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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告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改由林聰利擔任,故林聰利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就被告之「高鐵站區○○道路嘉五十八線道路拓寬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嘉府發合約字第0581號),工期為92年10月20日至93年3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後適逢營建物料價格暴漲,價格一日三市,根本不容議價,原告為免工程延宕只能強忍失血之痛,不得不屈服於物料價格高漲之現實,借貸完成施工,然鉅額之金錢損失,已使原告因承攬本工程而幾近血本無歸。被告自應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依嘉義縣交通局高鐵站區○○道路嘉五十八線道路拓寬工程因應物價上漲應調工程款計算表,補償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萬7,984元予原告。本件原告曾就本件履約爭議事件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已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誠信原則、雙方之承攬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而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7,98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一)原告得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函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於同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函請各縣市政府等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此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各縣市政府、議會等,即是行政院函請各縣市政府等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各縣市政府等自有適用,讓全國所有機關(包括中央與地方)均能一體適用,減少爭議,且避免偏頗與不公。本件「高鐵站區○○道路嘉五十八線道路拓寬工程」係交通部交由被告辦理,其預算財源均來自交通部,故被告更應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發函要求被告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且事實上,全國地方政府已有19個縣市以上(如高雄市政府、台南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等)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由此足稽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地方政府等自有適用,使全國所有機關(包括中央與地方)均能一體適用,以避免發生不公平之現象。故原告得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1月至9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介於104.19至107.31間,變動幅度不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7,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10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23為比較基準,92年12月間漲幅為2.70%﹝計算式:(110.12÷107.23-1)×100%=2.70%﹞、93年1月間漲幅為6.11%﹝計算式:(113.79÷107.23-1)×100%=6.11%﹞、93年2月間漲幅為11.49%﹝計算式:(119.55÷107.23-1)×100%=11.49%﹞、93年3月間漲幅為14.59%﹝計算式:(122.87÷107.23-1)×10 0%=14.59%﹞。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12月至93年3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其中92年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分別為2.7%、6.11%、11.49%、14.59%,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另依「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所示,92年10月之指數為133.67、92年11月之指數為136.29、92年12月之指數為145.96、93年1月之指數為157.38、93年2月之指數為180.76、93年3月之指數為191.77。又原告於92年10月所購鋼筋單價每公斤為11.2元、於92年11月所購鋼筋單價漲至每公斤為12.3元、於92年12月所購鋼筋單價漲至每公斤為13.8元、於93年1月所購鋼筋單價漲至每公斤為16.3元、於93年3月所購鋼筋單價漲至每公斤為17.5元。綜上所述,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鋼筋價格大幅上漲,且呈現漲幅越來越巨大之趨勢,其鋼筋價格漲幅如此巨大,原告根本無法預料。

(三)雖工程契約書第13條:「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需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然依公平、誠信、情事變更等原則,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第13條條款明顯偏厚行政機關而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雖前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然此約定,在一般情況之物價波動,承攬人固無因此而要求增加給付之權利,然如因情事變更,既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自不因有上開約定,而使承攬人失去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權利。倘無論物價漲落與否,依系爭合約規定,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合約成立後,物價成本增加,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倘依據被告所稱依前揭工程契約書第13條辦理云云,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甚明。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得標後,應會與原料廠商簽約,又怎會因物價上漲而影響工程款云云,顯係課以他人逾其能力範圍所及之義務,即不足為憑。其以前揭工程契約書第13條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不可採。

(四)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僅占工程總金額之5%仍屬合理範圍內等語並不足採。

四、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被告機關仍有裁量餘地,並非強制拘束力。其分別針對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發出不同書函,可知:針對中央機關之用語乃用「照辦」,有強制約束力,地方機關為「參考」,無強制拘束力,對於中央及地方機關有不同效力,本件被告乃地方機關,不受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拘束。因此,原告以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為據,尚不可採。至於原告稱「系爭工程係交通部交由被告辦理,其預算財源均來自交通部,故被告更應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內容係以「簽約對象」為區分對象,非以「財政來源」區分,本件系爭工程係與被告機關所簽,非與行政院交通部所簽,自無法適用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況且被告機關之財源究竟來自於何處,係內部作業事項,與契約之履行完全無關,若原告認為本件工程財源來自中央,本件原告何不以「行政院交通部」為被告向其請求?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可採。又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前言亦明白說明「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顯見該調整原則已賦予地方機關裁量權,其由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被告機關衡酌預算不足,無法進行工程款之調整,因此,原告稱其他縣市均有依據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云云,姑且不論其他縣市是否真有依據該物價調整原則進行工程款之調整及實際工程契約為何,基於上述,被告可依據自有財源評估,無須受限於其他縣市及中央機關,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3年3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達成決議取消1年以下及5千萬元之門檻限制云云。由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3月1日決議可知:1年以下之短期工程與長期工程相較,1年以下之短期工程購料迅速、工期短暫,確實不會因物價上漲而受影響,後來才進行更正,因此,行政院所公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然對兩造並無強制拘束力,本件乃1年以下之短期工程,更應較1年以上長期工程,審酌是否實際上是否受物價上漲而影響,不得通案處理。且兩造均未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3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之協商會議,被告亦未曾承諾依據系爭處理原則進行增加給付,被告自不受該協商會議內容拘束。

