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7,357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25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3年2月至83年6月間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因於81年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87年7月1日起,在被告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職務,至97年1 月16屆齡退休,被告就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核給22個基數。惟查,原告於上開擔任工友職務期間,服務年資為20年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應核給之基數為35.5個(15×2+5.5×1=35.5),被告核給22 個基數,顯有錯誤。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此核定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加計每月630 元之東台加給,及20日之不休假獎金,故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32,444元【(27,545+東台加給630)×5+〔(27,545+東台加給630)÷22×20〕=32,444元】,故被告核給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退休金應為1,151,762元(32,444×35.5=1,151,762),被告卻核給22個基數,核發金額為614,405元,嗣後補發50,132元,共計664,537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其餘之退休金487,225 元,爰依法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25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查被告提出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既記載「勞工部分」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依不同階段,依不同法規分別計算退休金,有關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領「勞工部分」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無規定2個基數之15年須合併計算,被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28533號函,合併計算而僅核原告前揭擔任工友服務年資20年5個月之基數為22個,顯有錯誤,應核給35.5個基數。退萬步言,法規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可割裂適用,被告分別依原告公務員身份及職工身份時之薪資,分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退休金,但卻將15年之2個基數合併計算,顯不合理。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公路總局所屬各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77府勞二字第12456 號函示適用勞基法,並溯自73年8月1日該法實施之日生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另依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意旨內容,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 條規定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而本件原告退休時,因有勞工身分年資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故即應各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令,分段核計退休金,二者適用之法律、計算標準及核發單位均有不同,故有關原告之退休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附表一至四。
二、原告為36年9 月21日生,於63年2月至83年6月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因參加81年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83年7月1日分發至被告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職務,並依銓敘部89年7月25日〈89〉退三字第1908695號函示規定,文書士命令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經公路總局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核定自97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職)等為業務士34級280 薪點,原告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年、12年6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年、12年7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各1個基數、19.5 個基數,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核計一次退休給與721,844 元。嗣因原告96年考成晉級,被告另以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變更核定原告退休等級為業務士33級290薪點,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核計一次退休給與747,711 元。又原告考試及格任職被告機關後,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因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給與,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規定,由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7年1 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核定原告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金額,關於83年7月至97年1月在被告處擔任文書士職務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核給28基數(13年7月核給14年×2基數),而原告於97年1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371.5 元,依此核算金額為1,018,402元,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釋,減去已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721,844 元後,同意補足此部分退休金差額296,558 元。惟承上所述,原告96年考成晉級,被告除已補發考成晉級後,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差額25,867元外,97年1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則變更為36431.5元,核算金額為1,020,082元,再減去已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747,711元後,應補足金額僅需272,371元,因此原告應予繳還被告溢發的24,187元(詳如附表一)。
