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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金戒指20只、紀念金牌1面,就此部分之訴訟雖為非婚姻事件之訴,仍得依上揭規定而為請求;復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年2月17日時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亦為合法,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65年被告離家說要至嘉義上班,惟33年來未拿一毛錢幫忙家計;而76年開放探親,原告於78年與被告回大陸探親,在成行前被告未經同意拿走原告30個金戒指,被告亦偷走原告一面金牌;於80年房屋改建費用一切均由原告支出,為省去麻煩仍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卻拿房契向華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未歸還,導致房屋被查封,最後還是由原告還清。於85年時,被告標下民間互助會140萬元花於出國旅遊,等錢花光無力償還後,再向原告聲淚俱下請求幫忙,原告心軟幫忙還清後,被告卻一概否認,亦不認錯,原告一生積蓄加上公職優惠存款均因被告揮霍無度而賠光,兩造結婚40餘年,被告未盡夫妻責任,亦未照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金戒指20只、及金牌1面,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同意與原告離婚,然不同意賠償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不久反訴被告即無故以粗話侮辱、謾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於89年反訴原告罹患乳癌,反訴被告認為已經沒救,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反訴原告只好先借住朋友家,並且獨自一人在百貨公司上班,等穩定收入後即離開友人住處,在外租房子,此期間反訴被告仍一直騷擾反訴原告之生活,要求將房子過戶並且離婚。於97年12月23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三日內你一定要交代清楚,若不同房睡,即把你趕出去。」、「你娘家很窮,連房子都買不起,爸爸又是酒鬼,你是因為被人強暴才嫁給我的,把聘金26000元還給我,否則不讓你進門。」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遂申請保護令。

(二)於98年1月24日下午1時10分,反訴被告無故又辱罵反訴原告:「爛女人、被強暴..... 」,反訴原告趁反訴被告不注意錄下謾罵內容並請反訴被告離開房門,反訴被告仍繼續辱罵,反訴原告因此報警,反訴原告將法院公文拿給警察看,警察看完告知反訴被告公文內容,反訴被告回答:「有收到,看完就丟到垃圾桶了。」警察還告誡反訴被告收到保護令後就不可騷擾當事人。於98年2月1日晚上18時許,反訴被告用椅子和電動機車擋住後門,讓反訴原告無法進入,還揚言:「不讓你這個臭女人進來,你去報警,

,於是報警,警方勸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反而更加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此跟警方先回警局作筆錄,事後在警方幫助下至晚上11時許反訴原告才得以推開後門進入。反訴被告於89年、92年、98年多次對反訴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民事保護令可稽,也曾傷害反訴原告,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足證反訴被告惡性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217號、92年度家護字第165號、98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88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叁、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確有受對造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二)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可歸責於何造?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換言之,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查有關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諸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其30個金戒指,亦偷走原告一面金牌;原告為被告償還債務,揮霍無度等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故其陳述,是否可採,實有可議。再者,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至究竟有無此種虐待,則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換言之,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且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偶因細故、生活習慣爭吵亦在所難免,參以原告所述各節,均屬渠夫妻相處間之主觀事由,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就其上開所述既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前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諸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30個金戒指,亦偷走原告一面金牌;為被告償還債務,揮霍無度等事實,難認可採,已見前述;反觀被告主張婚後遭原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217號、92年度家護字第165號、98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88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被告主張遭原告毆打乙情,堪予認定。

2、又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參以原告於98年2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提起反訴,亦以原告為反訴被告,請求離婚,可見兩造離婚之意均堅,顯見兩造均無改善婚姻生活之意願,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3、又姑不論原告前開所為是否已對被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原告既時有施暴之舉,且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加以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原告對被告時有施暴之情,又互無與對方重修舊好之意願與誠意,以致兩造漸行漸遠,加以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與溝通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判決離婚之受害人無過失,始可依上開規定,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要無疑義。查兩造對判決離婚之原因原告須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謂無過失,復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金戒指20只及金牌1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依上開肆、一、(三)所述,兩造間因原告對被告時有施暴之情,又互無與對方重修舊好之意願與誠意,以致兩造漸行漸遠,加以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與溝通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較反訴被告為輕,均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其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我都不怕,警察也沒在怕」,反訴原告由於無法入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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