(三)針對原告於「訂約後」是否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關鍵在於訂約(92年10月15日)前是否已有物價持續上漲之情況。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邀集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鋼品供需協商小組」,研商因應對策,並於92年3月11日宣布「增加供貨料源」等五大因應措施。行政院更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調整原則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均相同,可見原告早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投標前,本可依據此計算公式核算未來物價上漲之金額,進而估算投標金額,加上訂約前物價會「持續」上漲已成事實,實在無法說被告於訂約前無法預料上漲金額。且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該通報已明確指出「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已明確指出整體工程物價隨鋼價飆漲「持續」上漲之事實。原告乃甲級營造廠,對於上述物價上漲之事實,乃業務上應知悉之事實,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必然。既然原告於投標訂約前已知悉物價會持續上漲之事實,自不得以訂約後之物價上漲認為係訂約時不可預料,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不符。

(四)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仍在原告應負擔之合理風險範圍內。因總價承包之工程契約訂定後,雙方均有風險需要承擔,就承攬人而言,如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所訂數量、物料「上漲」等情,將使營建成本增加,就定作人而言,如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所訂數量、物料「跌價」等情,使營建成本減少,因此,此類工程契約均有風險承擔範圍,若超過或減少營建成本一定範圍以內,均屬合理,各自承擔吸收,不得向他造請求,若超過該範圍者,即可向對方請求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以10%為風險承擔標準,若超過10%者,則可請求變更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則依照原契約價金。查本件係爭工程乃總價承包契約,原告當時所投標工程完工價為2,278萬元,本件起訴請求之物價上漲金額乃133萬餘元,僅佔5%,仍屬合理應由原告吸收之風險範圍。

(五)系爭契約已約定不得因物價上漲追加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考量」,自不得再請求增加工程款。原告主張此約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查原告乃專業營造公司,對於工程之權利義務相當嫻熟,對於訂立本契約時具有專業詳細審閱機會及能力,並無締約不平等之情。且本件工程乃公開招標,若原告認為此約定不合理,可不參與投標,故原告亦無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之情形。另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草稿,為被告提供之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且經被告上網公告,故原告於投標前,可透過被告在網路上公告之系爭合約書草稿,得知該合約中有第13條約款,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或釋疑,因此,原告在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原告既未循上開異議及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第13條約定排除於該合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顯係認該合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訟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從而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告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原告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六)系爭合約書第13條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可約定排除之。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即訂約後發生物價波動所生之工程款異動,不得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該約定並無約定物價波動幅度,只要物價波動均不得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因此,系爭合約書第13條應認為已約定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需就「訂約之約定」與「情事變更後效果」相互比較利害得失,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第13條已約定物價波動所生風險均由原告承擔,原告向被告主張物價波動之工程款,乃違約之舉,鈞院自不得允許。民事契約自由原則,重在私法自治,既然民法第227條之2非強制規定,本件契約已約定物價波動風險均由原告吸收,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必要,物價波動之損害已事前約定,無須再透過民法第227條之2解決之。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內容「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七)原告應就因物價上漲所生損害負舉證責任。按物價指數表僅得證明各項物品波動之情形,係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或參考,主張情事變更者仍應舉證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有何具體之損害」、「對造所受之利益為何」、「該損害與利益之間有何關聯性」。查原告迄今均未明確指出本件工程因物價上漲有何金額之損害,僅提出鋼筋之統一發票,惟該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然無法證明該鋼筋係用作本件工程,且該發票與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材料出廠證明之日期(均在92年10、11月)不符,該發票所列之鋼筋應非用於本件工程,該發票不足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再者,原告亦僅提出鋼筋價格證明,其餘材料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豈可依據行政院之物價調整原則概括性的請求增加工程款。