三、原告不服,先於97年3月4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2 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提起復審,嗣於97年5 月19日,原告再以復審書補正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 號函,經復審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被駁回。另原告於63年2月1日至83年6 月30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職務,職務等級工友13級,服務年資20年5個月,由被告前揭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依勞基法規定核給22基數(1年5月×2 基數+19年×1基數),再依上開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 號函釋,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核算一次退休金額計614,405 元。然被告前因不知原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有東台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時未計入,被告事後已補計算,以被告退休時工友13級之工資為15,650元,再加專業加給10,695元、工作獎金1,200 元,再加計東台加給630元及不休假加班費18,783.3 元(原告應休假25天,至83年7月1日前已休5天,有20天不休假加班費共計 18,783.3元(15650+10695 +1200+630=28,175÷30×20=187,83.3 ),故原勞工身分退休前的平均工資為31305.6 元(詳如附表四),並以98年4月9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4月20日前領取退休金差額50,132 元,原告亦已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告領取。
四、本件原告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領一次退休金給與,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算退休金之差額,並就原告63年2月起至83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年資、核給基數、金額,被告已全數將退休金給付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63年2月1日至83年6 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職務,職務等級為工友13級,因參加81年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83年7月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職務,至97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
㈡被告已核發退休金614,405 元,另補發退休金差額74,319元,被告再扣除24,187元後,補發50,132元給原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平均薪資為32,444 元,退休基數為35.5,其任職工友之退休金應為1,151,76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64,527元,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87,22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63年2月至83年6月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因參加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83年7月1日分發至被告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職務,並於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當時之職等為業務士34級280薪點,退休金種類為一支次領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屬實。因此,本件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勞工年資為20年又5 月,其擔任文書士之勞工兼公務員年資為13年7 月,亦堪認定。而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應領退休金部分,因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5至54頁)。則本件原告於退休時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應依據何種法令核給退休金?又應如何計算其擔任純勞工職務期間之退休金?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意旨內容,仍維持該部(75)台內勞字第429276號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之原則,即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若無併計規定者,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而前開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已達30年者,曾任勞工年資不再核給退休金。㈡前款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臺灣省所屬公路局、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及各港務局改制為交通事業機構時,據以換敘為士級以上人員之職工、差工年資,仍依銓敘部規定,併計公務員年資退休,至不得併計公務員退休且未經核給退職金之臨時工、工友、雜工等年資,則亦按前項原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等情,有上開函釋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6頁)。
三、經查,原告於退休時擔任文書士職務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原告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原告退休金之核給標準,應依不同身分之年資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至於不同身分年資計算之先後順序,依前揭函釋內容,係依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基上,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勞工身分年資及擔任文書士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應依不同身分分別計算退休金,且應先將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金計算核給後,年資不足30年之部分,再就其勞工身分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堪以認定。
四、考成晉級前,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退休金給與
