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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即反訴原告
庚○○
即反訴原告
癸○○
即反訴原告
壬○○
即反訴原告
子○○
即反訴原告
己○○
即反訴原告
兼前四人共
即反訴原告
同訴訟代理 戊○○
即反訴原告
人 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即反訴原告
丁○○
即反訴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六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463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同段465地號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2.50平方公尺、代號D、面積51.0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292.5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1.00平方公尺,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反訴之答辯:被告就嘉義縣大林鎮○○段464地號土地,面積275.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請求與系爭463、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訴被告不同意。且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463、465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反訴部分與原告起訴部分訴訟標的不同,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自不得提起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貳、被告方面:

一、對本訴之答辯:原告僅就系爭463、465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但系爭46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且土地相鄰,應有部分亦相同,如要分割,應將上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置辯。

二、反訴之主張:因反訴被告所使用部分,現大部分遭政府都市計畫編為8公尺寬道路用地,而反訴原告現所使用部分,則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以現有使用情況分割,較符兩造利益,故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63、464、46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2.5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5.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3.62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292.5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0.4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8.3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所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方屬允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63、465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二)查系爭463、4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稽(詳本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其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為原告使用之磚瓦造平房住家、編號3為被告辛○○使用之磚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4為被告乙○○之磚竹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5為被告子○○、丁○○之磚竹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6為子○○、丁○○之鐵架烤漆板造涼棚、編號7、8、9、10、11 分別為被告乙○○之RC磚造二層樓房住家、磚木造平房住家、鐵架石棉瓦造涼棚、磚造石棉瓦住家、磚造石棉瓦住家。又系爭464地號土地現被規畫為8公尺寬預定道路用地,另系爭463、464地號土地東北側有一約3公尺寬道路、對面均為住宅;系爭463、464、465地號土地之西南方現為12公尺寬道路、對面則為空地,稍遠處有住宅,並有一小公園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67頁至69頁、第72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分別提出之照片共20幀(詳本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31-1頁至第131-5頁)可參。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463、465地號土地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詳本審卷第85頁),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則仍保持共有。

(四)今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各持己見,茲就兩造之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1)系爭463地號土地:原告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歸原告取得,編號B歸被告取得;被告之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歸原告取得,編號E歸被告取得,是兩造方案均主張由原告分得該土地之南邊,被告則分得北邊。惟因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系爭463、465地號土地與系爭4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致如附圖三所示兩造分得編號E、F之面積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為本院所不採。但本院認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就系爭463地號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且階主張由原告取得南邊部分,被告取得北邊部分,則依原告之方案即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可採。

(2)系爭465地號土地:

①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係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將系爭465地號土地之南邊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劃歸原告取得,B部分劃歸被告取得。依此方案,原告有西南側之道路對外聯絡,而被告亦有東北側之道路可通行。但西南側道路為12公尺寬,西北側道路則僅有約3公尺寬道路。而現原告在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反之被告則均住該處,且由西南側道路通行,對被告目前之通行造成不便。又採此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被告辛○○所有編號3磚木瓦造平房住家、被告乙○○之編號4磚竹木瓦造平房住家、被告子○○、丁○○所有編號5磚竹木瓦造平房住家部分、被告乙○○之編號8磚木造平房住家部分、編號9鐵架石棉瓦造涼棚、編號10磚造石棉瓦住家、編號11磚造石棉瓦住家全部均須拆除,對被告辛○○、乙○○、子○○、丁○○之生活居住影響甚大,故本院認此方案不足採。

②關於如附圖三所示係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三編號A劃歸原告取得,編號B劃歸被告取得。據此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被告均能連接西南側之12公尺寬道路可對外通行,而原告因目前在該處未有建物,且東北亦有約3公尺寬之道路,對之較不妨礙,若將來在系爭464地號土地開闢為8公尺寬道路後,亦可由東側連接西南側之12公尺寬道路,亦無不便。而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之編號4磚竹木瓦造平房住家、被告子○○、丁○○之編號5磚竹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6鐵架烤漆板造涼棚、被告乙○○之編號8磚木造平房住家部分會因此遭拆除,惟較前述原告方案所須拆除之地上物為少,符合經濟,是本院認此方案較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道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前瞻性,及依向來使用土地之歷史背景,認系爭46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46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2.5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92.50平方公尺,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而為分配,最為適當。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464地號土地與系爭463、465地號土地准與合併分割之判決云云。惟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惟兩造取得系爭463、465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並非基於一共有關係而共有上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土地所有權係依其分筆而有之,更不得以共有人,甚至應有部分相同,即謂成立一共有關係。況本件系爭464地號土地編為道路預定地,系爭463、465地號土地則為建地,並為兩造所是認,性質上無從合併分割;又原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則本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其取得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463、465地號土地,於法並非無據,本院據以定分割方案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訴部分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依兩造就系爭463、4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反訴部分,因被告反訴不合法而敗訴,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系爭463、465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表┌──┬────┬────┐│項次│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一 │寅○○○│1/2 │├──┼────┼────┤│二 │乙○○ │1/10 │├──┼────┼────┤│三 │庚○○ │1/50 │├──┼────┼────┤│四 │癸○○ │1/50 │├──┼────┼────┤│五 │壬○○ │1/50 │├──┼────┼────┤│六 │戊○○ │1/50 │├──┼────┼────┤│七 │子○○ │1/20 │├──┼────┼────┤│八 │己○○ │1/50 │├──┼────┼────┤│九 │辛○○ │1/10 │├──┼────┼────┤│十 │甲○○ │1/10 │├──┼────┼────┤│十一│丁○○ │1/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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