(八)另由原告所提出92年10月份、11月份之發票可知,92年10月份之每公斤鋼筋為11.2元,11月份價格均在12.3元以下(11.4,11.7,12,12.3),漲幅在百分1上下,仍在合理範圍。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準備狀主張「訂立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鋼筋估價為每公斤7.9元」、「92年10月購買鋼筋單價為11.2元,92年11月購買鋼筋單價為12.3元」,認為契約訂立後鋼筋價格上漲云云,惟按「情事變更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則當事人自應負擔其責任,不發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問題,故情事變更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始可」。查依原告於準備狀所附「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內容,92年9月為133.36,92年10月為133.67,92年9、10月指數相同,依據原告所提供92年10月份發票每公斤鋼筋為11.2元,92年9月份約係每公斤鋼筋為11元,原告卻於92年9月份填寫工程估價單「每公斤7.9元」(92年9月16日開標,同年10月1日決標),有價差之事實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由上述原告「於工程估價單鋼筋估價為每公斤7.9元」乙事益知,原告明知有物價上漲之情形,疏未進行風險評估,竟然填寫比市面價格更低價格進行搶標,該價格既然係總價承包契約之價格,當無再增加給付之必要,否則,將造成政府採購法之降價承包,事後再請求增加給付之陋習。且本件工程底價為2,840萬元,多數投標廠商投標2,600萬元以上,唯獨原告以2,278萬元投標進而得標。既然原告以低於底標將近600萬元進行投標,顯然已對工程項目有信心完成,否則,以低價搶標,事後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就與公平原則相違背。

(九)退萬步言,若原告舉證真有物價上漲得請求工程款,應係「營建物料(工料)上漲」,並不包括「工資」部分,故原告以工程款(包含工料及工資)計算物價上漲金額(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亦屬可議。依據主計處之銜接表可知,系爭工程期間(92年10月至93年3月),勞務類指數均維持在「95至97」,並無波動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即勞務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其服務費用不包含工程採購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原告於準備書狀稱「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稱實際完工日為92年10月1日以後者,依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者,可依照當期估驗款請求調整工程款,足徵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因物價波動持續飆漲,至原告之成本大幅增加」,惟: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為何不得而知,完全以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為準,顯屬率斷,且違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若92年10月1日為基準,認為92年10月1日以後之工程均屬物價上漲可請求增加工程款,查本件工程契約係92年10月15日簽定,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有物價上漲等情,自不得主張有訂約後情事變更。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以「估驗日」、「估驗金額」為公式之計算標準,並不合理,蓋此公式應適用於長工期且大型之工程,多次進料之情形,查本件工期僅120天,係短期且小型工程,原告多會一次進料,原告於投標前即進行詢價,以估定投標金額,訂約後以詢價之價格與原料商簽約,因此,進料金額均在訂約時所能預期,怎會有訂約後因物價上漲需增加工程款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公布物價調整原則之公式為準,亦不合理。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鐵站聯外道路嘉五十八線道路拓寬工程(契約編號:嘉府發合約字第0581號)兩造92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

(二)開工日期92年10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93年3月8日、契約金額2,278萬元、結算總價2,394萬9,048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有無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⑵系爭契約第13條是否因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無效?⑶契約約定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可否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⑷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13條明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又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第一項指出「.. 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是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是。本件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無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應可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因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所指之不公平條款係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等語,依該條款內容觀之,雖在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不得請求多給付工程款,然綜觀全契約內容,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額,是尚難認上開條文係單純使他方(即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是契約雙方均同受拘束,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又系爭契約之草稿,乃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且經被告上網公告,故原告於投標前,可透過被告公告之系爭契約草稿,得知該契約中有上述第13條約款,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該公告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是以原告在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

⒊因此,原告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排除於該契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顯係認該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從而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告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原告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三)被告辯稱契約約定物價波動不得調整單價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⒉系爭契約關於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2年為106.88、91年為102.11、90年為100.00等數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及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調整原則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該通報已指出「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見本院卷第229頁),明確指出整體工程物價隨鋼價飆漲「持續」上漲之事實。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2年10月15日簽訂,且全部工程原約定120日曆天完工,預計施作期間僅約4月,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年10月)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原告所不能預料。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上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堪認系爭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顯見兩造已於訂約時預先約定即使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原告亦不得行使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因此,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⒊又查,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再者,本件契約92年10月15日簽訂,其後物價上漲,原告即應自行採購履約必要之建材,以控管成本。原告明知營建物價價格在上揚,卻不一次購足而要分期採購,致價格越來越高而增加成本。故而原告不能任令物價上漲,控管成本不當致成本增加,而歸責於被告進而請求補償。是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違反契約之特約及公開招標之公平精神調整工價,顯不合理。

⒋因此,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應已可預見,原告仍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第13條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應認原告已表明不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既已可預見物價上漲而同意上述約定,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要件有間,亦即上述約定並非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系爭契約若約定「本契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兩造既僅針對特定而具體之事項即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勢預為約定,自應認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此一要件不符合,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波動不得調整單價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雖與本院上述認定略有不同,然與本院認定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無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之結果尚無二致,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行政院頒布處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兩造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給付133萬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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