㈠原告於83年7月1日在被告處擔任文書士職務,至97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其於退休時之職等為業務士34級280 薪點,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分別為1 年、12年6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1年、12年7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各為1個基數、19.5 個基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於退休時,就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部分,同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給付,並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金之差額乙節,有原告簽立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領一次退休金切結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頁)。
㈡因此,關於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每年1.5 個基數,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給退休年資之基數,而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年資為13年7 月,已如前述,故依勞動基準法核給之基數為28個基數(14×2 =28),乃依其業務士34級280薪點之退休前平均工資乘以28個基數核給退休金1,018,402元,惟應另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扣除核計一次退休給與差額之721,844元後,由被告補足此部分退休金差額296,558元(1, 018,402-721,844=296,558),亦有被告提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表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
五、考成晉級後,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退休金給與
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退休時之職等,固為業務士34級280薪點,惟因原告96年考成晉升1 級後,其退休職等即變更為業務士33級290薪點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被告亦已按原告變更後之職等(即業務士33級290 薪點),給付原告96年度晉級後之薪資差額25,86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1 頁),故原告退休時之職等,應為業務士33級290薪點,洵屬無疑。
㈡因此,關於原告擔任文書士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金金額,自亦依變更後之退休職等即業務士33級290 薪點重新核算。是原告於本院雖主張:被告雖然有依照晉級後之業務士33級290薪點職等補發我96年度的薪資25,867 元,但這是被告應該補發給我的,可是被告不應該用晉級後之職等重新計算我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金額,在我退休時,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金額已經用業務士34級280 薪點計算過了云云。然而,不論補發晉級後之薪資差額,抑或以晉級後之職等重新計算退休金,被告皆係依法以相同標準即晉級後之職等核計,惟原告對於依「晉級後」之職等補發薪資差額乙事,既欣然同意,卻爭執不能依「晉級後」之職等重新計算退休金金額,其主張顯然未立於平等之基礎,且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應給與退休年資28個基數,再乘以職等變更後之業務士33級290薪點平均工資,應核給之退休金即為1,020,082元,惟應另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扣除核計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重新計算後金額應為747,711 元,故被告補足此部分退休金差額應為272,371元(1,020, 082-747,711=747,711 ),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補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支領一次退休金晉級差額計算表可參(詳本院卷第73頁)。
㈣惟被告前已依業務士34級280 薪點之職等,發給原告一次支領退休金296,558元,然依晉級後業務士33級290薪點之職等重新計算後,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一次支領退休金應為272,371 元,換言之,【原告就其擔任文書士職務之退休金,溢領24,187元】(296,558-272,371=24,187),洵堪認定。
六、調整平均工資前,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退休金給與㈠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得給與2個基數的年資,以15年為限】,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僅得給與1個基數。因此,行政院勞委會80年11月11日台80 勞動3字第28533號函釋參照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意旨,乃規定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部分,與純勞工身分年資,僅能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計給2 個基數,有上開函釋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7頁)。而上開函釋關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與純勞工身分年資合計部分,僅能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函釋內容,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於法並無不合。
㈡因此,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13年7 個月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28個基數後,其擔任工友職務之20年5 個月年資,僅其中1年5個月之部分得給與2 個基數,其餘年資僅能給與1 個基數,故其擔任工友職務年資之基數應為22個基數(1.5 ×2+19×1=22)。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工友年資之20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35.5 個基數云云(15×2+5.5×1=35.5 ),惟其就文書士職務年資部分,既同意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年資基數,則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得給與2個基數的年資,仍應合計以15年為限,倘若於不同身分階段之年資,各得於15年內給與 2個基數,等同於得給與2 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最高可達30年(例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工作年資16年,純勞工身分工作年資17年,苟若不同身分階段之工作年資於15年內皆得給與2個基數,則得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可達30年),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自無足憑採。基上,合計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年資給與之28個基數後,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工作年資換算之基數應為22個基數,堪可認定。
㈢被告乃核算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27927.5 元(被告嗣後加計原告東台加給與不休假加班費,重新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31,305.6元,詳如後述),依其22個基數換算後,發給原告退休金614,405 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表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
