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向欣展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負責人洪永明購買之米迪DVD點歌機一台、歌本二本、遙控器一個、AV端子線一組及盜版預錄式音樂光碟二片,其中光碟二片內灌錄有「心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係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竟與訴外人洪永明共同基於意圖散布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13日某時,以新台幣(下同)9,800元價格,自訴外人洪永明處購入後,以1萬2,000元販出予「新進興電器百貨行」負責人王萬能,並逕委由訴外人洪永明以欣展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船運業者運送交付,嗣於94年6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警員協同原告常夏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在「新進興電器百貨行」內,當場臨檢查獲,扣得米笛DVD點歌機、點歌本二本、盜版預錄式音樂光碟二片、AV端子線一組及遙控器二個,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案件認定被告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被告自84年5月15日起,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66號開設「祥光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經營電子器材(包括伴唱機)等批發零售,伊實際經手散布販售非法伴唱機之數量,多年下來究為多少,無從得之,原告實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被告開設祥光公司,經營電信、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於94年4月13日訴外人新進興電器百貨行以1萬2,000元向被告訂購米迪點歌機,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並未販賣該點歌機,為此以9,800元向同業即訴外人欣展公司調賣米迪點歌機,並由欣展公司直接出貨予新進興電器百貨行,該點歌機被告從未經手交付,系爭兩片光碟亦均由欣展公司直接寄送新進興電器百貨行,此參出貨單備註所載:「光碟公司指寄*1」可證。

(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承上,本件系爭光碟被告從未經手,僅純粹販賣點歌機,光碟乃由訴外人欣展公司指寄,故被告並無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且被告販賣上開點歌機僅獲取商品差額即2,200元之利潤,被告亦非製造商,縱使認被告所販賣點歌機之交易價金1萬2,000元之對價係含本系爭二片光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200元,故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欣展公司負責人洪永明購買之米迪DVD點歌機一台、歌本二本、遙控器一個、AV端子線一組及盜版預錄式音樂光碟二片,其中光碟二片內灌錄有「心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係原告常夏公司、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竟與訴外人洪永明共同基於意圖散布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3日某時,以9,800元價格,自訴外人洪永明處購入後,以1萬2,000元販出予「新進興電器百貨行」負責人王萬能,94年6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米笛DVD點歌機、點歌本二本、盜版預錄式音樂光碟二片、AV端子線一組及遙控器二個,因而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罪態樣,係以販售點歌機附贈光碟之「散布」行為,而非「重製」行為;歌曲授權首重「重製」,每首歌曲授權金之金額並非「侵害人(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金額」;被告販售點唱機附贈光碟片,其販售所得應係伴唱機之價款,難認係光碟片之價款;本院斟酌原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惟查,被告於本件所查獲之侵權光碟片僅二片,其內容侵害原告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之歌曲分別為50首及88首,而被告係以1萬2,000元出售系爭點唱機,利潤為二千多元,獲利非豐,又非以重製系爭光碟片為生,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是本院認原告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請求被告各賠償40萬元實屬過高,應分別以13萬元及7萬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3萬元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