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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己○○黃秋龍

              住

        癸○○黃秋龍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四七一號

        戊○○黃秋龍

              住

        辛○○黃秋龍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巷三號

        庚○○黃秋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九三號、旱地、面積○‧二六七八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第一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二七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A1部分面積○.○○八九二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A2部分面積○.○○八九二七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A3部分面積○.○○八九二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A4部分面積○.○○八九二六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B部分面積○.○三六八五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四四六三三公頃分歸原告子○○取得;D部分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二二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六七二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六七八公頃,係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法訴請為原物裁判分割。

(二)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完整、交通之方便、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因素,按兩造持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爰請求依如附圖第一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共有人持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分割方案圖影本三份、地籍圖影本四紙、戶籍謄本影本十五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B部分,因較喜歡該位置,且將來蓋房子比較平安,另提出如附圖第二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

二、證據:提出分割位置圖影本乙份。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丙○○○分得之B部分西邊為其兒子侯柏松之土地,使土地可一體利用。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丁、被告己○○、庚○○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戊、被告丁○○、壬○○、癸○○、戊○○、辛○○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庚○○、丁○○、壬○○、癸○○、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後被告黃秋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故聲請由其繼承人己○○、癸○○、戊○○、辛○○、庚○○承受訴訟,提出黃秋龍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為證,堪信屬實,另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承受訴訟狀,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無訛,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六七八公頃,係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法訴請為原物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B部分丙○○○分得之位置,因較喜歡該位置,且將來蓋房子比較平安,另提出如附圖第二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丙○○○分得之B部分西邊為其兒子侯柏松之土地,使土地可一體利用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朴子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各一份足憑,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北側延伸出一長條形地形,西北部呈現金字塔尖,現狀為空地,雜草叢生,北邊、西邊有路,靠東側有駁崁,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甲○○雖主張應按如附圖第二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為分割,惟該方案分割,並未考量被告黃秋龍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癸○○、戊○○、辛○○、庚○○(上開五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為分別共有登記)並未表明示就分割後欲保持共有,且被告甲○○亦陳明不再提出新分割方案,故其分割方案不足採。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附圖第一方案分割,被告己○○、癸○○、戊○○、辛○○、庚○○等五人均可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丙○○○分得部分之西側即為其兒子侯柏松所共有之同段八九號土地,被告丙○○○按如附圖第一方案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得與其子侯柏松之同段八九號土地整體利用,較符合經濟利益。

(四)原告及被告丙○○○均同意按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為分割。

六、從而,審酌兩造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應為○.○三六八五二公頃,該方案誤繕為○.○三九八五二公頃,應予更正)。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持 分 面 積 (公頃) │
       ├───────┼────────┼─────────────┤
       │  己 ○ ○ │      1/30      │         0.008927         │
       ├───────┼────────┼─────────────┤
       │ 庚  ○ ○  │      1/30      │         0.008927         │
       ├───────┼────────┼─────────────┤
       │  癸 ○ ○  │      1/30      │         0.008927         │
       ├───────┼────────┼─────────────┤
       │  戊 ○ ○  │      1/30      │         0.008927         │
       ├───────┼────────┼─────────────┤
       │  辛 ○ ○  │      1/30      │         0.008926         │
       ├───────┼────────┼─────────────┤
       │  丁  ○  ○  │      1/12      │         0.022317         │
       ├───────┼────────┼─────────────┤
       │  子  ○  ○  │      1/6       │         0.044633         │
       ├───────┼────────┼─────────────┤
       │  甲  ○  ○  │      7/36      │         0.052072         │
       ├───────┼────────┼─────────────┤
       │  壬  ○  ○  │   4523/18000   │         0.067292         │
       ├───────┼────────┼─────────────┤
       │ 丙 ○ ○ ○  │   2477/18000   │         0.03685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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