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治律師
- 被告
- 阿里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訴 訟
- 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嘉義縣阿里山鄉○○段117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先祖山胞開墾種植居住之緣故地(山胞保留地),於民國66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楊顯勒與被告阿里山鄉公所辦理承租,訂立「台灣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造林居住使用,於72年間臺灣省政府同意被告嘉義縣政府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 7之3、117 之4、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7之14地號等7筆土地,由原告於80年6月13日繼續承租使用,並於82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被告阿里山鄉公所申請取得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批准,於83年6月27日取得117之3地號面積0.0213公頃、117之4地號面積0.0239公頃、117之5地號面積0.0200公頃、117之7地號面積0.0118公頃、117之9地號面積0.0396公頃、117之11地號面積0.0522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83)嘉竹地1145號),原告於地上建屋使用迄今(地上權塗銷後土地面積因分割部分變動為現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地上權登記及塗銷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證。
㈡被告嘉義縣政府於72年間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73年6月由交通部公路局玉山闢建工程處完成所有服務區土地規劃,惟因服務區○○○○○段117、118之1、之2、之3、之4、之6及120之3、之4地號等土地未取得省政府允許撥用,致無法興建,被告嘉義縣政府於79年11月1日以七九府建觀字第78812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是否興建?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月2日以七九府民胞字第118563號函示被告嘉義縣政府修正作業計劃內容改以輔導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後,依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擬定用地計劃申請該管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土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再依法辦理無償撥用,但經查列入規劃服務區之部分土地,原告已享有合法取得之地上權且已建蓋有房屋使用,究應如何處理?被告嘉義縣政府經請示後依省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現改為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指示,應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始得辦理土地撥用。為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85年9月25日、30日由被告嘉義縣政府主任秘書陳武雄主持招開協調會與原告協調,結論由原告先放棄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俟土地准予撥用後即可依「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參予委託繼續使用土地,原告之權益仍可得保障,依此協調條件原告遂於86年4月1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放棄地上權登記。被告嘉義縣政府旋即於86年5月14日以八六府民字第57510 號函檢具原告出具之「放棄地上權同意書」、「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會議記錄等向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撥用土地,終經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86年7月4日八六原地字第17884號函文准予撥用,被告嘉義縣政府即於86年7月14日以八六府民山字第83672號函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6年8月15日將原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㈢行政院隨即以86年10月2日院台財產一字第86022682號函同意將土地交付被告嘉義縣政府使用,被告嘉義縣政府即依據「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以委託經營者以服務區內之山胞緣故戶為限,責令被告阿里山鄉公所進行辦理申請人公告,並通知緣故戶原告及羅順豐、鐵安眠等3人,因緣故戶之羅順豐、鐵安眠2人自願放棄,遂由原告1人通過審查,旋即於88年2月26日與阿里山鄉公所簽訂「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原告正式取得委託經營權。訂合約後距之被告因土地上地上權已建有房屋,及部分服務區土地漏未撥用等問題未能解決,延宕經年,迨至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8日召開「研商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案,展延建照、雜照申請興建及開始經營之期限暨土地撥用建物處理事宜協調會第三次會議做成之結論」,擬定地上建物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後再辦理補照,為房屋辦理補照及贈與事宜,被告嘉義縣政府與阿里山鄉公所竟然互相推託責任,並引發刑、民事訴訟,被告始終未能履約將土地交付原告經營,一直延宕推託,違約不辦,一拖竟然10年,而終以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已合約期滿為由(88 年2月26日至97年2月25日止)終止委託經營合約,反過頭來竟然進而以原告無權占有原有地上設定之土地,訴請拆屋還地(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被告片面違約拖延坐使委託經營合約屆滿,不但不恢復原告原有之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承租權,還令拆除原告之房屋,官害民,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㈣按負損害賠償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取得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同意撥用土地,籌劃「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及規劃「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誘使原告先行放棄合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然後與原告訂立「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後,原告已依契約履行進行規劃,並遵照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2年8月8日召開「研商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案,展延建照、雜照申請興建及開始經營之期限暨土地撥用建物處理事宜協調會第三次會議做成之結論」辦理,而被告反而未履行交付經營之義務,一直延宕推託,委託經營合約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拖至合約期滿而使合約終止。被告依上述未能及不能將委託經營合約之土地交付原告經營(未交付土地之事證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顯為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因而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226條、22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即回復原告合約前合法取得之地上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117之3地號面積0.0213公頃、117之4地號面積0.0239公頃、117之5地號面積0.0200公頃、117之7地號面積0.0118公頃、117之9地號面積0.0396公頃、117之11地號面積0.0522公頃之土地於86年8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月27日地上權人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阿里山鄉公所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緣原告與被告阿里山鄉公所於88年2月26日就嘉義縣樂野段117之3、117之4、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7之14、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地號合計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將系爭14筆土地委由原告經營管理,期間自88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
2.原告之父楊顯勒於66年即向吳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系爭14筆土地於簽約前即由原告占用,兩造簽約之際即有交付合意,而生系爭土地移轉之效力。
3.被告阿里山鄉公所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0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合約前合法取得之地上權,即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回復地上權之登記,似以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請求權為據。原告似以系爭委營合約書為其請求之依據,則依系爭委營合約書所載,簽約之雙方為原告及被告阿里山鄉公所,被告嘉義縣政府則非契約當事人。是以,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回復系爭6筆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權。
㈢系爭6筆土地上地上權塗銷登記,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所辦理,其過程合法合理,縱嗣後中央機關撥用土地供原告與被告阿里山鄉公所辦理委託經營,因而發生契約糾紛,係屬二事,原告仍不得主張回復地上權登記。
㈣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者,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系爭6筆土地上之於86年8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嘉義縣政府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關於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系爭已圖銷之地上權登記,應否回復,因涉及國有財產之物權變動,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請求之對象(參照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或者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以無處分權之系爭6筆土地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為被告,請求回復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似有未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3年6月27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㈡原告於86年8月15日拋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於88年2月26日與被告阿里山鄉公所簽訂「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取得委託經營權。
㈢系爭合約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權回復原狀,即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
㈡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物權之一種(民法第831條參照),故設定地上權,需就土地有處分權能始可,就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僅能就土地使用、收益而已,尚不得設定地上權予他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參照上開說明,唯中華民國係有權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不論定約機關被告阿里山鄉公所或管理機關被告嘉義縣政府均無此等權利,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告回復原告地上權之登記,即難憑採。又既然被告無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