原告係於111年4月7日接受成大醫院復健科心肺運動測試 檢查,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原告曾於111年2月9日接受心臟 永久性節律器置放,恐有非預期性心臟停止跳動致突發性眩暈與昏厥,不適任聯結車司機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並不足採。嘉基醫院主治醫師11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原告可工作可開車,前開鑑定結果亦同,足見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已處於勝任聯結車司機之狀態。 是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兩造原先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於法有據。又因代表被告公司之調度員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諾於原告恢復身體狀況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故依該約定被告應讓原告回復該職務及工作。 (三)被告未自110年6月1日起回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 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至原告縱曾於111年2月請假22日、3月請假31日、4月份請假18日,此當依原告當時工作「理貨員」之薪資處理,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每月理貨員與聯結車司機薪資之差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2至4月請假,就111年2至4月,不得就每月全額薪資差額46,486元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四)證人徐與佳現仍受僱於被告,明顯受高度壓力而為不實陳述,故其證詞不實在。證人林秀琴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之調度員有權限可將原告自聯結車司機調任為理貨人員,亦有答應原告身體恢復後可回復聯結車司機之權限,被告所抗辯調度員無權將原告自理貨人員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不實。證人盧禾駿證詞不實在,因證人林秀琴證稱理貨人員有將原告自聯結車司機調為理貨人員之權限,核與證人盧禾駿稱調度員無此權限之證詞矛盾。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二)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46,486元及自 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由聯結車司機職務調任為理貨員之事實不爭執。若被告違反系爭調動5原則及系爭勞動契約, 則對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薪資差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二、被告之所以調動原告之職務,係因原告有心臟疾病,原告所提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並非所有診斷之全貌,而第2張診斷證明雖表示原告可工作及可開車,惟原告之職務為聯結車駕駛,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開車,並未考量駕駛之特殊情況,因此不得為原告恢復原職務之憑據。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調度員向原告表示待原告康復後得調回聯結車司機工作之事實,被告公司之調度員並無權限調整公司員工之工作性質,且否認調度員曾向原告承諾之系爭事實。 三、至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勝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云云。然原告之心臟須置放永久性節律器始得改善其病竇症候群病症,是縱原告之檢測數據符合標準,惟是否可勝任聯結車司機之高強度行車工作性質仍有疑問;況嘉基醫院醫師即證人蕭秉鈞到庭證稱其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稱可開車係指一般人之開車,至可否勝任聯結車司機等特殊行業之駕駛工作,無職業別之臨床研究。 四、退言之,原告係於111年2月8日接受永久性節律器之置放手 術,同年2月13日出院,其後始接受本件前開鑑定。苟認原 告可勝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其可勝任時間亦為111年2月13日以後,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6月1日起應回復聯結車司機工 作,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2月請假22日、3月請假31日 、4月請假18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月薪差額46,486元計算 ,前開3個月分亦不得以差額46,486元計算請求。 五、自證人林秀琴證詞可知,調度員是否將理貨人員再轉為聯結車司機需要再呈報更上一級始能決定,亦可知調度員雖可能可同意聯結車司機轉為理貨人員,但亦有一定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2條第1、2款與同法第10-1條分別著有規定。前開 勞基法第10-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5原則 。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94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嗣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等心臟疾病至嘉基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於109年10月9日出院,期間請病假3個月至109年11月底,被告同意原告暫調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2萬6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司基本資料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7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調度員向原告表示,待原告身體康復得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核屬於前開自認有所附加,就前開附加即未自認部分之事實,自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受僱於被告擔任調度人員之證人徐與佳於本院結證稱,伊未曾於109年底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身體康復後,可再調任 回原先擔任之聯結車司機工作;伊不清楚當時原告為何調任其他工作而不再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原因為何,且將原告調任其他工作者亦非伊,至係何人所調任伊亦不清楚,要問公司才清楚。伊不知被告有答應原告,等原告身體康復後,要讓原告回復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證人林秀琴於本院結證稱,伊不清楚在109年底,被告公司係何人向 原告表示等原告身體康復後再調任回原先擔任之聯結車司機,而將原告暫時調任理貨人員,因無人向伊報備;伊後來始知原告調任為理貨人員,但伊未向原告表示等其身體康復後可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亦未曾聽聞他人提起過。被告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是由被告公司調度員負責調度,被告公司之調度員有權可將原告調任為理貨人員,但通常公司會與員工協調;109年底將原告由聯結車司機調任為理 貨人員,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調度員如此做,且被告公司之調度員有同意,當時被告公司之調度員為徐與佳。徐與佳欲將原告自理貨人員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會往上呈報,需由業務經理同意始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之證人盧禾駿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知悉原告原先擔任聯結車司機,後於109年底時遭 被告調任為理貨人員之事,印象中係原告自己提出要當理貨人員,伊表示同意。當時伊未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身體康復後可再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至別人是否有承諾,伊則不清楚。被告公司之調度員係歸伊管理,於109年底時被 告公司之調度員係徐與佳無誤,被告公司之調度員無權將聯結車司機調為理貨人員,當時是徐與佳向伊表示原告自己要調任為理貨人員,伊就向徐與佳表示同意,至何人向原告表示將原告調任為理貨人員,伊就不清楚,伊並未直接向原告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則自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係於109年底調任為 理貨員,且係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豈可能領取理貨員之低薪資數月而無異議,故前開證人所證稱原告同意調任為理貨員,應可採信;故該調職命令顯係經勞工即原告之同意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應可認定。且原告亦自認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等心臟疾病至嘉基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而不再擔任聯結車司機調任為理貨員之事實,另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證,復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有心臟相關疾病之人擔任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除事關本件兩造權益外,另涉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與公益,是前開調職確有業務之必要性,且係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無不當動機或目的,均可認定。從而,雇主即被告調動勞工即原告之工作,既未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則揆諸前開勞基法第10-1條所規定立法理由所為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將原告自聯結車司機工作調動為理貨員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調動原則,應無疑義,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原先之勞動契約,即被告承諾原告於恢復身體健康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云云。然: 1、主張權利成立或變更之當事人,應就該權利成立或變更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調度員徐與佳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諾,原告於恢復身體健康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徐與佳證稱伊未曾於109年底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身體康復後可再調任回原先 擔任之聯結車司機工作,伊不知被告有答應原告,等原告身體康復後,要讓原告回復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亦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係真實。況證人林秀琴證稱伊不清係何人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身體康復後再調任回原先擔任之聯結車司機,而將原告暫時調任理貨人員,因無人向伊報備;伊並未向原告表示等其身體康復後可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亦未曾聽聞他人提起過,徐與佳欲將原告自理貨人員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會往上呈報,需由業務經理同意始可。與證人盧禾駿證稱當時伊未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身體康復後可再調回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公司之調度員無權將理貨人員調任為聯結車司機,均如前述。故原告前開主張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顯不可採。 3、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諾原告於恢復身體健康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前開證人證詞彼此矛盾,故不可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縱證人林秀琴、盧禾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親屬,亦無從遽認其等證詞為虛偽不實;且前開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亦非全部不可採信,應可認定。況原告主張係徐與佳承諾原告於恢復身體健康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然徐與佳並非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可證明徐與佳為被告之意定代理人,徐與佳自無權承諾原告於恢復身體健康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況徐與佳已證稱其未曾為前開承諾,業如前述。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查:(一)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既經原告同意而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諾原告於恢復身體健康時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之事實,則亦難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可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之權益,亦屬無據。 (二)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回復聯結車司機工作之權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擔任聯 結車司機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差 額46,486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前開調動五原則,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 起至回復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46,486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之聲明減縮、撤回或變更前之訴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