七、調整平均薪資後,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退休金給與㈠查被告核算原告工友職務之平均工資為27927.5 元,並依此計算發給原告工友職務之退休金614,405 元後,經原告主張尚有東台加給每月630 元及20日之不休假加班費,漏未計入平均工資內等情,經被告查明無誤後,乃將東台加給每月630 元及20日之不休假加班費計入退休前之薪資內,有被告提出之98年4月9日五工人字第0980005896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對於其20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共計為18,783.3元乙節,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13 頁),因此,加計東台加給每月630元及20日不休假加班費18,783.3 元之後,原告工友職務之平均薪資應為31,305.6元【計算式:(96年7月至12月薪資27,545×6+東台加給630×6+20日不休假加班費18,783.3元)÷6=31,305.55,元以下第二位無條件進入】。
㈡然原告起訴狀第2 頁平均工資之計算式,與被告之主要差異在於:原告主張20日之不休假加班費為25,613.6元,其計算式為「(27,545+630)÷22×20 」,但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月薪係28,175元(即27,545+630 ),故應除以「30日」方為日薪之金額,原告僅除以「22日」,自有未合。因此,原告月薪除以30日後,得出原告日薪金額,再乘以20日之不休假天數,即為原告20日不休假加班費金額18,783.3元【計算式:(27,545+630)÷30×20=18,783.33】。依此再加計原告96年7月至12月薪資27,545元及東台加給630元,合計之金額除以6個月,即為原告平均薪資31,305.6 元(計算式同上)。原告雖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2,444元,惟其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金額錯誤,致其計入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有誤,其依此計算之平均薪資,自非正確。
㈢基上,加計東台加給每月630元及20日不休假加班費18,783.3 元後,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1,305.6元,再乘以其擔任工友職務年資之22個基數,則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應為688,724元(31,305.6×22=688,723.2,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然被告依調整前之平均薪資27,927.5元計算,僅核發退休金614,405元,故尚應補發74,319元(688,724-614,405=74,319)。
㈣然而,原告擔任文書士職務之一次支領退休金部分,有溢領24,187元,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將原告溢領文書士職務之退休金24,187元,自應補發給原告工友職務之退休金74,319元中,加以抵銷後,被告乃補發原告50,132元(74,319-24,187=50,132),且據原告領收無訛,有原告簽立之領款收據1 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6頁)。因此,關於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退休金,被告業已付訖,洵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63年2月至83年6月擔任工友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為35.5個基數,而其平均工資為32,444 元,核算後,被告應發給退休金1,151,762元,惟被告僅發給614,405元,嗣後雖補發50,132 元,然尚欠487,225 元,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查,因原告自83年7月至97年1月16日,擔任之文書士職務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就其擔任文書士職務部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工作年資28個基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作滿1年得給與2 個基數者,以15年為限,因此,原告擔任工友職務之年資,僅能與其擔任文書士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給與2 個基數,經核算後,原告擔任工友職務期間之工作年資應為22個基數無訛。再者,加計東台加給每月630元及20日不休假加班費18,783.3 元後,原告之平均薪資應調整為31,305.6元,乘以原告年資22個基數,應發給之退休金金額為688,724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退休金614,405元,應補發74,319 元,被告再將之抵銷原告溢領文書士職務之退休金24,187元後,僅須補發給原告50,132元,被告嗣後亦已將50,132元如數給付,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487,225 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附表一(原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表)┌─────┬──┬─────┬──┬─────┬──────┬─────────────┐│職稱文書士│區分│勞基法退休│基數│小 計 │依公務員退休│選擇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給與││ │ │前6 個月平│ │ │法令核計一次│與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核計一次││ │ │均工資 │ │ │退休給與 │退休給與之差額 │├─────┼──┼─────┼──┼─────┼──────┼──┬──────────┤│業務士33級│應發│36431.5 │28 │1,020,082 │747,711 │晉級│272,371(1,020,082- ││290薪點 │ │ │ │ │ │ │747,711=272,371) │├─────┼──┼─────┼──┼─────┼──────┼──┼──────────┤│業務士34級│已發│36371.5 │28 │1,018,402 │721,844 │未晉│296,558(1,018,402- ││280薪點 │ │ │ │ │ │級 │721,844=296,558) │├─────┼──┼─────┴──┴─────┴──────┴──┴──────────┤│ │已補│25,867(747,711-721,844=25,867)《原告96年終考成晉1級為業務士290薪點 ││ │發 │,被告依規定補發晉級之差額》 │├─────┼──┼───────────────────────────────────┤│ │應繳│24,187(296,558-272,371=24,187)《原告96年終考成晉1級為業務士290薪點 ││ │還 │後,被告依規定應補發原告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與依公務員法令核計一次退││ │ │休給與之差額為272,371元,惟被告前已補發296,558元,故原告應繳還24,187元││ │ │。》 │└─────┴──┴───────────────────────────────────┘附表二(附表一中平均工資計算表)┌─────────────────────────────────────────┐│業務士34級280薪點 │├─────┬─────────────────────────────┬─────┤│退休前6個 │每月所得項目 │每一基數退││月之月份 │ │休金平均工││ │ │資 ││ ├────┬────┬─────┬───┬────┬────┼─────┤│ │薪資 │專業加給│工程(作)│不休假│偏遠地區│合計 │36371.5 ││ │ │ │獎金 │加班費│加給 │ │ │├─────┼────┼────┼─────┼───┼────┼────┤ ││96年7月 │21,450 │12,860 │1,600 │ │ │35,910 │ │├─────┼────┼────┼─────┼───┼────┼────┤ ││96年8月 │21,450 │12,860 │1,573 │ │ │35,883 │ │├─────┼────┼────┼─────┼───┼────┼────┤ ││96年9月 │21,450 │12,860 │1,570 │ │ │35,880 │ │├─────┼────┼────┼─────┼───┼────┼────┤ ││96年10月 │21,450 │12,860 │1,600 │ │ │35,910 │ │├─────┼────┼────┼─────┼───┼────┼────┤ ││96年11月 │21,450 │12,860 │1,567 │ │ │35,877 │ │├─────┼────┼────┼─────┼───┼────┼────┤ ││96年12月 │21,450 │12,860 │1,600 │2,859 │ │38,769 │ │├─────┼────┼────┼─────┼───┼────┼────┤ ││合 計 │128,700 │77,160 │9,510 │2,859 │ │218,229 │ │├─────┴────┴────┴─────┴───┴────┴────┴─────┤├─────────────────────────────────────────┤│業務士33級290薪點 │├─────┬─────────────────────────────┬─────┤│退休前6個 │每月所得項目 │每一基數退││月之月份 │ │休金平均工││ │ │資 ││ ├─────┬────┬────┬───┬────┬────┼─────┤│ │薪資 │專業加給│工程(作│不休假│偏遠地區│合計 │36431.5 ││ │ │ │)獎金 │加班費│加給 │ │ │├─────┼─────┼────┼────┼───┼────┼────┤ ││96年7月16 │21,450 │12,860 │1,600 │ │ │35,910 │ ││日至97年1 ├─────┼────┼────┼───┼────┼────┤ ││月15日 │21,450 │12,860 │1,573 │ │ │35,883 │ ││ ├─────┼────┼────┼───┼────┼────┤ ││ │21,450 │12,860 │1,570 │ │ │35,880 │ ││ ├─────┼────┼────┼───┼────┼────┤ ││ │21,450 │12,860 │1,600 │ │ │35,910 │ ││ ├─────┼────┼────┼───┼────┼────┤ ││ │21,450 │12,860 │1,567 │ │ │35,877 │ ││ ├─────┼────┼────┼───┼────┼────┤ ││ │21,757.5 │12,912.5│1,600 │2,859 │ │39,129 │ │├─────┼─────┼────┼────┼───┼────┼────┤ ││合 計 │129,007.5 │77,212.5│9,510 │2,859 │ │218,589 │ │└─────┴─────┴────┴────┴───┴────┴────┴─────┘附表三(原告支領勞工身分一次退休金計算表)┌─────┬──┬─────┬──┬─────┬───────────┐│職 稱 │區分│勞基法退休│基數│小 計 │備註 ││ │ │前6個月平 │ │ │ ││ │ │均工資 │ │ │ ││ │ │ │ │ │ │├─────┼──┼─────┼──┼─────┼───────────┤│工友餉級 │應發│31305.6 │22 │688,082 │平均工資加計東台加給及││13級 │ │ │ │ │工友不休假加班費 ││ ├──┼─────┼──┼─────┼───────────┤│ │已發│27927.5 │22 │614,405 │平均工資未包含東台加及││ │ │ │ │ │工友不休假加班費 ││ ├──┼─────┴──┴─────┴───────────┤│ │補發│74,319(688,724-614,405=74,319) ││ ├──┼──────────────────────────┤│ │實際│50,132(74,319-24,187=50,132)《原告尚須繳還24,187 ││ │補發│元,由此補發金額扣除,故被告實際補發金額為50,132元》│└─────┴──┴──────────────────────────┘附表四(附表三中平均工資計算表)┌───────────────────────────────────────────┐│前已發(未包含東家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 │├────┬──────────────────────────────┬───────┤│退休前 6│每月所得項目 │每一基數退休金││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 ││份 │ │ ││ ├────┬─────┬────┬───┬─────┬────┼───────┤│ │薪資 │專業加給 │工程(作│不休假│偏遠地區加│合計 │27927.5 ││ │ │ │)獎金 │加班費│給 │ │ │├────┼────┼─────┼────┼───┼─────┼────┤ ││96年7月 │15,650 │10,695 │1,200 │ │ │27,545 │ │├────┼────┼─────┼────┼───┼─────┼────┤ ││96年8月 │15,650 │10,695 │1,200 │ │ │27,545 │ │├────┼────┼─────┼────┼───┼─────┼────┤ ││96年9月 │15,650 │10,695 │1,200 │ │ │27,545 │ │├────┼────┼─────┼────┼───┼─────┼────┤ ││96年10月│15,650 │10,695 │1,200 │ │ │27,545 │ │├────┼────┼─────┼────┼───┼─────┼────┤ ││96年11月│15,650 │10,695 │1,200 │ │ │27,545 │ │├────┼────┼─────┼────┼───┼─────┼────┤ ││96年12月│15,650 │10,695 │1,200 │2,295 │ │29,840 │ │├────┼────┼─────┼────┼───┼─────┼────┤ ││前6個月 │93,900 │64,170 │7,200 │2,295 │ │167,565 │ ││所得合計│ │ │ │ │ │ │ │├────┴────┴─────┴────┴───┴─────┴────┴───────┤├───────────────────────────────────────────┤│後應發(包含東台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 │├────┬────────────────────────────────┬─────┤│退休前 6│每月所得項目 │每一基數退││個月之月│ │休金平均工││份 │ │資 ││ ├────┬─────┬────┬────┬────┬──────┼─────┤│ │薪資 │專業加給 │工程(作│不休假加│偏遠地區│合計 │31305.6 ││ │ │ │)獎金 │班費 │加給 │ │ │├────┼────┼─────┼────┼────┼────┼──────┤ ││96年7月 │15,650 │10,695 │1,200 │ │630 │28,175 │ │├────┼────┼─────┼────┼────┼────┼──────┤ ││96年8月 │15,650 │10,695 │1,200 │ │630 │28,175 │ │├────┼────┼─────┼────┼────┼────┼──────┤ ││96年9月 │15,650 │10,695 │1,200 │ │630 │28,175 │ │├────┼────┼─────┼────┼────┼────┼──────┤ ││96年10月│15,650 │10,695 │1,200 │ │630 │28,175 │ │├────┼────┼─────┼────┼────┼────┼──────┤ ││96年11月│15,650 │10,695 │1,200 │ │630 │28,175 │ │├────┼────┼─────┼────┼────┼────┼──────┤ ││96年12月│15,650 │10,695 │1,200 │18,783.3│ │46,958 │ │├────┼────┼─────┼────┼────┼────┼──────┤ ││前6個月 │93,900 │64,170 │7,200 │18,783.3│3,780 │187,833.3 │ ││所得合計│ │ │ │ │ │ │ │└────┴────┴─────┴────┴────┴────┴──────┴─────┘